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以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41號、第6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以雯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記載: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8行部分:陳以雯於民國109年9月至10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加入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蛋蛋」之尤秋純(另案偵查中)、暱稱「潑猴」之陳毓儒(另案偵查中)及暱稱「麥拉倫」、「法拉驢」、「AMG-C63」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應由其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即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37、17084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14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602號審理中,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在該集團內擔任負責「交水」(即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之人)、「取簿手」(即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包裹),領取包裹後,進而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所指定之人進行俗稱「洗卡」之測試供詐欺集團所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查詢餘額、變更密碼後,確認確得以順利使用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即回報詐欺集團成員,進而等候指示再與車手成員一同前往提款,負責擔任把風、監看及收取車手成員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成員之人。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頁第14行:於領得呂嘉倩、洪瑩欣2人申辦之提款卡後,即依指示與微信帳號暱稱「潑猴」之陳毓儒及暱稱「蛋蛋」之尤秋純聯繫會合,並將所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交予陳毓儒、尤秋純2人先進行洗卡,確認所收取提款卡均得以使用即回報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3、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頁第1行:並依指示由陳毓儒持該人頭提款卡至嘉義夜市附近所設置ATM提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遭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陳以雯與尤秋純則負責擔任把風、監看,陳毓儒提領詐欺贓款後即交予陳以雯,陳以雯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款項攜至所指定地點即速食店廁所內放置款項之方式,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0、100、113頁)。
2、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犯罪手法,係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取得呂嘉倩、洪瑩欣2人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通知被告至指定便利商店收取人頭帳戶後,後續即由被告依指示至特定地點與擔任車手成員會合,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車手成員洗卡,確認帳戶、提款卡均得使用,即由詐欺集團電信端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進行詐騙,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被告及車手等成員即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被告除負責擔任把風、監看外,並負責收取車手成員領得贓款以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內方式,將贓款轉交予上手成員,透過層層轉交,製造多處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則被告參與分擔實行上開收領人頭帳戶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與該集團成員間即尤秋純、陳毓儒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麥拉倫」、「法拉驢」、「AMG-C63」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並獲分配報酬,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尤秋純、陳毓儒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麥拉倫」、「法拉驢」、「AMG-C63」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間對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罪數關係:
1、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被告負責出面收領人頭帳戶之包裹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詐得其交付之款項,並因而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數罪: 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所參與部分行為、情節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但倘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顯有過苛之虞,依此,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0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下稱第4741號偵查卷〉第98頁;本院卷第40、100、113頁),是認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水等在該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分工手法,詐欺所得財物、不法利得,利用告訴人等8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之詐騙手法進行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等8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司法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迄至本院審判中均對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且被告犯後已盡其所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9至140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就本案量刑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本案犯行外,另經查獲尚涉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現於他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上開8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依指示於領取包裹後交予詐欺集團尤秋純、陳毓儒,並約定每日薪水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第4741號偵查卷第15頁),可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金額部分,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7,000元,屬被告所有,據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先後與告訴人林育辰、顏常蒼、沈佳慧、呂嘉倩及吳昭奇等5人達成調解協議,惟被告尚未依調解協議內容給付,尚難僅因被告犯後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等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呂嘉倩 (所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第1764號為不起訴處分)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洪瑩欣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韓宜庭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林書含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昭奇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顏常蒼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林育辰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沈佳慧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41號
第6236號
被 告 陳以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雯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起,加入尤秋純(微信帳號「蛋
蛋」,由警另行移送偵辦)、陳毓儒(微信帳號「潑猴」,
由警另行移送偵辦)及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為「麥拉倫」
、「法拉驢」、「AMG-C63」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
