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勁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02號、第1154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勁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勁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8頁)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文書。所謂「毀棄」係指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而「隱匿」則指將物體隱密藏匿,使人難以發現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是核被告劉勁克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3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並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部分,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時間緊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後之最重本刑為7年6月,較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重)。
㈢犯罪者之自首動機,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刑之必減之寬典者,不一而足。為避免故意犯罪者恃以犯罪,或過失犯罪者,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規定,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裁量權,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狀,諸如自首之時機、動機、是否出於主動、對偵辦犯罪之助益等各項情況,以決定減輕其刑與否,讓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逞其僥倖,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政風室人員調查發現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由政風室人員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前往自首後,再由政風室人員陪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犯罪等情,有詢問筆錄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8473號卷第7至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與犯罪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政風室人員均已調查完畢,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自首後,而由政風室人員陪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製作詢問筆錄,並非係其主動供承犯行,且所為亦無對偵辦犯罪有所助益,故本院綜合本件之犯罪情節、查獲經過及被告犯後展現之態度,認不應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應當恪遵法令,依法行政,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所掌管之公文書予以隱匿,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又前無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遭行政懲處,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行,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38條、第213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