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奕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奕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奕晅於民國109年9月下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牛奶」、「橫財神陳國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6日晚間10時17分許,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豐良兆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以供審核云云,使豐良兆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3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樂天門市,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大直門市,而李奕晅則依「牛奶」之指示,於109年10月16日凌晨1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大直門市領取前開包裹後,並將所取得之包裏交予「牛奶」、「橫財神陳國生」所屬詐欺集團。嗣豐良兆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良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奕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21頁、第95至98頁、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豐良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復存摺封面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包裏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之交貨便收據1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3頁、第39至5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牛奶」、「橫財神陳國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上開詐欺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為1,000元,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上開報酬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2.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四)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固取得告訴人上開之金融卡之包裹,然被告所為行為,目的僅係詐騙而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補充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又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知悉被告取得本案帳戶後是否將為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等其他犯罪行為,尚與所謂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再為收受、持有後續犯罪行為並使犯罪所得合法化之定義相悖,當與立法理由揭示規範之範圍、情形有所區別,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