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洲
- 選任辯護人
- 洪家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洲、莊俊雄(檢察官另行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變造下列1、3之證件(特種文書)及偽造下列2之私文書所載內容:1、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之車主廖晉崙變造為林育洲、出廠年份西元2010年變造為2015年,2、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查詢資料之出廠日期偽造為2015年5月(偽造方式係將交通部委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出廠年月日期、廠牌等基本車籍資料作成上網供需用人查詢參考之車輛查詢資料(私文書)下載後,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查詢資料出廠日期2010年擅改為2015年5月後再影印持以行使,使人誤信為是2015年5月出廠之車輛),3、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之車主謝文銘變造為林育洲後,於107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文昌街某咖啡廳,共同持上開變造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偽造車輛查詢資料,以上開自小客車設定質權,向陳美華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致陳美華陷於錯誤,以為上開自小客車均為林育洲所有,而貸予莊俊雄、林育洲250萬元。嗣莊俊雄、林育洲遲未還款,陳美華查悉上開自小客車並非林育洲所有,始知受騙,足生損害於廖晉崙、謝文銘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謝文漳、謝文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且與相關書證互核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明定。故關於後述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育洲固不否認於107年12月23日與莊俊雄共同與告訴人陳美華見面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於莊俊雄持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KM-9329號行車執照、汽車車籍查詢予陳美華閱覽之際,並未在場,亦即其不知道莊俊雄曾擅自將上開證件、資料交予陳美華閱覽,且其於出具汽車讓渡書、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輛使用授權書等文書之際,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莊俊雄持有等情並不知悉,從而,其對於莊俊雄曾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AKM-9329號行車執照、汽車車籍查詢等文書毫不知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莊俊雄自行製作這些文件並不知悉,當時被告也認為自己就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車主,莊俊雄也確實有把車子的實際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所以當時被告出示這台車給告訴人來做查證的時候,被告並不知悉莊俊雄有利用被告的名稱製作上開文件;又當天被告有和莊俊雄一同前往咖啡廳和告訴人商談借款事宜,但是被告於當時並不是全程在場,主要的借款包含借款條件、利息、出具文件都是由莊俊雄本人和告訴人做接觸,出示相關憑證時被告也沒有在場,故被告出具文件時並不知道自己的名稱有遭同案被告莊俊雄利用;且莊俊雄也是從事相關貸款、放款業務,廖晉崙本身對於車子是沒有實際所有權,也就是說當時莊俊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給被告使用時,被告確實有實際使用的情況,站在被告的立場,被告很難認為自己對於車子沒有實際的使用權,我們主張這台車子在當時實際所有權既然是被告所有,莊俊雄所出示的文件資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縱使不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們也認為此部分也不會涉及到詐欺或是行使偽造文書的故意(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云云為其辯護。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美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甚明,核與證人謝文漳、謝文銘、廖晉崙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08年度他字第5582號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影本(同卷第17頁)、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同卷第19、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讓渡書(同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委賣合約影本(同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使用授權書(同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0承諾書(同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同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影本(同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