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麗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32號、第18565號、第18962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麗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麗秀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某時加入「旺財」、「阿祺」、「阿順」、「冠宏」、「阿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各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嗣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詳如附表一所載),吳麗秀依「旺財」指示向不詳男性及女生成年成員拿取前揭提款卡,並由「旺財」告知密碼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提領詐騙款項,再依指示上繳予「阿祺」,並收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二、案經陳憲堂、游象洋、許秀霞、林展誼、陳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大安、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即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吳麗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觀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告訴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再由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前往取款,取得後旋即交付予擔任「收水」之成員,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會計暱稱為「旺財」、收取現金的女子叫「阿祺」、面試的叫「阿順」、總務叫「冠宏」、另外還有一位「阿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32號卷【下稱偵字18332卷】第11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㈢再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再將領得之現金上繳予詐騙集團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數案中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案發前之110年4月1日至14日,陸續接獲集團成員指示,先後至臺北市各處提領其他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經檢察官分別以詐欺等罪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7至19頁),屬「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之情形,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本案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為110年9月15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案件則為同年月22日繫屬),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5日北檢邦定110年偵18332字第1109072968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2日士檢卓星110偵9733字第1109040286號函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17至19、213、215頁),縱本案被訴事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含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及上述另案)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告訴人游象洋、許秀霞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⒋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指示先後提領贓款,核屬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警方亦依被告提供之資料查獲其餘組織成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11月3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24728號函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71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各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告訴人陳憲堂表明「不跟被告求償,對判決量刑沒有意見」之意見(見審訴字卷第81頁)、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秀霞、林展誼調解成立,分別賠償6,000元及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審訴卷第93頁)、被告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出車禍之子女、本身罹有疾病需治療(病名詳卷)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65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報酬為日薪2,000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62頁),是其本案報酬計為6,000元(計算式:2,000元×3日=6,00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許秀霞、林展誼共9,000元,業如前述,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逾其本案報酬總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被告亦堅稱已上繳不詳成員「阿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憲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憲堂,佯裝為陳憲堂之友人,稱急需借款,致陳憲堂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9日下午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路郵局,由被告提領4,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堂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8332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之匯款單、報案紀錄(見偵字18332卷第19至20、35頁) 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8332卷第18至19頁) ⒋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8332卷第70頁) ⒌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18332卷第21頁) ⒍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見偵字18332卷第25頁) 2 游象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游象洋,佯裝為游象洋之姪子,稱急需借款,致游象洋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世貿店,由被告分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象洋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62號卷【下稱偵字18962卷】第53至59頁) ⒉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報案紀錄(見偵字18962卷第69、79頁) 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8962卷第71至75頁) ⒋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8962卷第31頁) ⒌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18962卷第35至39頁) ⒍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見偵字18962卷第33頁) 3 許秀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許秀霞,佯裝為許秀霞之孫子,稱急需借款,致許秀霞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12萬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14分至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世貿店,由被告分次提領共9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霞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8962卷第99至105頁) ⒉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存簿內頁影本、報案紀錄(見偵字18962卷第115至121頁) 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8962卷第111至113頁) ⒋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8962卷第31頁) ⒌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18962卷第39至49頁) ⒍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見偵字18962卷第33頁) 4 林展誼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佯裝販賣電腦顯示卡之方式對林展誼施以詐術,致林展誼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6,200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由被告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展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65號卷【下稱偵字18565卷】第15至17、19至21頁) 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見偵字18565卷第47頁) ⒊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8565卷第33、35頁) ⒋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18565卷第37至38頁) ⒌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見偵字18565卷第41頁) 5 陳淑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佯裝販賣合力他命維他命之方式對陳淑娟施以詐術,致陳淑娟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7,100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由被告提領7,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8565卷第23至27頁) ⒉告訴人之交易紀錄、交易明細表、報案紀錄(見偵字18565卷第81、83、49頁) 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8565卷第65至81頁) ⒋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8962卷第35頁) ⒌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18962卷第38至39頁) ⒍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見偵字18565卷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