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承寰
- 選任辯護人
- 陳宇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5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承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何承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亦不得販賣,竟因經濟有困難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綽號「Ken」之加拿大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6月間,透過PS4通訊功能與「阿龍」達成由何承寰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阿龍」位在加拿大之友人「Ken」訂購大麻1,000公克至我國販售,價款則由「阿龍」先行墊付之合意,何承寰並提供其姓名「Cheng Huang He」作為收件人,其居所「No.213, Longjiang Rd, Zhongshan Dist, Taipei, 10481, Taiwan」為收件地址。隨後「Ken」即於109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加拿大境內,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藏放在Sixstar Whey之罐子內,再放入紙箱內,以「Sixstar Creatine *3 Sixstar Whey protein *3」為內容物名稱,透過國際快捷郵包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CANADAPOST自加拿大安大略省寄出(提單號碼:EZ000000000CA,下稱上開郵包),並於109年7月23日運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並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未遂。嗣於109年8月16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檢查包裹時察覺有異,移由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為大麻陽性反應,調查人員即佯裝為郵差,於109年8月20日12時許前往何承寰上開居所投遞並執行搜索,扣得PS4電子遊戲機1臺、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何承寰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他10104卷第41至48頁、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42、7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8月16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6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上開郵包封面、外觀及內容物照片(見109他10104卷第9至22頁、109他10369卷第7至19頁)、17Track全球物流查詢平台查詢結果(見109他10104卷第9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570號鑑定書(見109他10369卷第29頁、109偵28250卷第2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他10104卷第69至7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報告(109他10369卷第20至2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見109他10104第27至28頁)、證物啟封紀錄(見109他10104卷第49至50頁)、手機通訊軟體及PS4畫面翻拍(見109他10104卷第65至66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9200號鑑定書(見109他10104卷第67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109偵28250卷第43頁、109他10369卷第30至31頁)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略以:我知道運輸毒品罪滿重的,但不知道上限為何,我當初是因為經濟有困難、生意不好,我自己因為壓力大也想抽大麻抒壓一下,才會想要進口大麻來自用及販售等語(見109他10104卷第47頁),及偵查中陳述略以:(問:為何會購買如此大量的大麻?)當時因為父母退休沒工作,我一個人在臺北租房子,有時候又要拿錢回家裡,還有店要經營,店的收入沒有很好,才會想說買大麻一來自己用,也有想過販賣給別人等語(見109他10104卷第86至87頁);併參酌被告運輸之大麻淨重高達1480.60公克,堪認被告確有販入大麻供販賣之營利意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行為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雖已既遂,但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或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被告所運輸之大麻,雖於109年7月10日自加拿大裝箱起運,然迄至109年7月23日始運抵我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運輸大麻之行為,涵蓋加拿大起運、運抵我國之郵件處理中心之各環節,雖被告最後因害怕遭查獲而未簽收裝有大麻之郵件(見109他10104卷第87頁),然被告運輸之大麻於109年7月23日運抵我國仍屬運輸行為之一部,是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與「阿龍」、「Ken」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等人員,自加拿大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22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2.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本件犯行係初犯,且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僅約1公斤,較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數量數百公斤、數百萬元、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顯屬低額且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況其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倘科處法定最低刑,確有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實務上一般零星交易、施用之大麻多僅數公克之譜,被告竟運輸淨重高達1480.60公克之大麻入境,且自承欲供轉賣販售所用,此數量之豐,一旦被告完成販賣之行為,危害之鉅,情節亦難謂屬輕微,自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當無足取。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誡命,仍與「阿龍」、「Ken」共同自加拿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被告並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非但助長大麻流通之風險,亦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自應非難;參以本案查獲大麻之驗前淨重高達1480.60公克,數量龐大;次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咖啡酒館、未婚獨居、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逾2年之有期徒刑,即與前揭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對其為緩刑之諭知,應併敘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等物品之包裝袋6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與其內之大麻析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PS4電子遊戲機,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9他10104卷第86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麻(含包裝袋6只) 6包(淨重1480.60公克、驗餘淨重1480.33公克,空包裝總重149.94公克,見109他10369卷第29頁) 2 PS4電子遊戲機(含搖桿、麥克風)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