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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訴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佳文
指定辯護人
蔡律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7337號、107年度偵字第1760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22、2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佳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佳文自民國106年10月中旬起,加入中國地區綽號「飛哥」之詐騙集團首腦、侯捷翔等(業經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一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J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件一、二、三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喻韻如、郭儀庭、胡欣怡、楊凱茵、林庭巧、張瑜文、吳宜儒、潘美足、吳嘉文、蕭秀貞、李淑倩、洪麗玉、王浩為,致使喻韻如、郭儀庭、胡欣怡、楊凱茵、林庭巧、張瑜文、吳宜儒、潘美足、吳嘉文、蕭秀貞、李淑倩、洪麗玉、王浩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波仔」即指派張佳文持如附件一、二、三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件一、二、三附表所示之金額,張佳文自所領取之金額中抽成2%後,其餘現金並隨同如附件一、二、三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放至「波仔」指示之日租套房之冰箱內,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朋分,嗣於警調閱提領熱點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瑜文、吳宜儒、潘美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淑倩、蕭秀貞、洪麗玉及王浩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被告與綽號「飛哥」之詐騙集團首腦、侯捷翔等(業經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一、二、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造成社會危害程度非輕,然同為該等犯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衡諸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李淑倩、王浩為、吳嘉文、潘美足、林庭巧、張瑜文達成和解,且犯罪所得甚低,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被害人李淑倩、王浩為、吳嘉文、潘美足、林庭巧、張瑜文達成和解,被害人郭宜庭來電表示拋棄對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四、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㈠被告於本案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被害人李淑倩、王浩為、吳嘉文、潘美足、林庭巧、張瑜文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均係供被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銷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縱將該等金融卡沒收或諭知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107年度偵字第17605號起訴書及107年度偵字第7527號追加起訴意旨書併認被告除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外,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7337號起訴書雖僅認定被告係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將起訴書所列之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惟: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電子通訊等方式散佈詐騙訊息,使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何種方式為之,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僅為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雖可認定含被告在內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詐術之具體內容,或有何得預見、知情或參與之行為,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利用電子通訊等方式散佈詐騙訊息」方式為詐欺之行為,自不能令被告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併此說明。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結構性」之組織,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且被告係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過程,亦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詐該等被害人及告訴人,則被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組織結構,尚有疑問,無從認為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況起訴書復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

㈢綜上,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事實,係實質上一罪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蕙菁、王貞元、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22號
被      告  張佳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文自民國106年10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波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內之女性成員,於106年11月間,撥打電話與附表所示之
    喻韻如等人施以詐術,使喻韻如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依指示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波仔」即指派張佳文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東門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張佳文自所領取之金額中抽成2%後,其餘現
    金並隨同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放至「波仔」指示之日租套房之
    冰箱內,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朋分,經警調閱監視器比
    對,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1   │被告張佳文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之│
│    │                      │行為等事實            │
├──┼───────────┼───────────┤
│2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帳戶為告│
│    │                      │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用,│
│    │                      │其金額並為被告所領出之│
│    │                      │事實                  │
├──┼───────────┼───────────┤
│3   │告訴人等人之匯款單據  │同上                  │
├──┼───────────┼───────────┤
│4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請人資│同上                  │
│    │料及往來明細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波仔」及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款卡及卡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    │                    │            │民國年月日)    │              │
├──┼──────────┼──────┼────────┼───────┤
│1   │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  │喻韻如      │106/11/03       │30000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2   │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  │喻韻如      │106/11/03       │30000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3   │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  │郭宜庭      │106/11/04       │ 5000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4   │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  │胡欣怡      │106/11/04       │ 7000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5   │中華郵政梅山郵局 700│楊凱茵      │106/11/11       │30000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6   │中華郵政梅山郵局 700│楊凱茵      │106/11/11       │29985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7   │中華郵政梅山郵局 700│楊凱茵      │106/11/11       │18799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8   │中華郵政梅山郵局 700│楊凱茵      │106/11/11       │19099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9   │中華郵政梅山郵局 700│楊凱茵      │106/11/11       │ 9809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0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  │林庭巧      │106/11/11       │30000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1  │中華郵政鳳山三民郵局│林庭巧      │106/11/11       │12011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37號
