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和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和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和森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在電信公司留存個人資料以供核實,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人屬性,亦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實際使用人可藉此隱匿身分、躲避檢警追查,極可能供作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9日間,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中一名成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杜雲飛」,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與該成員一同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SIM卡2張(下合稱系爭門號SIM卡),並於申辦後至108年9月19日前之某日間,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系爭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另有羅雲龍【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朱民峻(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694號為不起訴處分)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即分別以羅雲龍、朱民峻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LINE Pay一卡通帳戶」(現更名為LINE Pay Money,下分稱羅雲龍一卡通帳戶、朱民峻一卡通帳戶),並以廖和森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羅雲龍一卡通帳戶(連結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驗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朱民峻一卡通帳戶(連結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驗證手機,並綁定前述羅雲龍、朱民峻提供之實體帳戶。嗣上開一卡通帳戶申設成功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8年9月21日某時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行動電話致電呂政昕,佯稱其呂政昕之信用卡因刷卡錯誤遭扣款,須開通金融卡以停止扣款,並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呂政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及輸入指定序號,因此於108年9月22日凌晨0時20分、0時38分,各匯款2萬9903元、2萬9912元羅雲龍一卡通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10時14分,匯款2萬9927元、2萬9928元至朱民峻一卡通帳戶,嗣除108年9月22日凌晨0時38分匯款至羅雲龍一卡通帳戶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均分別再轉入羅雲龍之聯邦銀行帳戶及朱民峻之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後因呂政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政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廖和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8月29日至台灣大哥大申辦系爭門號SIM卡,且系爭門號SIM卡遭綁定前述羅雲龍、朱民峻一卡通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時,並非其所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系爭門號SIM卡剛辦好不久,放置系爭門號SIM卡的背包就在臺北車站K6出口附近整個遺失,該日我所申辦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交給陪同我去辦理的人,但系爭門號SIM卡是我自己留存使用,後來係遭他人竊取,我有去中正派出所報案,並去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戶政事務所)重辦遺失之身分證,我沒有出賣或出借系爭門號SIM卡給別人使用,系爭門號SIM卡就是真的不見了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所同意(見易卷㈠第144至145頁),均堪認定屬實: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預付卡,即系爭門號SIM卡),均為被告於108年8月29日至台灣大哥大門市現場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110年11月2日法大字第110137445號函及檢附之申請門號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可證(見偵卷第123至124頁,易卷㈡第211、215、239至247頁)。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致電告訴人呂政昕,佯稱告訴人之信用卡因刷卡錯誤遭扣款,須開通金融卡停止扣款,並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於108年9月22日凌晨0時20分、0時38分,各匯款2萬9903元、2萬9912元至羅雲龍一卡通帳戶,及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10時14分,各匯款2萬9927 元、2萬9928元至朱民峻一卡通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至36頁),並有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6至38頁)可證。
3.系爭門號SIM卡分別用於羅雲龍一卡通帳戶、朱民峻一卡通帳戶作為資料驗證方式,有LINE PAY MONEY之客戶基本資料、一卡通公司110年10月22日一卡通字第1101022115號函文檢附之會員資料可證(見偵卷第36至38、95頁,易卷㈡第105至107頁)。
4.除於108年9月22日凌晨0時38分匯款至羅雲龍一卡通帳戶之款項外,告訴人其餘匯款至羅雲龍、朱民峻一卡通帳戶之款項,均分別再轉入羅雲龍之聯邦銀行實體帳戶,及朱民峻之郵局實體帳戶內(上開帳戶分別由羅雲龍、朱民峻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旋遭提領一空,有羅雲龍一卡通帳戶及朱民峻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羅雲龍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朱民峻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公司110年2月8日一卡通字第1100208036號函文可證(見偵卷第196至197、116至117、220至221頁)。
5.被告知悉將電話號碼提供給別人使用,該電話號碼可能會成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見偵卷第200頁)。
