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順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文部分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乙○○前案紀錄部分刪除,並補充被告接續持卡盜刷之次數為15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有多次持卡盜刷之詐欺取財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三)被告犯侵占遺失物與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1、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僅詐欺取財部分),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非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強制、妨害名譽、妨害性自主及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以利失主尋回遺失物,反心存僥倖將之占為己有,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以持卡盜刷之不法方式獲取財物(價值共2萬7,010元),除造成特約店家、銀行機構與告訴人甲○○之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詐欺取財之遊戲點數(價值共2萬7,01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即金融簽帳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且被告亦供稱已將之丟棄(偵字卷第6頁),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