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9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4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余銘軒姚念慈黃文昭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麗蕙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麗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麗蕙係張麗芬之胞妹,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796建號建物(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玫瑰欣欣大樓」,下稱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由張麗芬持有,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日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書狀補發切結書,以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築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依法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該承辦公務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起訴書誤載為書狀補發)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同年9月24日補發上開土地、建築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麗芬。

二、案經張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麗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58至64、136、314至330頁),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易卷第139至140、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芬之指、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至6、45至47、83頁、偵續卷第49至55、181至185、239至241頁、本院易卷第233至24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就告訴人提出本案房地建築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製作之偵查侵占案照片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97000695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書狀補發切結書、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表(見偵卷第11至13、17至18、37至39、89至1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持有中,亦知悉該等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無申請補給之原因,竟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該等權狀均因遺失以致滅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領取,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持有。從而,辯護人辯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未將「滅失」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公文書上,僅被告於屬私文書之切結書中,填載滅失此一不實事項,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殊無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檔案公文書上,惟論罪時漏未提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固容有未洽,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係告訴人出資及貸款購買,本案房地出租之租金亦由告訴人收取,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禁止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地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侵占與背信之犯意,於108年11月17日書立聲明書交予「玫瑰欣欣大樓」之證人即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徐政儀,表示本案房地自108年12月4日起不再對外出租,未得本人允許,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違者將以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現行犯,通報警方處理,以此方式將本案房地據為己用,排除告訴人之使用及收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本案房屋之租客陳冠如、前租客吳百彩及玫瑰欣欣大樓總幹事徐政儀等人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即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劉淑慧間之本案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6年12月28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之公證書、本案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登記日期為75年1月9日)、臺北市松山區逸仙段3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薄(登記日期為75年1月13日)、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之戶口名薄、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交易明細、證人陳冠如、告訴人繳交本案房地管理費之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108年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單(代繳款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繳費通知單、被告書立字條及聲明書、告訴人與證人陳冠如、劉淑慧及徐政儀間之電子郵件等為主要依據。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於75年間向告訴人借錢買本案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登記之所有權人及設定抵押,都是我的名字,本案房地是我所有,為了償還跟告訴人借的錢,便將本案房地及權狀交給她出租,讓她收取租金抵債至今,欠她的錢早已還清,但她卻避不見面,導致我無法處理本案房地,遂立聲明書,想請本案房地之管委會協助等語;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之原因,前後所述矛盾,可見她的指述有瑕疵,且又無法提出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時,被告提供的委託書,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本案房地既登記於被告名下,其自為所有權人,提出聲明書只是為捍衛權利之行為,此行為實際亦未生阻礙於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地的使用、收益,且自告訴人現仍與其夫居住其內,益徵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無受侵占或損害之情形,被告的本案行為自不該當侵占或背信等語。經查:

一、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民法第758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9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反之,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受託借名登記者,既已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處分登記名下之不動產,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受託借名登記者之處分行為所違者,應係其與委託人或信託人間之內部約定,應屬背信罪規範之範疇;惟若登記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並無受託或自行管理、處分之行為者,難認有為借用人處理事務之情。

二、被訴侵占部分:

(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本案房地是我於74、75年間向證人劉淑慧以108萬元購得,這108萬元包含本案房地買賣價金105萬元及負擔她的賣方代書費3萬元,我另外付了買方代書費5萬元,本案房地的買賣事宜都是我和證人劉淑慧接洽,包括買賣價格也是我自己和她議定談妥的,當時頭期款付了38萬元,剩餘70萬元則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因從事汽車業務、經濟好,故於76年即還清所有貸款,購買本案房地時,我24歲、已婚,考量當時的先生即前夫不滿我的原生家庭,且妻買房仍屬於夫,若要處分須夫同意的制度,為了不受他干涉,便借用被告的名字登記為本案房地的所有權人,因信任她,且關係尚好,故沒有就此約定報酬或簽借名登記契約,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自始都由我持有及保管,本案房地也都是我管理、出租及負責修繕,且由我出面和所有房客包括證人吳百彩、陳冠如簽訂租賃契約、收租,被告沒有本案房地的鑰匙,她無法進入本案房地,我亦未曾請被告管理、使用本案房地等語(見偵卷第4至6、45至47、83頁、偵續卷第49至55、181至185、239至241頁、本院易卷第233至242頁),並提出本案房地建築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用於收取本案房地承租人給付租金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房屋稅、地價稅繳納通知及該等稅費暨瓦斯費之繳納證明為證(見偵卷第11至16、53、55至56、101至107、225頁、偵續卷第111頁)。

(二)復稽之證人劉淑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於74、75年間將它賣掉,當時從看屋、議價及過戶等階段,都是在庭的告訴人出面和我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0至313頁);證人陳冠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從106年起至108年止承租本案房地共3年,1次租1年,中間有續租,都是和告訴人簽租約,1次繳付1年租金18萬元,也都是支付予告訴人,於被告在108年9月間留下如偵續卷第33頁所示之字條前,未曾和她有任何接觸或聯繫等語(見偵續卷第181至183頁、本院易卷第244至248頁);證人吳百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承租本案房地4、5年,1個月約1萬5千元,都是和告訴人簽約,沒有因承租本案房地而和被告接觸過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9至252頁);證人徐政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自98年12月起擔任本案房地大樓的總幹事迄今,印象中本案房地之租客於我任職期間換過2至3位,都是告訴人出面租給他們,告訴人曾替租客向管委會反應漏水需修繕的事,第1次見到被告是108年9月間,她聲稱自己才是本案房地的區權人,第2次則是被告持偵卷第14頁所示之聲明書,也是說自己是區權人,於任職期間,沒有印象被告曾用過本案房地,若本案房地沒有租客時,告訴人會回來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3至309頁)。揆諸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出面看屋、議價、簽約,及自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起,出租、管理、收益及使用本案房地之人皆為告訴人,且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租客及管委會總幹事於案發前,與被告均未曾謀面或聯繫。此外,被告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自75年受讓自證人劉淑慧起,即由告訴人持有,且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及出租、收取租金等均由告訴人為之等節,亦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139頁)。綜合前揭事證,堪信告訴人所述非虛,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告訴人,其與被告間具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始將本案房地登記予被告等情,尚非無據。

(三)惟依上說明,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本案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在法律上仍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縱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且縱被告違反其與告訴人間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內部約定,亦屬背信罪規範之範疇(詳後述),尚難逕以侵占罪相繩。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為借名登記之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卻聲明己是真正所有權人為由,認被告已易持有為所有,具侵占之犯行等語,不足憑採。

二、被訴背信部分:查依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述:我除了借用被告之名義將其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外,並無委託被告管理或使用本案房地等語;另參證人陳冠如、吳百彩及徐政儀前揭證述均略以:案發前從未見過被告,本案房地之使用、管理及收益之人皆是告訴人等語,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內部約定,應係被告僅單純出借名義,被告對登記之標的物即本案房地並無受告訴人之託為管理或處分,抑或自行管理、處分本案房地之行為。從而,依上說明,難認被告有為告訴人處理任何事務,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基此,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背信犯行達於無所懷疑。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事證,客觀上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侵占及背信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