㈡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隱匿身分及驗證一卡通帳戶而收受詐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㈠)。關於被告於108年8月29日申辦系爭門號SIM卡之原因,則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當時是住在臺北車站下面,有一段日子都在流浪,當時我有做粗工,收入不固定、很少,我有於108年8月29日至遠傳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來我把SIM卡交給跟我一起去辦門號SIM卡的人,我只是賣給他們,並不知道他們拿去幹麻使用,他們都說是正常使用,他們會給我200元,另外我於108年8月29日也有至台灣大哥大辦理5支手機門號之預付卡SIM卡,這也是有人叫我去辦,我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子,是我在臺北車站睡覺時,會有人問我是否要一起去辦手機、預付卡,是在那裡認識,那裡的人有時會揪去辦,當天在台灣大哥大辦理的5張手機門號SIM卡,其中2張(即系爭門號SIM卡)是我自己留著使用,另外3張則是交給叫我去辦的人,他有拿200元給我等語(見易卷㈡第268至270、273至275頁),上情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110年10月13日函文檢附之申請門號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易卷㈠第187至191、233至299頁),以及台灣大哥大110年11月2日法大字第110137445號函及檢附之申請門號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易卷㈡第211、215、239至247頁),顯示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共向遠傳電信申請「5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向台灣大哥大申請「5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包含系爭門號SIM卡)之事實相符。足見被告之所以於108年8月29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包含系爭門號SIM卡在內,共10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因其當時住在臺北車站,有人會前往該處詢問是否一同去申辦手機、預付卡,當日被告亦係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之邀,與其一同前往遠傳電信門市、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辦理完畢後,被告則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方式,換取200元之金錢。
㈢詐欺集團於遂行詐騙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取得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之該門號之使用情形。蓋使用未經他人同意(如竊取或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非但無法預估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且一旦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連線上網後,檢警即可依基地臺所在位置查緝實際使用人,此乃一般人均知之理,是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辦人發現遭竊遺失後報案,詐欺集團勢將受有犯行遭查緝、身分遭鎖定之風險,參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價格並非高昂(依被告所述,其係以200元將108年8月29日申辦之其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8張交付不知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衡情若非係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上開風險,使用可能遭竊、遺失之系爭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必要。是以,被告申辦系爭門號SIM卡一事,既係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之邀,與該人一同前往電信公司辦理,當日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數量更高達10張,可見被告辦理系爭門號SIM卡之目的,即係在交付辦畢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換取金錢,本案又無證據可認系爭門號SIM卡申辦後,與該日其他8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同,確有先由被告留下使用再偶然遺失(被告辯稱遺失不可採部分,如下述㈤)之情形,自堪認被告於108年8月29日申辦系爭門號SIM卡後至108年9月19日前之某日,確有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㈣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專屬性及私密性均高,因此我國電信業者於人民申辦行動電話時,均要求申辦者填載詳細之身分資料,並須提供雙證件供電信業者及時查核,系爭門號SIM卡所屬之台灣大哥大更係當場對申辦者拍照以利備檔留存(見易卷㈡第239至247頁預付卡申請書),而除核對身分資料外,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且因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定,人民在不同電信業者,單就預付卡型,即可分別申請高達5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便利且人人均可自行處理之事宜,倘有不願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反而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顯有意圖隱匿身分、規避國家機關偵查或與犯罪有關之情,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之常情。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紀已50歲,曾做過廚房、電動玩具、粗工等工作(見易卷㈡第276頁),係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其不認識,更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邀約其一同前往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而要求其申請高達10張SIM卡,絕非一般正常、合法使用之人會有之舉。佐以被告於本案前之97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判決見易卷㈡第251至254頁),更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其知悉將電話號碼提供給別人使用,該電話號碼可能會成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等語(見偵卷第200頁,易卷㈠第144至145頁),益見經歷上開偵審程序後,被告自當清楚知悉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物品交付他人,自己將無法掌控、監督他人如何使用,並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準此,本案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其交付之系爭門號SIM卡將被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帳戶之犯罪工具所用,然被告實已預見將系爭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亦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人後,系爭門號SIM卡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掌握,詐欺集團並會以此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卻仍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上開之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縱取得系爭門號SIM卡之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門號SIM卡剛辦好不久,即與整個背包一同遺失,系爭門號SIM卡與該日申辦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同,是其自己留下使用,且遭他人竊取後,其有至中正第一分局報案,並至萬華戶政事務所重辦遺失身分證,其並沒有出賣或出借系爭門號SIM卡給別人用,而係真的不見了云云。然查:
1.本院依被告之辯稱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及台灣大哥大後,案發前後均查無任何被告至警局報案財物遺失或遭竊之事宜,系爭門號SIM卡迄今亦無任何掛失之紀錄,反而分別使用至109年1月27日、109年5月22日始辦理提前終止退租門號等情,有中正第一分局110年10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30865號函文(見易卷㈠第185頁)、台灣大哥大110年11月2日法大字第110137445號函及檢附之申請門號資料(見易卷㈡第211、215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其有遺失背包及系爭門號SIM卡云云,尚難認屬實。
