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艾大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艾大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艾大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3日13時9分許至21時35分許,透過「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與李嘉翔聯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且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之合意後,「阿浩」即於同日21時35分後之某時,依艾大鈞之指示,至李嘉翔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28巷住處(下稱萬華住處)之巷口附近,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兩予李嘉翔;李嘉翔則於翌(4)日0時19分許,將其中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6,000元匯入艾大鈞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餘款26,000元則迄今均尚未給付;艾大鈞即以上開方式,與「阿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予李嘉翔。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嘉翔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艾大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李嘉翔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固因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依前開說明,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證人李嘉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證人李嘉翔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其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嗣亦傳喚證人李嘉翔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難認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經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2、235、23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透過微信與證人李嘉翔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聯繫內容後,「阿浩」確經其通知而前往證人李嘉翔萬華住處之巷口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兩予證人李嘉翔,再由證人李嘉翔將部分購毒款項26,000元匯入其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阿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證人李嘉翔與我聯繫時,雖然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當下我也不知道他是要買多少錢,是證人李嘉翔與「阿浩」交易完畢後,「阿浩」才跟我說當天是以66,000元代價交易2兩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李嘉翔匯給我的26,000元,我都轉交給「阿浩」了,我沒有賺錢,我認為我是幫助李嘉翔去向「阿浩」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承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審酌證人李嘉翔歷次之證述內容,就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何人送交毒品及與被告有無債務等重要事項均為迥然不同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其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對話簡短,未指明交易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及內容,所談論事項究竟為何,亦非明確;再審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確曾提及「老闆」、「我朋友」,此部分即係指被告所稱之「阿浩」,是被告稱其係無償受證人李嘉翔之委託,出面代購毒品,並由「阿浩」與證人李嘉翔見面交易毒品,其並無營利意圖,即非子虛之詞,且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本案尚難僅憑證人李嘉翔前後不一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逕認被告與「阿浩」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僅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嘉翔於108年8月3日13時9分至21時35分許,透過微信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關之對話內容,且達成購買「2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被告即通知「阿浩」前往證人李嘉翔萬華住處之巷口附近,由「阿浩」於21時35分後之某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個予證人李嘉翔,證人李嘉翔並於翌日0時19分許,將26,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159-163頁),且經證人李嘉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7-22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李嘉翔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1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阿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嘉翔之時間,係於108年8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乙情。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李嘉翔說「我要15分鐘」後,接著說到家了,就是指他已經回家了,那時「阿浩」已經在附近了,我就通知「阿浩」,他們是在那時候完成交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參以如附表編號一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證人李嘉翔於108年8月3日21時35分許向被告表示:「到家了」,且表明因其腳受傷,希望被告能至其所在處交易後,被告即回稱:「知道了」等語,其後被告與證人李嘉翔即未有與會面相關之聯繫內容等節,堪認被告前揭所述「阿浩」前去證人李嘉翔萬華住處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交易,被告應係於108年8月3日21時35分後之某時,委由「阿浩」前往證人李嘉翔之萬華住處之巷口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嘉翔等情,堪予認定。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並認定之,附此敘明。
