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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冠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本院一一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九二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趙慶熙。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撿拾裝有贓款之手提袋,將贓款繳回予詐騙集團,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於取款得手後並未受有報酬,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21號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有犯罪所得、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告訴人所受損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扣得被告所使用之APPLE IPhone 7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41號
  被   告 陳冠諺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
             0巷0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大哥」等人於民國110
  年3月16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以「假稱親友遭綁架」之詐術詐騙款項
    ,由陳冠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即俗稱之「車手」,可藉此賺
    取不法報酬。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許,
    電聯趙慶熙而佯稱:因與伊兒子間有糾紛,已將伊兒子抓走
    ,而需支付款項,否則會將伊兒子斷手斷腳云云,使趙慶熙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將款項放入手提袋內而置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興國小旁巷子內之凸透鏡下方,
    陳冠諺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17分許,前往上址
    拿取趙慶熙所擺放裝有詐騙款項12萬元現金之手提袋,並再
    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車輛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停車
    場,將贓款繳回予詐騙集團。嗣因趙慶熙察覺有異而詢問親
    友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4月7日13時43分許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
    往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將其
    拘提到案,且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供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
    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
    以上號碼均詳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慶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拿取款項,而涉犯詐欺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慶熙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上揭時間遭被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以綁架親友為由詐騙後,在前開地點放置款項12萬元之事實,並證稱:伊將錢放在三興國小大門旁小巷時,有發現一個年輕人在順成蛋糕附近徘徊,且伊有注意到他一直在講電話,感覺他若有似無的跟著伊等語。 4 證人邱協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於上揭時間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乘被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並有下車前往撿拾手提袋之事實。 5 證人林允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前業已出售予證人邱協智,僅尚未辦理過戶,車輛亦已交予證人邱協智使用中,案發時係證人邱協智駕駛該車輛至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 6 告訴人趙慶熙提供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蒐證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案發時詐騙告訴人趙慶熙後,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本件被告陳冠諺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前往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
    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
    責提領款項,或係負責招攬車手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扣案之行動
    電話係屬被告所有,而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繫本件犯罪所用,
    就此業據告訴人具結證述在卷,係屬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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