被      告  張佳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文自民國106年10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波仔」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1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使張瑜文、吳宜儒、潘美足及吳嘉文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至黃柏清(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佳文則持上開金融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張佳文自所領取之金額中抽取2%之報酬後,餘款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取走朋分。嗣張瑜文、吳宜儒、潘美足及吳嘉文察
    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瑜文、吳宜儒、潘美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文於警詢│其於附表編號 1 所示時間 │
│    │中之指訴及國泰世華銀行客│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
│    │戶交易明細表 2 張。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儒於警詢│其於附表編號 2 所示時間 │
│    │中之指訴及山銀行交易往│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
│    │來明細表 1 張。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潘美足於警詢│其於附表編號 3 所示時間 │
│    │中之指訴、存摺內頁影本及│受詐騙提款後存款至指定帳│
│    │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戶之事實。              │
│    │。                      │                        │
├──┼────────────┼────────────┤
│5   │證人即被害人吳嘉文於警詢│其於附表編號 4 受詐騙匯 │
│    │中之指訴、臺灣銀行存入憑│款之事實。              │
│    │條及被害人吳嘉文母親之臺│                        │
│    │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    │107 年 5 月 25 日北市警 │提領告訴人張瑜文、吳宜儒│
│    │安分刑字第 10731738000  │、潘美足及被害人吳嘉文款│
│    │號函及其檢附之 ATM 監視 │項之事實。              │
│    │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提領紀錄│                        │
│    │1 份。                  │                        │
├──┼────────────┼────────────┤
│7   │黃柏清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往│告訴人張瑜文、吳宜儒、潘│
│    │來明細表。              │美足及被害人吳嘉文匯款後│
│    │                        │,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波仔」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女1人以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匯款金 │提領時間/地 │提領金額(│
│    │      │                      │額(新臺幣)    │點          │新臺幣)  │
├──┼───┼───────────┼────────┼──────┼─────┤
│1   │張瑜文│106年11月12日21時許, │106年11月12日21 │106年11月12 │陸續提領共│
│    │      │佯裝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時22分、45分    │日21時29分至│59,900元。│
│    │      │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張│/29,989元、     │47分/臺北市 │          │
│    │      │瑜文,佯稱其網路交易遭│29,985元。      │大安區和平東│          │
│    │      │重複扣款云云,使告訴人│                │路3段68之2號│          │
│    │      │張瑜文陷於錯誤匯款。  │                │聯邦銀行和平│          │
│    │      │                      │                │分行等地。  │          │
├──┼───┼───────────┼────────┼──────┼─────┤
│2   │吳宜儒│106年11月12日21時許, │106年11月12日23 │106年11月12 │20,000元。│
│    │      │佯裝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時29分/20,047元 │日23時44分/ │          │
│    │      │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              │臺北市大安區│          │
│    │      │宜儒,佯稱其網路交易遭│                │和平東路3段 │          │
│    │      │重複扣款云云,使告訴人│                │68之2號聯邦 │          │
│    │      │吳宜儒陷於錯誤匯款。  │                │銀行和平分行│          │
│    │      │                      │                │。          │          │
├──┼───┼───────────┼────────┼──────┼─────┤
│3   │潘美足│106年11月12日20時許, │06年11月13日0時 │106年11月13 │20,000元、│
│    │      │陸續佯裝為廠商、郵局客│18分/29,985元。 │日0時20分、 │10,000元。│
│    │      │服人員等撥打電話與告訴│                │22分/臺北市 │          │
│    │      │人潘美足,佯稱其重複訂│                │大安區和平東│          │
│    │      │購商品云云,使告訴人潘│                │路3段97號統 │          │
│    │      │美足陷於錯誤提款後存入│                │一超商技安店│          │
│    │      │指定帳戶。            │                │            │          │
├──┼───┼───────────┼────────┼──────┼─────┤
│4   │吳嘉文│106年11月13日11時50分 │106年11月13日12 │106年11月13 │陸續提領共│
│    │      │許,佯裝被害人吳嘉文乾│時20分/380,000元│日12時22分至│120,000 元│
│    │      │哥要求借款云云,使被害│。              │33分/臺北市 │          │
│    │      │人吳嘉文陷於錯誤匯款。│                │中山區民權西│          │
│    │      │                      │                │路72號捷運民│          │
│    │      │                      │                │權西路站    │          │
└──┴───┴───────────┴────────┴──────┴─────┘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05號
被      告  張佳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文於民國106年10月中旬起,加入由大陸地區綽號「飛
    哥」之詐騙集團首腦、侯捷翔等(業經提起公訴)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與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付款。再由張佳文前往提領,或由附表所示之詐騙
    集團其他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嗣於警調閱提領
    熱點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倩、蕭秀貞、洪麗及王浩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佳文之供述      │其坦承上開犯行。        │
├──┼───────────┼────────────┤
│2   │告訴人李淑倩、蕭秀貞、│作證渠等遭詐騙之經過。  │
│    │洪麗及王浩為之指訴及│                        │
│    │證述、匯款明細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一│佐證被告擔任車手並前往提│
│    │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領紀錄及取款之經過。    │
│    │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所簽│                        │
│    │本票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被告與「飛哥」及電信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嫌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