之職,約定報酬為每日酬勞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
呂嘉倩(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偵字第1315、1764號為不起訴處分)、洪瑩欣施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等資料寄出,再由陳以雯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領取,並將其內帳戶等資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即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嗣因呂嘉倩、洪瑩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嘉倩、洪瑩欣、韓宜庭、林書含、吳昭奇、顏常蒼、
林育辰、沈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以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係受「麥拉倫」、「法拉驢」、「AMG-C69」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呂嘉倩、洪瑩欣所寄送內含帳戶等資料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賺取每日酬勞7,000元至8,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嘉倩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呂嘉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便利商店之事實。 3 告訴人洪瑩欣於警詢時之陳述暨金融卡照片、帳戶餘額明細、簡訊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瑩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便利商店之事實。 4 告訴人韓宜庭於警詢之陳述暨其所提供之APP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書含於警詢之陳述暨其所提供之APP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昭奇於警詢之陳述暨其所提供之APP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顏常蒼於警詢之陳述暨其所提供之APP轉帳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8 告訴人林育辰於警詢之陳述暨其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9 告訴人沈佳慧於警詢之陳述暨其所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手機來電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事實。 10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全管字第76號函檢附包裹查詢結果(包裹編號00000000000)、Family Mart繳費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108年11月21日全家超商民和門市等處監視器擷取照片17張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9時1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9後1樓之全家超商民和門市,領取告訴人呂嘉倩所寄送包裏之事實 11 108年11月21日全家超商鑫都門市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Family Mart繳費明細、兆豐銀行提款卡照片及取貨單照片各1張、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餘額明細單各1張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2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鑫都門市,領取告訴人洪瑩欣所寄送包裏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
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
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
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
諸線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詐騙機房平台,至刊登廣
告、收取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或利用通訊軟體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
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
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
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
,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
財之結果,自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尤秋純、陳毓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帳號暱稱為「麥拉倫」、「法拉驢」、「AMG-C63」等所
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介 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出帳戶時間 寄出之帳戶 寄出之資料 取簿時間、地點 交簿時間、地點 交簿對象 1 呂嘉倩 詐騙集團於Facebook刊登借貸廣告,使呂嘉倩於109年11月16日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張儒楷(金牌顧問)」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詐稱須提供銀行帳戶審核,致呂嘉倩陷於錯誤 109年11月18日17時4分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嘉倩) 存簿、提款卡、身分證影本 109年11月21日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民和門市) 109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許於嘉義市某網咖 尤秋純(微信帳號「蛋蛋」)、陳毓儒(微信帳號「潑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呂嘉倩) 2 洪瑩欣 詐騙集團以簡訊傳送借貸廣告,使洪瑩欣於109年11月16日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張儒楷(金牌顧問)」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詐稱須提供銀行帳戶以完成貸款,致洪瑩欣陷於錯誤 109年11月18日20時18分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瑩欣) 提款卡、存簿及身分證影本 109年11月21日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鑫都門市)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瑩欣)
附表二:詐騙匯款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韓宜庭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付款設定錯誤須辦理解除,致韓宜庭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1日18時30分 4,56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呂嘉倩) 2 林書含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付款設定錯誤須辦理解除,致林書含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1日16時55分 3萬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呂嘉倩) 109年11月21日17時1分 2萬6,989元 3 吳昭奇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交易因系統錯誤須進行測試,致吳昭奇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1日18時53分 3萬1,012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瑩欣) 109年11月21日18時55分 1萬2,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呂嘉倩) 4 顏常蒼 假冒網購商家以須辦理解除經銷商資格,致顏常蒼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1日16時50分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瑩欣) 109年11月21日17時8分 2萬9,13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呂嘉倩) 109年11月21日18時17分 4萬9,998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嘉倩) 109年11月21日18時20分 2萬879元 109年11月21日18時27分 2萬9,123元 5 林育辰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設定錯誤須辦理解除扣款,致林育辰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1日18時42分 2萬9,985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瑩欣) 109年11月21日18時57分 3萬元 6 沈佳慧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付款設定錯誤須辦理刷退,致沈佳慧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1日17時7分 4,00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瑩欣) 109年11月21日17時11分 4,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