讓渡書(同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委賣合約影本(同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用授權書(同卷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承諾書(同卷第41頁)、107年12月24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同卷第43頁)、本院110年9月23日調解筆錄(110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卷第83至8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0年12月3日中監豐站字第1100338465號函(本院卷第9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同卷第100-1至100-3頁、103頁)在卷可稽,互核相脗。且證人廖晉崙、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程序經詢以:
㈠證人廖晉崙部分:「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莊俊雄?證人廖晉崙答:認識。辯護人問:如何認識莊俊雄?證人廖晉崙答:我之前跟他合夥開公司。辯護人問:你認識莊俊雄時,他在做什麼工作?證人廖晉崙答:幫人家代辦銀行貸款。辯護人問:哪種類型的銀行貸款?證人廖晉崙答:企業貸款。辯護人問:(提示108年度他字第5582號卷第15頁並告以要旨)行照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是BMW,型式是ACTIVEHYBRID,一台油電的自用小客車,是否是你的車?證人廖晉崙答:對。辯護人問:後來這台車實際你有無用過?證人廖晉崙答:沒有。辯護人問:這台車為何是你的車?證人廖晉崙答:那時莊俊雄在外面跟金主借錢還是把車子贖回來,就借名登記在我名下。辯護人問:後來這台車莊俊雄有無跟你說要給誰使用?證人廖晉崙答:印象中說要賣給一個姓林的朋友?辯護人問:姓林的朋友是被告嗎?證人廖晉崙答:對。辯護人問:後來車子賣掉後,你有無去追蹤後續莊俊雄如何辦理車籍的移轉登記?證人廖晉崙答:從頭到尾他都沒有跟我拿證件要去辦。辯護人問:你的意思從這台車登記在你的名下,到後來移轉,莊俊雄都沒有跟你拿過證件之類的東西?證人廖晉崙答:對,因為過戶要我的證件吧。辯護人問:(提示108年度他字第5582號卷第87頁並告以要旨)告訴人在警局做筆錄時稱108年1月間有個自稱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車主廖晉崙找上我,表明他才是車主,廖說擔心受莊俊雄的牽連,他只是人頭,與他無關,並且願意把這台車過戶給告訴人,你為何打這通電話給告訴人?證人廖晉崙答:對,因為莊俊雄跟告訴人有債務關係,後來莊俊雄訴訟後很多人都找上我,我想說我也怕事情越鬧越大,擔心自己的安危,所以我自己主動打給告訴人,因為我有一台賓士C300也是之前有跟告訴人借錢,我說不然車子過戶給他,那時我還有台BMW也順便過一過好了。辯護人問:上面這些借錢的事情,都是誰跟你說的?證人廖晉崙答:莊俊雄跟告訴人借錢我完全不知道,我沒有參與,我只知道他拿公司的名義騙一些金主,去跟他們借錢。」、「檢察官問:你為何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證人廖晉崙答:我有台C300的車,我那時候跟第一次跟告訴人認識是因為這台車,莊俊雄帶我去找告訴人才認識的。檢察官問:所以C300的車跟告訴人有什麼關係?證人廖晉崙答:我是拿這台車跟告訴人借錢。檢察官問:你講的這些C300的車的事情都是你跟莊俊雄、告訴人之間的事情?證人廖晉崙答:是。檢察官問:你有過戶哪台車給告訴人?證人廖晉崙答:當天過了二台,除了C300的車,還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檢察官問:為什麼?證人廖晉崙答:因為莊俊雄拿公司的支票跟告訴人有債務上的關係。檢察官問:有拿公司支票給告訴人?證人廖晉崙答:對。檢察官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是因為被告開的票?證人廖晉崙答:不是。檢察官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莊俊雄買你的名字?證人廖晉崙答:對,就是登記在我名下。檢察官問:是莊俊雄買你的名字?證人廖晉崙答:對。檢察官問:又因為這個公司有開票出去,所以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給告訴人?證人廖晉崙答:是我過的。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莊俊雄就是公司買了你的名字,然後因為公司有開票,所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才過給告訴人?證人廖晉崙答:對。」、「受命法官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車主,從你的名字變為被告,還有出廠年份西元2010年變造為2015年,你有無參與?還是經你同意?證人廖晉崙答: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同意他們這樣做。」(本院卷第76至80頁)供述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為前開事實行為並未經證人廖晉崙之同意,至為明顯。
㈡證人陳美華部分:「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被告?證人陳美華答:認識。檢察官問:如何認識?證人陳美華答:莊俊雄介紹認識。檢察官問:莊俊雄為何介紹給你認識?證人陳美華答:介紹他跟我借錢。檢察官問:你何時借被告錢?借多少錢?證人陳美華答:時間忘記了,應該是107年年底。檢察官問:在哪裡借錢?為何借錢?證人陳美華答:好像是在臺北市大安區文昌街一個咖啡廳。檢察官問:在場的人為何?證人陳美華答:莊俊雄跟被告。檢察官問:他們如何說的?證人陳美華答:莊俊雄說被告欠錢,所以被告拿二部車來跟我借錢。檢察官問:你有無印象是哪二部車?證人陳美華答:我忘記車牌號碼。檢察官問: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嗎?證人陳美華答:我只記得0265那台,另外一台車牌號碼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你有看到什麼東西,才願意借錢?