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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建德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前之8 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大象」、「COCO」、「綠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晚間7 時許,透過電話佯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家洋佯稱因網路商家人員操作錯誤,將林家洋設定為批發商且下訂12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使林家洋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8時3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4,812元、4萬1,012元(以上金額共計6萬5,824元)至林丞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高雄英德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劉建德則依「COCO」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至臺北市某全家便利超商領取裝有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密碼由「COCO」告知),並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8時26分許、8時38分許、8時39分許、8 時40分許,在華南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000元、2萬元、2萬元、1,000元(以上金額共計6萬5,000 元),再將前開款項攜至臺北市大安區某捷運站男廁內指定位置擺放,繼由「 大象」自行進入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建德則因而獲得1,500 元之報酬。嗣因林家洋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家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至15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56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並有華南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林丞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林家洋所提手機轉帳畫面擷取圖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大象」、「COCO」、「綠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COCO」之指示提領款項並攜至指定之地點,交由「大象」收取,以此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罪之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1)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6)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前開(1)至(4)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5)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提領他人遭詐取之款項並上繳,分擔移轉、隱匿贓款角色,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分期給付告訴人6萬5,000元之賠償款項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112年9月開始履行),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7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確見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因本案獲得1,500 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調解尚未開始履行,況被告另有多件詐欺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尚未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復未提供任何擔保,則其日後是否會履行調解內容,誠有疑問,為避免被告將來未履行調解內容,而坐享犯罪所得,當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杜絕其犯罪誘因,自符比例原則,亦無礙訴訟經濟,而無過苛之虞。是被告因本案所得之前開金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而被告用以提領款項之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未扣案,惟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從為其他不法利用。因之,前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上繳而遭移轉、隱匿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 、隱匿之款項,當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