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王嘉宸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王國樞實施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詐術,可見被告所提供之SIM卡確實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前開告訴人之詐欺行為給予助益,與前開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提供SIM卡供人使用所為,均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尚不能與詐欺集團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減:
1.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行關於前案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為新臺幣(下同)8萬7千元、本件犯行之手段(被告交付SIM卡)、被告生活狀況(被告除有前述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出售上開門號所得之價金2千元(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01號
被 告 王嘉宸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宸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不明詐騙集團向他人詐欺,竟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
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代價,售
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前開門號SIM卡之犯罪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26日,向
王國樞詐稱其係王國樞之友人金先生,因投資需款項周轉等
語,王國樞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7日13時50分、同年
月29日14時22分許,分別匯款6萬元、2萬7,000元至詐騙集
團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王國樞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嘉宸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王國樞於
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悟德於警詢中之
證述、(四)SIM卡託管/領取證明同意書、(五)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