證人陳美華答:看到車還有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是莊俊雄拿給我看的。檢察官問:被告身分證是誰拿給你的?證人陳美華答:莊俊雄。檢察官問:借了多少錢?證人陳美華答:250萬元。檢察官問:如何給的?證人陳美華答:我用匯款的。檢察官問:匯款到哪裡?證人陳美華答:沒印象。檢察官問:一次還是分批匯款?證人陳美華答:一次匯款。檢察官問:借款條件為何?如何還錢?證人陳美華答:被告開支票還我。檢察官問:你在當時有無確認這個車子的證件或資料?是誰的名字?證人陳美華答:被告。檢察官問:你有無問被告車子是否都是他的?證人陳美華答:我沒有問,就他們拿出來給我看。檢察官問:250萬元目前還了多少?證人陳美華答:剩下70萬元還沒有拿到。檢察官問:除了70萬元,其餘金額何時拿到?如何拿到?誰給的?證人陳美華答:全部都是被告給的。檢察官問:何時開始還的?證人陳美華答:他開的票,有的有過、有的沒過。檢察官問:你印象中哪些有過?證人陳美華答:我要回去看才知道,要問我的金主才知道。檢察官問:是否可以儘快整理相關資料?證人陳美華答:好,之前250萬元,但他還有欠80萬元,這次來法庭,被告才又還10萬元,還有利息11萬6千元是他自己心甘情願要付的。檢察官問:250萬元如何約定還錢?多久要還?利息如何計算?證人陳美華答:之前要含利息但他跳票,被告有時有他就多少匯一下,原本一個月三分利,後來又改成一個月一萬元,一百萬一萬元,改很久了。」、「辯護人問:剛才你說被告是在臺北市文昌街的咖啡廳商量借錢?證人陳美華答:是。辯護人問:那天之前你是否認識被告?證人陳美華答:不認識。辯護人問:所以那天是莊俊雄、被告一起到咖啡廳?證人陳美華答:是。辯護人問:借錢過程是誰跟你談?證人陳美華答:起先二個都有。辯護人問:那天被告有全程待在咖啡廳嗎?證人陳美華答:沒有。辯護人問:你剛才說莊俊雄拿文件給你看,包含行車執照,當時被告有無在場?證人陳美華答:當時他不在。」、「檢察官問:你剛才說莊俊雄拿文件給你看但被告不在,之後被告有無在場?證人陳美華答:有。檢察官問:文件呢?證人陳美華答:放桌上,那時被告沒看到。檢察官問:文件是否是大家都看得到?證人陳美華答:他有無看到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但文件是否是放在桌上?屬於大家都看得到的狀況下?證人陳美華答:是。檢察官問:最後那個文件是誰收起來?證人陳美華答:我。」(本院卷第70至74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㈢即被告於偵查中經詢以「問:你是否在去年變造AKM-9329號與AXY-0265自小客車行照,以這兩部自小客車為質押,向告訴人陳美華借款?答:AKM-9329號自小客車是我買的,另外一部車不是我的,是莊俊雄的,但我找不到他,他跑路了。問:去年12月23日,你以這兩部自小客車為質押,向陳美華借款?答:我跟莊俊雄都要借錢,莊俊雄帶我去找陳美華,以上開兩部車為質押,借250萬,莊俊雄拿80萬,我拿170萬,我有開支票作為擔保。問:有何意見?答:我有這樣跟陳美華說沒有錯,AKM-9329小客車是我買的,但行照不是我的名字,不過我認為這部車是我的,另外一部車我不知道是否是莊俊雄的,但是他開過去的,後來莊俊雄發生很多事情,我才在電話中跟陳美華說,另外一部車不是我的,如果被拖走,我還是會還你錢。去年12月借錢之前,莊俊雄叫我去買一部車,他要再出一部車,票要我開,我跟他一起去借錢,他要帶我去認識人,當下要簽借錢同意書時,我看到大車的行照上面是我的名字,連小車也是我的名字,不過我當下沒有跟陳美華講。後來我有問莊俊雄,他說我們要還錢,這樣子做沒有關係。問:(提示告證一)這是否你借錢時才看到,為何是你的名字?答:這是我借錢時才看到,但我當下沒有質疑,因為我缺錢。」(110年度他字第5582號卷第158至159頁),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查詢資料係有償利用服務網-汽車車籍查詢表,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製作之公文書,而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網址https://mvdvan.mvdis.gov.tw/mvdvan/) 僅為交通部開放M3無涉個資資料供相關業者線上查詢使用,並無提供相關書表下載,另M3為該監理站查詢詳細車籍資料的內部系統,僅開放部分資料供民眾查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0年12月3日中監豐站字第110033846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99至100-1頁),且公路監理系統維運廠商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眾查詢到的汽車車籍資料為圖片檔,僅能查詢,不能登入、修改,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同卷第100-3頁),足見該車輛查詢資料要屬私文書無疑,復綜合上述以觀,凡此在在足證被告確涉上開事實之事證極為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212條之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係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與修正前規定比較,修正前之規定除罰金為三百元以下外,其餘均與修正後相同,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莊俊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其所為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吸收,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查詢資料)行為,起訴書雖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固有未洽,惟該犯行既經公訴人予以起訴,當屬起訴效力所及,自屬審判範圍,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為取金錢不擇手段竟以犯罪方式為之)、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矢口否認犯罪,僅返還予告訴人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起訴,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