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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奕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0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奕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余奕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0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余奕騰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該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與另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上說明,該案既於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終結時業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販賣毒品、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即以徒手、手持店家看板、煙筒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彭智宇,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以5萬元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09至110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2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已婚、無子亦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02至10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看板、煙筒雖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乃店家所有,經被告隨手拾起作為工具,並非其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0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01號
  被   告 余奕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奕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
    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6日凌晨2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與彭智
    宇發生爭執,余奕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店家看
    板、煙筒攻擊之方式,毆打彭智宇,致彭智宇受有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左眼及下巴挫擦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右手撕
    裂傷等傷害。嗣經彭智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智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奕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彭智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智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證人沈郁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出現在現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3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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