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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彥君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慧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慧錦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蔣慧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身分籍不詳、LINE暱稱為「無服務」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先由「無服務」與蔣慧錦接洽並留存蔣慧錦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作為其擔任該詐欺集團「收水」之用,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蔣慧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無服務」等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無服務」指示蔣慧錦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葉姈嘉、吳俊諺,致葉姈嘉、吳俊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蔣慧錦則持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處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葉姈嘉、吳俊諺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由「無服務」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葉姈嘉、吳俊諺。嗣因葉姈嘉、吳俊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姈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慧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蔣慧錦於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84、90、16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述情節一致(卷證位置詳附表),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37頁)、胡世曜申設之尾碼959號臺灣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51、53頁)、黃美芳申設之尾碼100彰化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55、57頁、審訴卷第33至36頁)及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在卷可據(卷證位置詳附表),是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認定屬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次按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利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取款後,再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款項以為繳回等節,已如前開認定,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即已透過分工多次為詐欺犯行,足見該集團確實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係於109年7月31日下午8時48分(即附表編號1)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且被告雖因參與詐欺集團,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與本案不同之被害事實另行起訴在案,然該案係於110年1月5日始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審訴卷第107頁),是本院自屬最先繫屬之首次犯行,應就該編號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他次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947、1641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等判決均為相同見解)。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得之帳戶中領取被害人受詐騙匯付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衡以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其等將款項交付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係基於彼此之犯意聯絡,分別就施詐行為、提供帳戶、領取款項為分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1.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陸續撥打電話對各該被害人遂行詐欺,使各該被害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再由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分別加以提領,渠等先後分別詐欺各該被害人後加以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不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顯然區隔,且各自侵害如附表所示2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事由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採此旨)。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編號1、2之各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55條之規定,依想像競合及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關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主刑加重、減輕等事項,應無適用之餘地,惟就輕罪部分仍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知悉所加入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按照集團成員指示,分工合作由其負責擔任收取領款成員自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而匯付之款項之「收水」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訛詐被害人2人並順利獲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回款項及追查集團上手之障礙,亦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金額已達上萬元至拾萬餘元之危害程度,被告迄今亦未能先予適度合理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最終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中之分工與參與程度,併其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有8歲小孩需要撫養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目的,罪數共計2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其均係因按照「無服務」之指示,於密接時間、地點內提領受訛款項後繳回詐欺集團,其犯罪手法與動機相當,並均屬侵害同種財產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詐騙各被害人固有不當,然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大學畢業,畢業後母親即幫我開了○○工作店,現從事○○業等語(見審訴卷第9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正當工作,又其僅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收水」之角色,非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人,且每日提領受訛款項(不論當日提領次數)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微薄報酬,所得非鉅,並於加入該集團不久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重大;另參酌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前,並無與本案犯行相似之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且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並經本院諭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因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㈢經查:

1.本件被告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依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將該款項提領出後,全數轉交指定之成年成員,是被告對於所匯入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就被告本身收取之報酬部分,係供稱對方與其約定每日提領受訛款項,不論當日提領次數即可獲取4,000元為其佣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5、19頁、審訴卷第83頁),本件被告提領附表各被害人款項乃分別之2日所為,自應認被告本案共獲取之報酬為8,000元(計算式:4,000元+4,000元=8,000元),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與遭訛詐之不實事由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轉入之銀行帳戶(匯款資料及帳戶明細頁碼) 該筆款項遭提款之時間、地點 相關證據位置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俊諺 109年7月31日晚間8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俊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誤設為經銷商,將會重複刷卡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吳俊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31日晚間8時4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9萬9,983元、 5萬123元 胡世曜之臺灣銀行帳號尾碼959號帳戶(見偵字卷第53頁) 109年7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圓山分行自動提款機,共提領15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卷第69至73頁 ) 2.相關報案紀錄(見偵字卷第65至66 頁) 蔣慧錦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姈嘉 109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假冒葉姈嘉姪女,撥打電話予葉姈嘉,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要求借款等語,致葉姈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8萬元 黃美芳之彰化銀行帳號尾碼100號帳戶(見偵字卷第57頁、審訴卷第35頁 ) 109年8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晴光分行自動提款機,共提領8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 ) 2.匯款資料(見偵字卷第97頁)  3.相關報案紀錄(見偵字卷第87、93、95頁) 蔣慧錦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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