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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玉女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易字第73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增加:張三格(所涉犯本案犯行部分未據起訴)。

2、第1頁第17行:「97年6月中旬加入」部分,更正為「97年7月間加入」。

3、第1頁第18行:張三格、李玉女、陳嘉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②3人以上共同犯之。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據上有關詐欺罪修正前後之規定,是原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或「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據上,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核先說明。

(二)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2罪)。

(三)共犯關係: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嘉勝、張三格與自稱「楊國龍」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嘉勝、張三格及楊璽樺等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示詐欺犯行,分屬參與販賣支票者、販售人頭支票主要成員、知情無兌現之意之擔任人頭支票申辦人,及實際持用該人頭支票實施詐欺者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就本案相關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四)數罪:被告加入該販賣人頭支票之詐欺集團先後多次販賣人頭支票與買受人共同實施詐欺之各次犯行,對不同之被害人為詐害,且對各被害人行詐騙之時間有異,侵害之法益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個人所需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分工模式參與販賣人頭支票實施本犯行,其所為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之人受有損害,且求償無門,嚴重破壞商業信用、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犯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更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加入以張三格為首之販賣人頭支票之詐欺集團,負責販賣人頭支票,是被告之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可按。查人頭支票、芭樂票對社會金融流通影響甚鉅,衡諸被告所為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受害金額甚高,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即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簡字第382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0日以98年訴字第37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0年上訴字第33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9日以102年易字第375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核與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要件不符,自不應就被告所犯本案為緩刑諭知,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不必扣除成本,以達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利得而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之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另案審理時,陳稱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得報酬之數額:「當時處理支票算張的、賣一張支票出去賺新臺幣(下同)500元,有時候客人會殺價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一張賺500元,例如張三格賣我一張票2500元,我就賣3000元」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號卷第101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據被告上開所陳,可認被告以每張3000元之金額出售人頭支票,據此計算,認被告本件販賣支票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張=6,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沒收部分之說明:

1、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販賣之支票,分別由自稱「楊國龍」及楊璽樺2人持人頭支票向被害人等詐欺所得之價值80萬元古董一批及60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楊萬得、張文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1474號卷四第41至4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1號卷第121至122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係由自稱「楊國龍」及楊璽華之人取得,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利得,或自上開2人處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本案用以詐欺之人頭支票2張部分,雖為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經輾轉交付予被害人,顯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41號
  被   告 李玉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女明知張三格(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確定)自民國97年1
    月起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等處籌組並擔任首腦之販售人頭支
    票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係專門找知情、
    無兌現支票真意、願配合設立之人頭虛設公司行號或個人,
    以該人頭虛設公司行號或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取得空白支票
    作為人頭支票,由張三格負責培養該等支票之信用,經由有
    犯意聯絡之各該人頭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或個人同意系爭詐
    騙集團以其名義簽發上開空白支票,而成為無兌現可能之虛
    設行號或個人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下簡稱「人頭
    支票」),再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販售上開人頭支票之
    業務,凡購買此種人頭支票者,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
    向他人行使作為支付(付款)工具,而使收受人頭支票者陷
    於錯誤進而詐取其等財物。詎李玉女明知上情,仍於97年6
    月中旬加入上開張三格為首之詐騙集團,隨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從事販售人頭支票
    使之流通於票據市場之詐騙行為,經陳嘉勝(所涉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19日及同月26日,分別至華泰商
    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
    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至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
    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3日
    領得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之空白支票
    後,陳嘉勝即將上開2銀行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一併交與李
    玉女,並簽立切結書1紙予李玉女,表示同意提供上開2銀行
    支票存款帳戶予李玉女使用之意,李玉女所屬之販售人頭支
    票集團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後,再以不詳代價將陳嘉勝上開2
    銀行支票出售給需要支票使用而無兌現支票之意之人。嗣:
    (一)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楊國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無法兌現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無法
    兌現之支票後,即於98年7月15日前某日,以該支票作為付
    款工具,向楊萬得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古董
    1批,致楊萬得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支票會如期兌現,而收
    受該支票,並將古董1批交與自稱「楊國龍」之人,嗣楊萬
    得將該支票存入其妻江秀春之帳戶,於98年7月15日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且無法聯絡該自
    稱「楊國龍」之人後,始知受騙。(二)楊璽樺(所涉詐欺犯
    行,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案件
    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無法兌
    現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後,即於98年6月間某
    日,在花蓮縣○○鄉○○路0段0號,向張文聰訛稱:伊因旅行社
    調度機票關係,需運用資金60萬元,陳嘉勝為伊廠商云云,
    而以附表編號2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作為還款工具,向張文
    聰借款60萬元,致張文聰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支票會如期兌
    現,而收受該支票,並簽發面額為60萬元之即期支票1紙交
    與楊璽樺,嗣於98年7月15日,張文聰提示該支票時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且無法聯絡楊璽
    樺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玉女於偵訊、另案偵訊、審理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向另案被告陳嘉勝收購本案空白支票之事實,辯稱:伊只有幫老闆即另案被告張三格賣支票云云。 2 另案被告陳嘉勝於另案警詢、偵訊、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向另案被告陳嘉勝收購本案空白支票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張三格於另案偵訊、審理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楊萬得、張文聰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1年6月4日民權密字第1015000300 1號函檢附之另案被告陳嘉勝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原留證件、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華泰銀行101年6月13日(101)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05616號函檢附之另案被告陳嘉勝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兼往來約定書)、原留證件、開戶影像畫面各1份 另案被告陳嘉勝有於97年9月19日、26日,申請開立本案2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  6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1年11月21日民權營字第10114201221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帳戶歷史明細查詢、止扣明細查詢、華泰銀行101年11月27日(101)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1373號函檢附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領票資料查詢、領用支票明細、退票明細各1份 佐證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7 98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另案被告陳嘉勝之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簽署姓名之空白切結書1紙、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 98年3月27日有於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頂樓住處扣得另案被告陳嘉勝所有之左列物品,佐證被告確有向另案被告陳嘉勝收購本案空白支票之事實。 8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號、9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張三格、陳嘉勝、及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先
    後販賣附表所示人頭支票予買受人共同實施詐欺之2次犯行
    ,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為詐害,且對各被害人行詐騙之時間
    有異,侵害之法益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執票人 1 陳嘉勝 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AB0000000 98年7月15日 80萬元 江秀春 (楊萬得) 2 陳嘉勝 臺灣銀行 民權分行 AB0000000 98年7月15日 60萬元 張文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