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亦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亦展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平板電腦(型號GALAXY TAB J)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亦展於民國109年8月29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芳醫院,欲探望生病之女兒時,見該醫院6樓662-2號病房床上放置黃佩琳所有之三星牌平板電腦(型號GALAXY TAB J)1台,且該病房內空無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有人居住之上開662-2號病房內,徒手竊取前揭平板電腦,得手後離去。嗣黃佩琳返回病房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佩琳委請其胞弟黃瑞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9至34頁、第121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8張、前揭662-2號病房現場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伍啟維109年9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51頁、第55至56頁、第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允許進入告訴人之病房竊取財物,依上開說明,醫院病房之財產、生活起居安寧、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法益保護需求,與一般住家、旅館房間之使用人法益相較,並無不同,從而告訴人之病房為其於醫院生活起居之場域,並取得包括特定使用病床之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而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本院合議庭,經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2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他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因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9年8月28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雖有上開毒品前科與執行情形,然該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於醫院病房內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住院期間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外務、餐飲、工地等工作,每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至1千元不等,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暨其犯罪動機、素行 、目的、手段、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平板電腦(型號GALAXY TAB J)1台,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