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認為不宜,簽改分本件(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德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計價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本件事實經認定與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前科部分「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9年9月8日縮刑期滿(含另案拘役50日)執行完畢」及犯罪所得之蛋糕及威士忌酒已經其享用罄盡應予補列外,其餘均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高德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明定。故關於後述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高德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于萱(偵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周杰楹(偵卷第15至16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10張等(偵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2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其一再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仍未悔改,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輕微,履犯竊盜不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蛋糕及威士忌酒均為被告享用罄盡,為其所是認,已無法沒收,應依其價格計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9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82號
被 告 高德興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
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2月、3月確定,上開各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56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
一便利超商英雄館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店長楊于萱所管領
、貨架上統一蛋糕屋蜂蜜蛋糕(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
得手後隨即藏放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離
去,嗣店長楊于萱於監視器畫面上察覺商品遭竊取,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便利超商華慶門市」,徒手竊取店內經營者周杰楹所有、
貨架上陳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價值1,310
元)」,得手後放進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俟周杰楹清
查覺庫存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杰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德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楊于萱、告訴人周杰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高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
犯2竊盜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左松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