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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祥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祥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沈珮玲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扣案之OPPO R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所載「門下手機門號遭他人盜用從事竊車用途」更正為「盜用其名義申辦門號,而該門號遭他人盜用從事竊車用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又被告徐祥庭與「徐慶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願意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意旨引用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條文,僅係起訴法條誤載,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本案罪名及其所犯法條,以供被告答辯,已充分保障其訴訟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並表明願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一次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予告訴人(此部分不影響告訴人沈珮玲對其他共犯追索之權利),並將款項匯至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戶名沈珮玲,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內,有本院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沈珮玲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10年3月31日前給付27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六)末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同此意旨)。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前,並無因刑事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已將取得之現款共新臺幣80萬元部分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參109偵31456號卷第16頁),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80萬元,全由被告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於警察詢問「該次詐騙被害人你從中獲利多少?」,被告陳稱「我從該次共獲利18000元(包含車資)」(參同前卷第17頁)。準此,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就此未扣案之1萬80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願意代詐騙集團首腦墊款部分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將款項一次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如再沒收被告所獲1萬8000元,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扣案之OPPO R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同前卷第19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組織罪)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56號
  被   告 徐祥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庭自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徐慶祥(偵辦中)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者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其等詐騙牟利方式,係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
    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
    付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成員;或交付自身帳戶之
    金融卡、存摺、密碼,再由車手以假冒本人名義提款之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再依比例朋分之
    。徐祥庭明知上情,竟仍參與該組織應充擔任車手工作,其
    等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假冒
    為電信公司行員及「王志強」、「李明華」警官,於109年1
    1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沈珮玲聯絡,佯以:門下手機
    門號遭他人盜用從事竊車用途,必須交付帳戶內之存款新臺
    幣(下同)80萬元以監管、追查云云,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沈珮玲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徐祥庭於同日12
    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0樓,假冒係
    「陳志成科長」向沈珮玲收取80萬元得手,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自收取之款項內抽取1萬8000元當作報酬,再搭乘
    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號公園,步行至公園內籃球場旁男
    廁,將剩餘款項放置在馬桶水箱上方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
    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沈珮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於109年11月17日拘獲徐祥庭,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珮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祥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13日12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0樓,假冒係「陳志成科長」向沈珮玲收取80萬元得手,在將贓款放在新北市○○區○號公園男廁輾轉交付上手。  2 告訴人沈珮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地交付存款現金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現場蒐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犯案用手機1支 佐證案發過程。  4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將所提領之款項8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
    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所定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與徐慶祥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罪,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
    扣案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2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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