2.又被告辦理系爭門號SIM卡係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之邀,欲以交付辦畢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方式,換取200元之金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審酌被告自承其案發時之經濟狀況不佳、收入很少,因流浪而住在臺北車站,會因欲換取金錢而應他人之邀前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生活狀況,以及曾辦理過數十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就遠傳電信部分,被告曾於108年8月29日辦理5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08年11月24日辦理4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23日各辦理1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09年2月25日辦理5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09年3月5日、109年5月11日各辦理1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09年5月12日辦理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09年7月1日、9月2日各辦理1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就台灣大哥大部分,被告曾於108年8月29日辦理5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見易卷㈠第185頁,卷㈡第211、215頁)之案發前後經驗,可知被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具有相當價值,除辦理部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須繳納儲值金(台灣大哥大之儲值金為300元)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可出售給他人換取金錢之事實,當有相當認知,佐以被告自承知悉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別人使用,該號碼可能會成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見偵卷第200頁),在在可見被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使用情形與遺失後之風險,均有相當瞭解,是倘若被告確有遺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情,衡情當會有立即報案或掛失系爭門號SIM卡之舉措,然被告辯稱系爭門號SIM卡均係遺失,經查卻無任何報案或掛失之紀錄,亦與常理相悖,更見被告之辯稱不足採信。
3.至本院依被告之辯稱函詢萬華戶政事務所後,雖查得被告確有於108年9月6日,以遺失為由向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見易卷㈠第179頁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然被告自92年起於萬華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補領身分證之次數共25次,其中自106年起迄109年8月28日止,短短3年內,以遺失為由補領身分證之次數即高達11次,有萬華戶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06008054號函及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易卷㈠第171至183頁),顯然遠高於一般人因正常使用而可能遺失或補發證件之次數,則被告是否均係因遺失而多次重辦身分證,已非無疑。再比對上開補領身分證之時間與歷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文件,被告於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13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2月13日、107年6月25日、108年10月15日、108年9月6日、108年12月23日、109年2月3日均有以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身分證(見易卷㈠第173至182頁),然其於109年5月11日前往遠傳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仍係出示106年12月13日所補發之身分證(見易卷㈡第9至11頁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其於109年5月11日委託他人再次前往遠傳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亦係出示106年12月13日所補發之身分證(見易卷㈡第39至47頁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可見被告於辦理身分證遺失後,確仍會繼續持有先前之身分證使用,則被告於108年9月6日辦理身分證遺失一事,自不足以推論以其身分證與系爭門號SIM卡確有一同遺失之事實,是此部分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據此辦理本案詐欺所使用之羅雲龍一卡通帳戶、朱民峻一卡通帳戶,藉此隱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嗣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提領,保有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僅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⑴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⑴至⑹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被告於102年8月1日入監後,於106年9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易卷㈡第173至175頁)。
2.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入監後,於108年8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易卷㈡第176至177頁)。
3.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恣意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此方式隱匿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再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除稱沒有需要與告訴人談和解、如果其有事,電信公司就是提供犯罪工具(見易卷㈠第140、143頁),更稱要反告告訴人誣告(見易卷㈠第266頁)等語,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表示任何歉意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查獲之系爭門號SIM卡係2張,然被告於該日實係申辦10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另8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亦係交付不知名人士,且被告於案發後仍多次至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0餘張之情節(見易卷㈠第189至191頁),兼衡被告過往素行非佳、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往係從事廚房、電動玩具、粗工等工作、經濟、家庭成員(見易卷㈡第276至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就系爭門號SIM卡部分,被告始終否認有收取任何報酬(見易卷㈡第27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確實已就系爭門號SIM卡部分收受報酬,或認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