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緯
- 選任辯護人
- 王妤安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51、9552、11071、23000、28703、2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⑴及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之⑵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六千元(如附表編號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建緯(原名林彥廷)明知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某時,何天行、陳禕鈴(上述2人被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為協助李季殷購得大麻施用,陳禕鈴手機上通訊軟體LINE與林建緯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含該門號SIM卡一枚)上LINE暱稱「ELMO」聯絡後,得知林建緯有販賣大麻,遂先與林建緯相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號1樓之大眾立吞酒場(下稱大眾酒場),與購毒者李季殷碰面交易大麻,再通知何天行轉知李季殷上開交易時地;俟後,林建緯以上開手機聯絡綽號「比克」之林俊諺(涉犯販賣大麻部分,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其欲購入一包大麻10公克,並請林俊諺即刻送至上址大眾酒場交付給林建緯。嗣後,李季殷遂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上址大眾酒場與林建緯碰面後,林建緯將上開大麻10公克1包,以代價1萬6000元(檢察官誤植1萬元,應予更正)販賣交付給李季殷,同時由李季殷交付現金1萬6000元予林建緯收取,而完成上開毒品大麻之交易。
㈡林建緯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M男模會館,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令和」成年男子取得大麻1包(淨重0.2170公克、驗餘淨重0.2154公克)、大麻捲菸1支(淨重0.5820公克、驗餘淨重0.580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㈢嗣於110年8月4日10時13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建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3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時地與方式,販賣上開金額、數量之大麻予李季殷;另於事實一之㈡所示時間起至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含有大麻成分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23000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一第68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季殷(見偵23000卷第48至49頁)、何天行(見偵9551卷第9至11、51至53頁)、陳禕鈴(見偵9552卷第9至11、13至15、64至65頁)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互核被告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由上,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合。此外,復有李季殷與何天行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551卷第13至20頁)、暱稱「Elmo」之被告LINE個人資料畫面(見偵9552卷第21頁)、本院110聲搜843號搜索票、文山第一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清單(見偵23000卷第227至235、246至247;本院卷一第99、103、105頁) 等件在卷可憑。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⑴及編號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且上開物品送請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28704卷第99頁)。是認被告持有上開大麻之犯行無訛。
㈢按我國查緝販賣各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供稱其以1萬6000元販賣上開大麻予李季殷,可從中獲取差價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由上,足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係有償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準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5月29日為販賣大麻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17條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將原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提高。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將原規定「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寬,修正後規定較嚴格。基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處斷。至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或變更,則依裁判時之法律。
2.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規定。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係規範毒品沒收之規定(也未修正或變更),依上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部分,係違反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事實一之㈡部分,係違反毒品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被告以1萬元代價販賣大麻10公克1包給證人李季殷乙節,就販賣金額部分,容有誤載,實際販賣金額為1萬6千元,此經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應予更正之,附此說明。
㈢刑之減輕:
1.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著有規定。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據被告供述此部分之大麻來源係其向綽號「比克」之人所購入(見偵23000卷第158至159、126頁),俟後檢警依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綽號「比克」為林俊諺,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9月28日北檢邦岡111偵14671字第1119087156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7頁)。執上,是認被告供述其毒品上手之綽號「比克」,並經檢警查獲該上手係林俊諺無訛,故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雖供稱如附表編號二之㈠及三所示大麻係綽號「令和」之人所給的等語(見偵23000卷第11、126頁),但未提供綽號「令和」之人有關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則檢警自無從追查該人到案,故此部分無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3.上開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及第71條之規定,依序減輕其刑。
4.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具狀略以被告因分擔照顧高齡祖父母,壓力龐大而一時誤入歧途,且其犯罪獲利甚微,本案販賣次數、對象,與大毒梟不同,應有所區隔,又被告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偵查,而查獲毒品上手,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惟,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已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此種販毒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被告尚有販賣大麻予吳則嚀、林禹儂之案件,亦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是被告販賣大麻,自非偶發之行為;另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及供出上手綽號「比克」而查獲該上手為林俊諺乙節,已分別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最低法定本刑由有期徒刑7年以上,減至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實已大幅減輕,難謂有何不符有罪刑相當性、比例性原則。其餘所稱個人原因、家庭因素等種種事由,乃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或因子,而非屬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而認顯可憫恕者,故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於任何人之身體或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僅非法持有含有大麻成分之物品;又為營利牟取利潤,竟鋌而走險為上開販毒犯行,不但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可能滋生其他不法犯罪,所為確有不該;兼衡本件持有或販賣大麻數量,販賣一次及金額非鉅,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並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及其犯後自白上開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自不得逕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㈤不宜緩刑宣告: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請求對被告罪刑為緩刑宣告乙節。惟按緩刑之宣告,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其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然查,被告並非僅僅為本案犯罪而已,另涉有販賣大麻予吳則嚀、林禹儂等犯嫌,此業經被告坦認有上開客觀事實,亦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在案,並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準此,被告日後恐有遭法院判決科刑之高度可能性,從而,本案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特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上開大麻予證人李季殷,並向李季殷收取現金1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犯罪所得1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繳回扣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⑴及編號三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供承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並經囑託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揭鑑驗書在卷可憑。堪認,扣案附表編號二之⑴及編號三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二之⑵包裝大麻之夾鍊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包裝該大麻所用之物,且該大麻為乾燥固形物,與該夾鍊袋間,似不會因沾黏而難以析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含該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作本件販毒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是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含該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作本件販毒之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8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林建緯 扣押中 二 ⑴大麻(淨重0.2170公克、驗餘淨重0.2154公克)。 1塊 同上 1.均扣押中。 2.均檢出大麻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28704卷第99頁) ⑵包裝大麻之夾鍊袋 1只 三 大麻捲菸(淨重0.5820公克、驗餘淨重0.5804公克) 1支 同上 四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 同上 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