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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鄧鈞豪吳玟儒林鈺珍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周開強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開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

一、周開強因友人於IPAIR直播平台與暱稱為「黃金咩寶」之直播主邱韻桐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8月3日至同年月8日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居所內,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耶穌」登入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直播平台後,直播演唱含有「愛寓有個主播叫咩寶…全部都應該去吃大便,啊,大碗的…黃金家族如此犯賤,黃金家族全部不要臉,幹」、「我直接現場改,爸爸改成M寶A寶,A寶騷底trash trash trash,FUCK黃金家族,FUCK咩寶主播,啊,A寶騷底愛吃洨,他們很喜歡吸大屌,幹他們需要買門票,平時沒事他們都會想要,愛吸愛舔老二翹,你知道A寶愛吃春藥,看到大床往上跳,提著老二超級愛笑,眼球持續往上調,潮吹春水他們真的小婊,進去就快搖一搖,A寶騷底這麼愛大屌,A寶她想仙人跳,雙腿掰開,他還說想要,她想要她想要她想要她小要,啊,一聲尖叫,叫到受不了,大聲尖叫,叫到受不了,要壞掉要壞掉,他被玩得快壞掉,要爛掉要爛掉,他被幹的會爛掉,要破掉要破掉他被插的要破掉,要死掉要死掉,他被操的要死掉,啊啊ㄟㄟ一一呀呀烏烏ㄟㄟ,雞雞叫,叫到棟每條,還是想要叫,拍了黃片一舉成名,A寶騷底是塊騷料,今年他們一起成行,醜人A寶是個臭婊,幹她算在這個流行,騷底A寶喜歡吸懶覺」等不雅詞句之歌曲,以此方式辱罵邱韻桐,足以貶損邱韻桐之人格。

二、案經邱韻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周開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54頁、第115頁),核與證人邱韻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第65頁),且有直播錄影光碟3片暨譯文3份、尚凡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7日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4頁、第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於密接時間分別以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告訴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患有妥瑞氏症,有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0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在卷供參(見調偵卷第23頁、第29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已陳明:不再主張刑法第19條精神抗辯,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該院回覆:「⒈被告9歲左右開始出現妥瑞氏症症狀,85年10月26日至本院求診開始服藥,初期回診較為規律,之後斷續回診,前後計60餘次,最後一次門診為110年2月26日。⒉妥瑞氏病人會出現不同程度之動作型抽動(motortics)及聲音型抽動(vocal tics),亦常合併過動症、情緒障礙與行為異常等。被告曾出現之動作型抽動包括搖頭、眨眼、身體抽動、傻笑、咬人等,亦有聲音型抽動,包括出怪聲、清喉嚨、講髒話、罵人等,偶而會出現衝動行為與情緒波動。治療略有改善,但因被告症狀複雜,就診日期不定期,服藥亦不定時,以致病情控制並不理想。⒊被告或許明瞭社會生活之行為規範,但因病症發作時出現的怪異動作與穢語症常會引發旁人之反感及排斥,造成人際關係之緊張與衝突,此種行為往往難以自我控制。」等內容,有該院110年10月25日(110)管歷字第1625號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按,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妥瑞症候群係指身體間歇性出現小動作及發出短暫聲音或突然蹦出某些言語,罹患此病症者可瞭解一般的行為規範及辨識行為是否違法,足見此病症患者可以認知及辨識自身行為是否違法,是原審認被告因該病症而影響其辨識行為能力確有降低一情,容有誤會。另前揭國泰醫院回函固認被告於妥瑞氏病症發作時會有怪異動作與穢語症,且常難以自我控制,然被告於109年間未曾至國泰醫院就診,致該院無法知悉其於109年7月、8月間之病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前開控制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案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究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原審未送鑑定,僅依被告所提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認被告罹患有妥瑞氏症,該病症有罵髒話及情緒異常之行止,據以減輕其刑,尚有未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容有不當。

⒉被告空言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法則及量刑均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己身情緒,竟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即恣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直播平台以事實欄所載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並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兼衡其自陳國外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每月薪水約3萬多元、尚需撫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為彌補己過,復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庭賠償告訴人8萬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故本案告訴人已逾前揭法律規定得撤回告訴之期間,已無從撤回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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