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金建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6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
109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金建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金建鑫於民國109年3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嚴蓮社」寺院內,因見該寺院住持李梅華所有放置在3樓辦公室佛桌上裝有現金之紅包袋2只(內有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等紅包袋得逞。嗣經李梅華察覺有異並上前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梅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金建鑫、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7、79、80頁、本院卷第102、127、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梅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26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贓物相片各2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35、3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並為告訴人所接受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犯後確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其無悔過之心。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犯後業已將竊取之2萬2,000元交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盡力賠償告訴人,且請求本院給予拘役或較輕刑度等語,為有理由,原審於量刑部分,未及審酌上揭被告事後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一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就數罪併罰案件,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與後犯之他案竊盜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然此罪刑業於10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且係於107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即已執畢,則揆諸上開說明,不因此罪與後犯之他罪嗣再定應執行刑,而影響此罪刑於106年4月21日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2罪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均為本案所涉之竊盜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相同,其就此部分犯行,足認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予以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被告辯以其係於假釋中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於殘刑執行完畢前,本案竊盜無從論以累犯,容有誤解,要無足採,此部分被告之上訴無理由。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9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量處拘役甚或更輕之刑度(見本院卷第79頁),並辯以其於假釋中,更生不易,謀職困難,無資力照顧臥病之高齡母親,故不宜入獄服刑云云,惟本院考量除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業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4月不等之刑度,有上開前科表可憑,仍再犯本案竊盜罪之犯行,顯然不思悔悟,倘對被告僅量處拘役,實不足以促其警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5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獲得之2萬2,000元,固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17頁),被告犯後已全數交予警方扣押並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