㈡、起訴意旨固認證人李嘉翔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聯繫後,係以6,000元之代價向「阿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然查:
1.證人李嘉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後)「台客翔」是我,「CH艾錢UN」是被告,這是我與被告對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提到「你那邊有兩個嗎?」是要買2兩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當中提到「先給你一個的錢」,就是1兩的錢;因為我之前已經有問過被告,知道他1兩甲基安非他命是賣26,000元,這次我就沒有再問價錢,看對話紀錄應該是我本來要給他錢,但我身上錢不夠,才用匯的給被告,我印象中這次我就是先匯1個的錢即26,000元給被告,其他的先欠著,現場沒有再給「阿浩」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234頁);且依證人李嘉翔與被告間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對話內容(見偵字卷第103-105頁),確可見證人李嘉翔明確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2個」,並先徵詢被告是否容許其先付其中「1個」的錢,再經被告表示允諾之意等情,及其與「阿浩」面交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亦係向被告表示要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乙節,足證證人李嘉翔前述交易之數量、價金及交付款項之方式,確與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聯繫過程相符,可信性甚高。
2.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證人李嘉翔本次係要購買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26,000元款項,均係證人李嘉翔交付之購毒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11-12頁、本院卷二第160頁),經與前揭證人李嘉翔之證述相互對照勾稽,其等就當日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證人李嘉翔當日給付之價金數額及方式等情節,亦互核相符,益證證人李嘉翔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由證人李嘉翔匯予被告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26,000元,亦可推知此次證人李嘉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兩之代價應為52,000元,併予敘明。
3.至證人李嘉翔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其事後尚有將本次交易價金剩餘之26,000元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然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後面的錢我是分幾次用我自己富邦銀行的帳號匯給被告,但我不記得匯到哪個帳戶,也不記得何時匯的,匯多少我也不記得等語,足證證人李嘉翔無法詳實說明此部分款項之給付方式、金額及時間,是其所述是否為真,確堪存疑;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否認證人李嘉翔事後尚有交付26,000元,是自難僅以證人李嘉翔前揭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證人李嘉翔事後確另有交付被告26,000元之依據。從而,基於有利被告認定為原則,本院認定被告雖係以5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予證人李嘉翔,惟證人李嘉翔僅交付被告26,000元價金,尚積欠餘款26,000元價金未償還。
4.綜上所述,堪認證人李嘉翔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聯繫後,係達成以52,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兩之合意;其後,由「阿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兩後,再由證人李嘉翔以匯款方式,將其中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6,000元匯予被告,尚積欠26,000元價金未給付等節,始與事實相符。起訴意旨前揭所指,則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並認定之。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幫證人李嘉翔向「阿浩」購買毒品,我僅承認構成幫助施用犯行,我與證人李嘉翔聯繫時,我也不知道是要買多少錢,證人李嘉翔匯給我的26,000元,我也都轉交給「阿浩」,我沒有賺錢等語。然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證人李嘉翔於108年8月3日18時43分,向我稱「你那邊有二個嗎」,係指他要跟我買2兩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1時35分向我稱「到家了」,係指他到家後跟我說,我就會到他家外面去跟他交易;後我於108年8月3日23時33分向他稱「0K」,係指告訴他沒問題;於108年8月3日23時33分,我向他稱「000000000000」、「822」,係指我請他將錢匯款到我使用的中信銀行帳戶裡;另於108年8月4日0時20分,證人李嘉翔向我稱「好了」,係指他匯款成功;本次交易過程就是他確定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就請朋友幫我送過去當面交給他,款項就由他匯款給我,證人李嘉翔轉帳26,000元至上開帳號中,即為他向我購買毒品之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11-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以前詞置辯。足見被告於警詢中就證人李嘉翔確係與其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且稱「阿浩」係為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嘉翔之友人,未曾提及「阿浩」即為其毒品上手及證人李嘉翔匯予其之26,000元,係交予「阿浩」收受等情,是前述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2.證人李嘉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單純向被告買毒品,他向誰拿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146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阿浩」交毒品給我時,我沒有再跟他談到要拿多少錢的毒品,因為我都已經跟被告講好了,我是跟他講我要買,他是否另外詢問別人我就不知道了,我也不認識「阿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3.依被告與證人李嘉翔聯繫之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李嘉翔聯繫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雖提及「延一下老闆還沒起來」及「我朋友在往北的路上,我等等給你確定時間」等語,然其除係自行與證人李嘉翔達成交易2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外,亦逕允諾證人李嘉翔得先付其中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並即與證人李嘉翔聯繫交易時間、地點,繼而提供其匯款購毒價金之帳戶,期間證人李嘉翔均係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付款方式,被告均未曾告知證人李嘉翔其毒品來源,亦未曾向證人李嘉翔表明係代其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核與證人李嘉翔所述其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
