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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翠芬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彣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彣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詎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並補充為「邱彣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庫存檢核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68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邱彣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⒈被告前分別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前揭刑之執行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所示之竊盜案件部分,罪名及罪質均相同,犯罪型態相似,足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反覆再犯同一類型犯罪,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陳雅芳新臺幣1萬5,000元,且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可參(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係因生活壓力大及心情不佳之犯罪動機,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按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乙節,如前所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前案資料
編號 前案執行完畢情形 1 於101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0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⑵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①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②詐欺罪,處有期徒刑7月;③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⑴及⑵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2 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 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①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②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③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④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①至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撤銷②部分,改判無罪,並駁回①、③、④等罪之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①、③、④等罪,經聲請更定累犯,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①竊盜罪,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③毀壞門扇竊盜罪,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④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68號
    被   告 邱彣昕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里○路00巷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彣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3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前開各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2年4月確定。被告又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以104年度聲字第897號裁
    定更定累犯之刑,累犯更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於107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26日0時4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屈臣氏」西門店內之1樓及3樓先後
    竊取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紅妍肌優組及1,9
    80元之Dr.Satin魚子EGF珍珠女神霜,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店長陳雅芳盤點商品發現短少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查知遭竊情事,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雅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彣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亦有
    「屈臣氏」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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