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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柏宇吳明蒼曾名阜

被告
張允硯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告
王 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告
盧正雄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被告
謝偉群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訴訟參與人
選任辯護人
選任辯護人
被害人之母 古雅惠(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24號、110年度偵字第27306號、110年度偵字第27693號、110年度偵字第27709號、110年度偵字第27710號、110年度偵字第2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允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盧正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謝偉群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允硯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並以該址作為販賣毒品之處所,吳奕祥為其小弟。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晚間7時25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員警前往上開處所調查毒品溯源案件,由吳奕祥開門讓永和分局員警進入,並前往張允硯臥室,目視所及當場發現安非他命1包,遂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逮捕張允硯,同(12)日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張允硯因不滿吳奕祥開門讓永和分局員警進入上開處所致張允硯遭查獲乙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允硯、謝偉群及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為「KK」之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經張允硯以不詳方式指示「KK」,於110年9月13日上午7時56分,再由「KK」以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告知張允硯房間密碼及手銬擺放位置,指示謝偉群前往張允硯住處拿取手銬將吳奕祥上銬,謝偉群遂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並自張允硯房內取得手銬1副後,將吳奕祥上銬,以此方式妨害吳奕祥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

㈡張允硯、盧正雄及王喆等人於同(13)日下午2時3分、4分及12分許,陸續前往上開處所,張允硯、盧正雄及王喆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張允硯及盧正雄為避免對面鄰居發現,先將客廳窗簾拉上,再由王喆將上開處所房內、戴上手銬之吳奕祥帶至客廳,吳奕祥至客廳立即下跪,由張允硯手持皮鞭質問並抽打,王喆再接續命吳奕祥呈伏地挺身之姿,並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後因吳奕祥體力不支,王喆手持電擊棒命吳奕祥下跪,再以電擊棒攻擊吳奕祥及命吳奕祥以口含住電擊棒,吳奕祥下跪口含電擊棒期間,王喆先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盧正雄以腳掃踢吳奕祥臀部,張允硯再持皮鞭抽打吳奕祥,盧正雄以手揮擊吳奕祥後腦,王喆又持皮鞭抽打吳奕祥,而以此方式傷害吳奕祥,並致吳奕祥受有額部、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

㈢張允硯雖客觀上得預見若飲用GBL(gamma-Butyrolactone)液體(俗稱G水),在人體內會轉換成GHB(gamma-Hydroxybutyrate),若飲用逾量,將造成施用者中毒休克,而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張允硯竟承前傷害犯意,雖無意使吳奕祥死亡,但當時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吳奕祥飲用過量GBL有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餵飲吳奕祥不詳而超過人體負荷劑量之G水,造成吳奕祥發生飲用後身體搖晃、吐出不明分泌物後不支倒地,為GHB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死亡,體內經檢驗檢出GHB 37988.780μg/mL,而超出文獻所載死亡量500μg/mL。

二、張允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而持有之。

三、張允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琮源。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上開處所,當場發現吳奕祥無生命跡象,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吳奕祥之母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王喆、盧正雄、謝偉群及其等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另被告張允硯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張允硯於偵查中就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4人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喆、盧正雄於警詢所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然上開證人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何不正訊問情形存在,且回答亦清楚明白,足見該等筆錄作成當時,係出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喆、盧正雄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喆、盧正雄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喆、盧正雄為上開證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且受較少外力干擾,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喆、盧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本件證人盧正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張允硯係故意將未稀釋之G水,強灌吳奕祥,而與證人盧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未見聞上情云云有所不符,至於證人王喆部分,其於警詢所證,就本件案發之經過細節,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完整,自有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喆、盧正雄於警詢所證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予以對照之必要,為證明被告張允硯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故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喆、盧正雄於警詢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張允硯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喆、盧正雄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所援引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喆、盧正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喆、盧正雄具結,被告張允硯及其辯護人除指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喆、盧正雄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外,均未能具體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張允硯及其辯護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本院已於審理中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喆、盧正雄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張允硯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上開證據之調查已經完足,本院即非不得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喆、盧正雄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允硯、謝偉群被訴強制部分:

⒈被告謝偉群就其被訴強制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偵28334卷第9至11頁、第13至32頁、110偵28334卷第99至10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414頁),此外復有「饅頭超人」即被告謝偉群與「KK」之Telegram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110偵28334卷第91至93頁),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至228頁),足認被告謝偉群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張允硯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不知悉吳奕祥遭上銬之事,當時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逮捕並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伊是110年9月13日返回伊住處時才知道吳奕祥遭上銬之事云云,被告張允硯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將吳奕祥上銬之人僅被告謝偉群一人,且觀諸被告謝偉群警詢及偵訊所證,均表示其係受「KK」指示始將吳奕祥上銬,而非被告張允硯;再者,被告謝偉群將吳奕祥上銬之時間點為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然被告張允硯於110年9月12日晚間遭永和分局偵查隊逮捕,直至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方從臺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飭回,並於同日下午1時左右始返回住家,顯見被告謝偉群完成本件強制犯行之時間點,當時被告張允硯係處於人身及通訊自由均遭限制之情形下,故被告張允硯對於被告謝偉群將吳奕祥上銬一事顯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張允硯無法指示「KK」之人,與「KK」之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公訴意旨亦未提出任何被告張允硯有指示「KK」之證據云云,為被告張允硯之利益辯護,經查:

⑴本件被告謝偉群確因受「KK」之指示,而將吳奕祥上銬乙節,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並據證人謝偉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經由「KK」的指示對吳奕祥上銬,是正手上銬,沒有如同對話中反手上銬,是因為伊覺得太誇張了,「KK」請伊進房間拿手銬,伊不能自由進出被告張允硯的住處,是「KK」告訴伊大門和房間的密碼伊才能進去。伊有問吳奕祥當天的情形,伊口氣不好,吳奕祥回答後,伊就對吳奕祥說要幫你上手銬。伊與「KK」對話中的老闆是被告張允硯,並非被告張允硯要伊為吳奕祥上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4至102頁)。而本院觀諸「饅頭超人」即被告謝偉群與「KK」之Telegram對話,「KK」向被告謝偉群稱:「通報205把瓦歷斯拘禁」、「通報熊哥抓人」、「瓦歷斯放警察進來抓人,趁老闆睡覺的時候」、「你要去一趟」、「要確保瓦歷斯還在」、「家裡有一副鎖銬讓他帶」、「老闆有律師陪著應該平平安安」、「房內電子鎖密碼0000000#」、「手銬在老闆的牆上讓瓦歷斯反手銬上」、「鑰匙在信箱內」、「上銬了嗎反手上銬」、「銬到最緊才不會掙脫」、「不然老闆回來以他那個個性我們都得死 他人生第一次進警局」。則被告謝偉群係經「KK」之指示將吳奕祥上銬,惟被告謝偉群既供承「老闆」所指者為「張嬉」即被告張允硯(見110偵28334卷第16頁、本院卷三第100至101頁),被告張允硯房間之密碼、手銬擺放位置都經「KK」告知,若非被告張允硯告知指示,豈能任意入內並得知手銬擺放位置,且於「饅頭超人」即被告謝偉群與「KK」之Telegram對話中,甚至表示若未將吳奕祥上銬,將有嚴重之後果,並於對話中安排被告張允硯離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後續處理,堪認「KK」係經由被告張允硯之指示,而通知被告謝偉群為吳奕祥上銬。況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張允硯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回到其住處後,即指示被告王喆將吳奕祥帶出,不僅未有任何訝異,並利用此吳奕祥遭妨害雙手自由活動權利之狀態,而為後續傷害吳奕祥身體之犯行,則被告張允硯與「KK」、被告謝偉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甚為明灼。