4.基此,足認因證人李嘉翔無從得知被告之毒品來源及其實際上購入毒品價格,且其均係與被告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購毒價金亦係由證人李嘉翔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是縱本案係由「阿浩」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李嘉翔,然應認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始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並非單純為證人李嘉翔與「阿浩」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該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從而,可認被告係接受證人李嘉翔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即直接收取價金暨安排交付毒品事宜,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其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嘉翔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額為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並非充當證人李嘉翔與其毒品上游或「阿浩」間之手足,而單純機械性將證人李嘉翔購毒之資訊轉知上游或「阿浩」,此與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居間代購之幫助施用情形實有不同,應認被告本案所為,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僅係替證人李嘉翔向「阿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顯難認有據。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渠販賣毒品之成本是否確高於其賣價,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衡諸證人李嘉翔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約定價金,且證人李嘉翔亦已匯款部分價金作為對價,是其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李嘉翔聯繫後,再聯繫「阿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理。再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由此觀之,被告本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李嘉翔,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從而,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要無疑義。
㈤、辯護人雖辯以:證人李嘉翔就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何人送交毒品及與被告有無債務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不一,且其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未指明交易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及內容,所談論事項究竟為何,亦非明確,本案自難僅憑證人李嘉翔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等語。然查:
1.由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證人李嘉翔確曾向被告表示「2個」、「1個」等常見之毒品交易用語及單位,且由其等雖對話簡短,然雙方均無需確認他方目的,即可互相明瞭、相約見面,且內容與證人李嘉翔上開證述情節亦具關聯性,自得為證人李嘉翔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是選任辯護人徒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未指明交易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及內容,無從認定係有關本案毒品交易之談話云云,自難認有據。
2.證人李嘉翔於警詢時雖曾證稱:我向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2公克,金額是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26,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於偵查中則結證稱:我向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2公克,我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26,000元,其中6,000元是此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另外2萬元是償還之前積欠被告的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14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拿1兩的錢給交毒品給我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而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①參以證人李嘉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查中我說本次是用6,000元向被告拿2g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講錯了,因為在該次聯繫前,我有問過被告2兩及2公克的價錢,二者不一樣,開完庭後我回去想一想,發現我把重量搞錯了;實際上我那次是拿2兩70克才對,1兩是26,000元,2兩是5、6萬元,且在本次交易之前,我沒有積欠被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231-233頁),及經其當庭閱覽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後,亦改稱:我確定這次交易當天我是先給被告1兩的錢,我忘記是交給拿毒品給我的人或是匯給被告的,但依帳戶匯款紀錄所載,我匯至中信銀行帳戶的26,000元,就是當日給被告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234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係2兩,業如前述,暨證人李嘉翔依約匯入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確為26,000元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應認證人李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因其誤認而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始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②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亦曾供稱:證人李嘉翔匯入之2萬元是還我的錢,6,000元是交易毒品款項,我後來直接交給我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154頁),而與證人李嘉翔於偵查中所述相符。