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強
謝奇峰
高贈暘
郭軍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奇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贈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軍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柏強、謝奇峰、高贈暘、郭軍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強、謝奇峰、高贈暘、郭軍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再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被告3人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二)又被告高贈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郭軍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高贈暘、郭軍成本案犯行,均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高贈暘前案係公共危險之行為而觸犯刑典,被告郭軍成前案則係妨害自由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妨害秩序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係起因於告訴人吳育賢、魯仲強2人至飲酒店消費未買單一事,被告等人方起意聚集共同毆打告訴人等,人數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亦短暫,被告等人聞員警即將到場隨即接續離開,而被告高贈暘、謝奇峰固持用可作為兇器之鋁棒攻擊告訴人吳育賢,致告訴人吳育賢受有頭痛、左膝擦傷、右小腿壓痛等傷害,但被告等人在員警到場前隨即接續離去,未再持之傷害告訴人等或其他人,可認被告等人所生危害未擴及他人,亦未造成重大傷亡,故認被告等人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其等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幸未有重大傷亡,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審訴卷第75、2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等人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鋁棒1支,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亦非違禁物,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359號
被 告 黃柏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奇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贈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軍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強於民國109年7月11日下午11時許,在美金飲酒店(址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內飲酒時,經小姐告知有客人吳
育賢及魯仲強2人未買單,且店內少爺打電話告知已找到客
人,請其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159巷口處後,黃柏強
即騎機車至該巷口找吳育賢及魯仲強2人,因不滿吳育賢及
魯仲強2人未付錢,並與小姐發生拉扯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吳育賢數拳後,即與在該處之小姐分別使用
手機對外聯繫,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直接或間接聯繫聚集高
贈暘、郭軍成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及謝奇峰等人先
後到上開巷口處之公共場所,高贈暘隨後先騎乘機車至上開
巷口處,先與黃柏強交談後,便使用手機對外聯繫,未久黃
柏強見郭軍成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亦步行至上開巷
口處,即趨前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談,而後黃柏
強、高贈暘、郭軍成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等4人即
共同走至吳育賢及魯仲強2人面前,並與吳育賢及魯仲強2人
發生口角爭執後,黃柏強、高贈暘、郭軍成與真實姓名不詳
之某成年男子等4人便分別徒手施強暴毆打吳育賢及魯仲強
,期間郭軍成另騎乘高贈暘停放上開巷口之機車,至附近取
得客觀上屬兇器之鋁棒返回上開巷口,而謝奇峰則跑步跟隨
郭軍成所騎乘之機車至上開巷口處後,郭軍成旋即將鋁棒交
予高贈暘,由高贈暘持鋁棒毆打吳育賢,而謝奇峰見狀,持
鋁棒施強暴毆打已倒地之吳育賢,致吳育賢因先後遭黃柏強
、高贈暘、郭軍成、謝奇峰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等
5人毆打,而受有頭痛、左膝擦傷、右小腿壓痛等傷害(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因黃柏強、高贈暘、郭軍成、
謝奇峰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等5人獲悉警察即將到
場,郭軍成即持鋁棒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及謝奇峰
一同步行離開,而黃柏強及高贈暘亦接續騎乘機車離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強、高贈暘、郭軍成及
謝奇峰等4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育賢及
魯仲強2人指訴遭遭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吳育
賢受有傷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書乙紙在卷可憑。另雖被告黃柏強、高贈暘、郭軍成及謝奇
峰等4人均否認係經召集後聚集至上址共口之公共場所乙情
,然觀之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內容,被害人吳
育賢及魯仲強與兩位小姐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159巷
口處交談,被告黃柏強於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0
/07/1123:23:35騎機車至該巷口找被害人吳育賢及魯仲強2
人,因不滿被害人吳育賢及魯仲強2人未付錢,並與小姐發
生拉扯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吳育賢數
拳後,即與在該處之小姐分別使用手機對外聯繫,其後被告
高贈暘於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0/07/11 23:28:2
7騎乘機車至上開巷口處,先與被告黃柏強交談後,即使用
手機對外聯繫,未久被告黃柏強於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2020/07/11 23:30:20見被告郭軍成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某成年男子亦步行至上開巷口處,即趨前與該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交談,而後被告黃柏強、高贈暘、郭軍成與真實
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等4人即共同走至被害人吳育賢及魯
仲強2人面前,並與被害人吳育賢及魯仲強2人發生口角爭執
後,被告黃柏強、高贈暘、郭軍成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
男子等4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施強暴毆
打被害人吳育賢及魯仲強2人,期間被告郭軍成於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0/07/11 23:31:18騎乘被告高贈暘
騎至上開巷口之機車離開,並於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2020/07/11 23:32:10持客觀上屬兇器之鋁棒騎乘機車返
回上開巷口,另被告謝奇峰則跑步跟隨被告郭軍成所騎乘之
機車至上開巷口處,被告郭軍成返回後,即將鋁棒交予被告
高贈暘,由被告高贈暘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吳育賢,而被告謝
奇峰見狀,亦承前被告黃柏強、高贈暘、郭軍成與真實姓名
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等4人之共同傷害犯意,持鋁棒施強暴毆
打已倒地之被害人吳育賢,致被害人吳育賢因先後遭被告黃
柏強、高贈暘、郭軍成、謝奇峰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
子等5人毆打,而受有頭痛、左膝擦傷、右小腿壓痛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被告郭軍成於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0/07/11 23:33:56持鋁棒與真實姓名
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及被告謝奇峰一同步行離開,另被告黃柏
強及高贈暘亦接續騎乘機車離開,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張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15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黃柏強、高贈暘、郭軍
成及謝奇峰等4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渠等4人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
告黃柏強、高贈暘、郭軍成及謝奇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
成年男子等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
犯論處。
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意旨:被告黃柏強、
高贈暘、郭軍成及謝奇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男子等
5人上開共同毆打告訴人吳育賢及魯仲強2人,致告訴人吳育
賢受有頭痛、左膝擦傷、右小腿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柏
強、高贈暘、郭軍成及謝奇峰等4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業經撤回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核被告黃柏強、高贈暘、郭軍成及謝奇峰等4人
所為,如成立犯罪,分別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吳育賢及魯仲強2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佐,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秩序之犯罪
事實係屬同一,為法律上之同一行為,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故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