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葆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葆霖 張文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號、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 段170號「頑世工作室」商店內,由乙○○持自己所有客觀上 得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將上開店內之兌幣機撬開(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丙○○、乙○○一起竊取兌幣機內新臺幣 (下同)50元硬幣共約1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 (二)於109年10月18日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哈拉星球遊戲機臺店,先由丙○○持自己所有之鑰匙試圖開啟 門口投幣式糖果機臺未果,再由乙○○持上開其所有之客觀上 得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將上開投幣式糖果機臺撬開(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10元硬幣共28 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2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9號卷【下稱偵299卷】第9至12頁、第13至16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300號卷【下稱偵300卷】第7至10頁、第11至14頁、第97 至99頁,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6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指述(見偵299卷第21至25頁、偵300 頁第15至16頁),復有監視器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99卷第35至52頁、偵300頁第17至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99卷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1098019321號鑑定書(見偵300卷第107至11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乙○○於事實欄一( 一)(二)行竊時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但係金 屬製品,足以破壞兌幣機及投幣式糖果機臺鎖頭,顯係質地堅硬,以此擊打人體顯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各2罪)。 (三)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丙○○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共2罪)、7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 年 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案之緩刑宣告經撤銷 ,並與②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係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均屬有別 ,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等2人正值少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僅 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財物數量及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甲○○、丁○○損失之情,暨斟酌被 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刺青師、月收入 約4萬6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4頁),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 地,日薪1,600元,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硬幣,係 一人一半,就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硬幣全部是被告乙○○拿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丙○○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共計5,000元,被告乙○○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280元(計 算式:5,000元〈事實欄ㄧ(一)部分〉+280元〈事實欄ㄧ(二)部分 〉=5,280元),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 起子、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持以行竊之鑰匙,雖分別係 被告乙○○、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且 業已丟棄,此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57至58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等 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