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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玲琍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23、22124、22125、22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玲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玲琍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時加入由「哆啦A夢」、「成銘」、「李國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周玲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處罪刑),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詐取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即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嗣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詳如附表一所載),周玲琍即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提領詐騙款項後,上繳予不詳成員,並收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

二、案經賴芷彤、張來春、陳鳳珠、王佳琳、黃奎朝、鄭嘉儀、賴逸華、林儷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周玲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再將領得之現金上繳予集團成員並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云云,但查,近年迭經媒體普遍報導詐欺集團之相關犯罪行徑,且不乏見有檢警偵辦破獲詐欺集團時,涉案人動輒數十人之報導,一般民眾對於該等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分工縝密應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應徵工作過程,先由一名30多歲女子前來拍照、找我面試,之後陸續有LINE暱稱分別為「成銘」、「李國雄」、「哆啦A夢」(原暱稱為「德國小鋼砲」,且自稱林先生,下稱「哆啦A夢」)之人與其聯繫,其與「成銘」、「李國雄」、「哆啦A夢」均通過電話,均為中年男子的聲音,其提領款項時是由「哆啦A夢」指示向「王先生」拿提款卡,提款完後,被告將提款卡交給「周小姐」,再將贓款交給「鄧小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08號卷【下稱偵字19208卷】第19至21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2031號卷【下稱偵字22031卷】第11至1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領得款項後,上繳給不詳男性成員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28頁),堪認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其在內顯逾三人以上無誤,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哆啦A夢」、「成銘」、「李國雄」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各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係登記有案之中低收入戶,於本案犯行時年逾六旬,謀生本即不易,足徵其係迫於經濟壓力而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所擔任為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犯後坦承錯誤,並與本案其中6名告訴人林儷紋、張來春、陳鳳珠、王佳琳、黃奎朝、鄭嘉儀調解成立,分期履行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可參(見審訴字卷第97至99、137至149頁),堪認其勉力填補損害,至於其餘2名告訴人則於調解時未到場,且均表明不向被告求償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審訴字卷第37、3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縱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依前說明,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案中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且已與其中6名告訴人林儷紋、張來春、陳鳳珠、王佳琳、黃奎朝、鄭嘉儀調解成立,現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資料明細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審訴字卷第97至99頁、第139至149、151頁),堪認其積極彌補損害,兼衡各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掃工作、喪偶、現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29頁),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領得款項之2%(見審訴字卷第93頁),核屬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被告事後業已賠償其中6名告訴人林儷紋、張來春、陳鳳珠、王佳琳、黃奎朝、鄭嘉儀各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330元、5,000元,業如前述,雖難認係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實際上既已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且已逾其本案實際報酬,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本案報酬計為3,399元(計算式:2萬元×2%+14萬9,988元×2%=3,399元,為被告利益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賴芷彤、賴逸華,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本案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賴芷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日下午4時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賴芷彤,佯裝為墊腳石客服人員,偽稱扣款流程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賴芷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存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蔣雯晴,下稱蔣雯晴郵局帳戶) 109年6月1日下午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錦分店,由周玲琍提領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芷彤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9208卷第33至41頁) ⒉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報案紀錄(見偵字19208卷第45、47-49、51、55、63至77、81至85頁) ⒊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9208卷第29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19208卷第57至61頁) 2 林儷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1日下午4時26許起,撥打電話予林儷紋,佯裝為其姪子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儷紋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帳8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澤嘉) 109年6月1日下午5時4分許,由不詳成員提款3萬元轉帳至上述蔣雯晴郵局帳戶,後於同日下午5時7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錦分店,由周玲琍分次提領一空。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儷紋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2031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報案紀錄(見偵字22031卷第51至53、55、67至69頁) ⒊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22031卷第35至36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19208卷第57至61頁) 3 張來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來春,佯裝為其朋友稱需借款云云,致張來春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良彥)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36分至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忠孝分行,由周玲琍分次提領一空。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來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83號卷【下稱偵字22683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22683卷第33頁) ⒊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9208卷第217頁、偵字22683卷第27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22683卷第12頁) 4 陳鳳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鳳珠,佯裝為其朋友稱需借款云云,致陳鳳珠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8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8日下午2時55分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龍普門市,由周玲琍分次提領一空。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珠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2683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報案資料(見偵字22683卷第43、45頁) ⒊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9208卷第217頁、偵字22683卷第27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22683卷第13頁) 5 王佳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8日下午3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王佳琳,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將被詐騙款項退還,需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云云,致王佳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0分許匯款2萬5,986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賢亮) 109年6月8日下午4時21分至22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北敦南郵局,由周玲琍分次提領一空。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琳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2683卷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明細內容擷圖、報案資料(見偵字22683卷第55、57至59頁) ⒊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22683卷第51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22683卷第14頁) 6 黃奎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奎朝,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將被詐騙款項退還,需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云云,致黃奎朝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1萬2,986元至右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奎朝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2683卷第61至62頁) 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明細內容擷圖、報案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22683卷第63、65至67、69頁) ⒊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22683卷第51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22683卷第14頁) 7 鄭嘉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嘉儀聯繫,佯稱販賣冷氣云云,致鄭嘉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8日下午5時6分至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復興分行,由周玲琍分次提領一空。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嘉儀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2683卷第71至73頁) 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字22683卷第75至77頁) ⒊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22683卷第52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22683卷第14頁) 8 賴逸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8日下午3時41分許起,撥打電話 予賴逸華,佯裝為486網路購物、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扣 款流程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賴逸華陷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轉帳14萬9,988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芸杰) 109年6月8日下午5時33分至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由周玲琍分次提領一空。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逸華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2683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報案資料(見偵字22683卷第87、89至91頁) ⒊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22683卷第79至80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22683卷第15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周玲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周玲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周玲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周玲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周玲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周玲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周玲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周玲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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