然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係表示: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金額,以證人李嘉翔所述為準之旨(見偵字卷第154頁),而證人李嘉翔業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於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金額之陳述,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之前偵查中我是看到李嘉翔的筆錄說2萬元是要還我的錢,6,000元才是購毒的價金後,當時我不確定「阿浩」是拿2克還是2兩給李嘉翔,所以我才會這樣回答。但我出監之後,我有再去跟「阿浩」確認,「阿浩」說當天確實賣給李嘉翔2兩,所以26,000元都是要給他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確係受證人李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錯誤證詞之引導所致,自不足採信。
③從而,應認證人李嘉翔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與被告達成購買2兩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購買時先給付1兩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6,000元之合意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尚難僅以證人李嘉翔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誤認交易數量及價格,逕認證人李嘉翔前揭證述全然不足採信。是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
㈥、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辯稱:證人李嘉翔當日購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為66,000元,他係先將60,000元當場交付予「阿浩」,再將剩餘款項26,000元匯入我中信銀行帳戶,由我轉交予「阿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且於偵查中曾供稱:證人李嘉翔匯入之2萬元是還我的錢,6,000元是交易毒品款項,我後來直接交給我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154頁)。然:
1.徵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李嘉翔所匯26,000元之用途及去向所述已有不一,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次交易代價之總額為66,000元,及證人李嘉翔業將購毒之部分價金當場交付「阿浩」,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26,000元僅係尾款等節(見偵字卷第11、12、154頁),是其於本院準備中此部分辯解,是否為真,確堪存疑。
2.另由本院前已認定證人李嘉翔購買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6,000元,2兩甲基安非他命之總價則為52,000元,且證人李嘉翔所匯款項僅為1兩(即1個)的錢,則證人李嘉翔若確已先交付4萬元予「阿浩」,豈有再匯款26,000元予被告之可能。復參以證人李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未曾表示交易當日有將部分款項先行交付予「阿浩」,且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我確定我交易當天只有給被告1兩26,000元,「阿浩」交毒品給我時,沒有再向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234頁)。足見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均與客觀事證不符,皆礙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本案犯行,與「阿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然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為持有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罪質等並不相同,且以本案情節,在本案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是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一己私利,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高達52,000元,重量亦甚鉅,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及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部分客觀事實,然始終否認有營利之意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證人李嘉翔匯入之26,000元部分,係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屬其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26,000元部分,因證人李嘉翔尚賒欠此部分價金,致被告尚未實際收取交易價金,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話日期、時間 對話內容 一 108年8月3日13時9分前某時起至同日21時35分止 (暱稱「CH艾錢UN」即被告,下簡稱艾;暱稱「台客翔」即證人李嘉翔,下簡稱李,下同) 李:我要一個。 艾:要等一下下。 李:有點趕,昨天半夜就敲你了。 李:完了,客人真的在催了。 (108年8月3日13時9分) 艾:延一下老闆還沒起來。 (108年8月3日15時9分) 李:所以我才最怕發生這種情形,你都很有自信說不會延後,拜託想個辦法吧。 (108年8月3日17時35分) 李:現在是? (108年8月3日17時41分) 艾:等等就有了。 艾:我朋友在往北的路上。 艾:我等等給你確定時間。 (108年8月3日18時18分) 艾:我等等就好了。 艾:你呢? 李:在等妳ㄚ。 艾:好喔。 (108年8月3日18時43分) 李:你那邊有二個嗎? 艾:有。 李:我可以跟你商量拿兩個,晚上12點前一定給你另一個的錢,可以嗎? 艾:恩。 李:感謝,等下還是會先給你一個的錢。 李:但何時可以到? 艾:我7點半出門。 艾:外面太塞了。 李:你在哪? 艾:林口。 李:你是住林口ㄛ? 艾:沒啊。 李:就麻煩你幫我趕一下了。 (108年8月3日18時55分) 艾:好。 (108年8月3日19時43分) 李:出門沒? 艾:正在分。 艾:好了就GO。 (108年8月3日20時19分) 艾:出發了。 (108年8月3日20時26分) 李:好。 李:不過現在萬華超塞的ㄛ,大稻埕放煙火。 艾:痾。 艾:那怎麼搞? (108年8月3日20時32分) 李:你還是可以來啊,煙火快結束了。 艾:我一路順著送過去。 李:呃,我是第幾站? 艾:2、3。 (108年8月3日21時27分) 艾:10分。 李:我要15分鐘。 艾:你盡快。 艾:萬華? 李:是的。 (108年8月3日21時35分) 李:到家了。 艾:恩。 李:你呢? 艾: 李:你可以過來嗎?你忘了我腳受傷ㄛ。 艾:知道了。 二 108年8月3日23時33分前某時起至同日108年8月4日00時20分止 (108年8月3日23時33分) 李:錢在我身上了,但等下再存,我家還有個朋友在等我,處理完他的事我馬上匯,抱歉喔。 艾:OK。 (108年8月3日23時33分) 艾:000000000000 艾:822 (108年8月4日00時01分) 艾:好了說。 (108年8月4日00時10分) 李:已取消通話。 艾:已拒絕通話。 李:通話時長00:30。 (108年8月4日00時20分) 李:好了。 艾:收。 李:收什麼? 艾:收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