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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子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4976、15099、159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子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子騏、劉陶傑、邱聖閔(劉陶傑、邱聖閔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審理中)自民國109年2月起,加入譚詠嘉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冒用警察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劉黃絨佯稱:其涉嫌提供帳戶予毒品犯嫌匯入犯罪所得款項,需提供伊之帳戶以供查證云云,致劉黃絨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已取信劉黃絨,即指示劉陶傑、李子騏搭乘邱聖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由李子騏負責在車上監看,而由劉陶傑向劉黃絨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再依指示於同日及翌日(19日)接續自上開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李子騏、劉陶傑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及所提領之上揭款項扣除報酬後,依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繳回予譚詠嘉所屬之詐欺集團,李子騏並取得9,000元之報酬。嗣因劉黃絨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黃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子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4976號卷第247至249頁、第257至265頁、第287至293頁,本院卷第60頁、第76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黃絨、證人簡惠珊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劉陶傑、邱聖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4976號卷第59至63頁、第71至75頁、第83至85頁、第89至90頁、第287至293頁,109年度他字第6182號卷第121至136頁、第139至148頁),並有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同案被告劉陶傑手機採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1276號影卷第149至155頁,109年度偵字第14976號卷第107至1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警員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再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劉陶傑、邱聖閔、譚詠嘉、撥打電話冒充警察之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劉陶傑、邱聖閔、譚詠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及共犯劉陶傑、邱聖閔,共同先後自告訴人2個帳戶提款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旨在詐得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1.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提領之款項,分得其中9,000元做為報酬,該9,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及其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參與譚詠嘉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774、15696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6月24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審理中,業經本院查閱前開起訴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109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6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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