⑵至於被告張允硯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謝偉群將吳奕祥上銬之時間點為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然被告張允硯於110年9月12日晚間遭永和分局偵查隊逮捕,直至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方從臺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飭回,並於同日下午1時左右始返回住家,顯見被告謝偉群完成本件強制罪犯行之時間點,當時被告張允硯係處於人身及通訊自由均遭限制之情形云云,惟查,由「饅頭超人」即被告謝偉群與「KK」之Telegram對話固可認被告張允硯該時仍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惟由對話中KK所稱:「永和分局裡面的線人傳回來(,)老闆不用去地檢署開庭(,)因為只有被起訴持有0.87g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足徵被告張允硯與「KK」仍有聯繫、傳遞訊息之管道,難以被告張允硯斯時遭逮捕,即認被告張允硯無從與被告謝偉群、「KK」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合上節,被告張允硯被訴強制犯行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張允硯被訴傷害致死、被告王喆、盧正雄被訴傷害部分:訊據①被告張允硯固坦承有持皮鞭鞭打吳奕祥,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在吳奕祥遭被告王喆、盧正雄施暴後,伊覺得G水是幫助放鬆跟快樂的東西,所以伊詢問吳奕祥要不要喝,吳奕祥說要,伊去冰箱找到一瓶剩下不到10ML的G水給吳奕祥喝,伊也會喝G水,一次大概都喝8-10ML左右,因為G水有點苦,伊都會配雪碧云云。被告張允硯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允硯係得到吳奕祥之承諾且於其承諾範圍內,始給予吳奕祥G水飲用以減輕疼痛。再者,既然被告張允硯係將G水交由吳奕祥自行飲用,則究竟要飲用多少劑量,自屬吳奕祥得自行決定之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允硯餵飲吳奕祥G水之傷害行為,應有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諾此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排除犯罪之成立,從而,作為基本犯罪之傷害罪既已排除犯罪之成立,自無構成傷害致死罪之可能。縱認本件餵食G水之行為尚無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諾此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然被告張允硯拿G水給吳奕祥飲用,其主觀上係出於減輕吳奕祥遭毆打之疼痛,而非基於傷害之故意,故被告張允硯餵飲吳奕祥G水之行為亦不構成傷害罪云云,為被告張允硯之利益辯護。②被告王喆坦承渠有持電擊棒攻擊吳奕祥、命吳奕祥以口含住電擊棒並電擊吳奕祥之嘴部,及以皮鞭抽打吳奕祥等節;被告王喆之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王喆承認涉有犯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被告王喆當時雖然在場,但並無與被告張允硯共同餵食吳奕祥G水,且被告王喆當時不知張允硯拿G水給吳奕祥喝等語,為被告王喆之利益辯護。③被告盧正雄坦承渠有以腳踢吳奕祥,及持皮鞭鞭打吳奕祥等節,被告盧正雄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盧正雄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固坦承不諱,然被告盧正雄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4點在被告張允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徒手甩被害人瓦歷斯之後腦勺之傷害行為,係因被告盧正雄與吳奕祥均為原住民身分,先前被告盧正雄有協助吳奕祥脫離被告張允硯,然不知為何吳奕祥不知好歹竟又回到被告張允硯身邊幫忙,故被告盧正雄才一時氣憤而教訓吳奕祥,並無與被告張允硯、王喆等二人共同傷害吳奕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嗣後被告盧正雄根本不知道被告張允硯強灌被害人黑色液體究為何物?被告盧正雄發現被害人開始抽搐時,立刻詢問被告張允硯要如何處理,被告張允硯表示沒事,被告盧正雄隨即離開上開住處,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係遭被告張允硯強灌G水所致,與被告盧正雄及被告張允硯,王喆等人先前之毆打傷害行為無關。再者,本件卷內資料並無證據佐證被告盧正雄就共犯張允硯強灌被害人GBL液體之傷害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張允硯係前後密集餵飲吳奕祥二瓶G水,其顯有殺害吳奕祥生命之故意存在,至為明灼,而非檢察官所認定僅有傷害之故意。次查,被告張允硯、王喆等二人雖有對被害人吳奕祥為凌虐施暴等犯行,惟其等所為係以鞭打、腳踢腹部或口含電擊棒,而被告盧正雄僅係以腳踢被害人臀部及以手揮擊被害人後腦,此等傷害依一般經驗常情觀之,顯然不足以致被害人於死亡之結果,反係被告張允硯強灌被害人G水所致(按,G水為一種工業用金屬清潔劑,常用於清潔移除建築外牆之油漆塗鴨,直接誤食會刺激口腔、喉嚨、胃部,一般以毒品施用會以1毫升G水溶入一瓶水或果汁後服用,若用量超過1毫升,就可能讓服用者昏睡,且無法叫醒,或因呼吸之抑制又未立即求醫,可能被自己的嘔吐物噎到、而導致服用者昏迷或死亡),然被告張允硯明知未經稀釋狀態下給吳奕祥服用,即有可能導致吳奕祥昏迷或死亡之結果,仍強灌吳奕祥G水,嗣後吳奕祥產生抽搐現象,仍再強灌第二瓶G水,被告張允硯對於共犯謝偉群提問「他真的掛掉怎麼辦?」竟回答「又沒關係,就說他來這邊開趴開一開自己XXX,他就是喜歡玩一些甚麼性虐待....」,此參諸被告張允硯房間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起至下午5時45分止之監視器影像譯文,彰彰明甚!是以被告張允硯顯有以G水故意殺害吳奕祥之認識及意欲,嗣後再佯稱吳奕祥自行施用過量G水致死,藉以卸免罪責,準此,本件吳奕祥死亡之結果應純係被告張允硯強灌被害人未經稀釋GBL液體(即工業用金屬清潔劑)所致,並非因被告盧正雄以腳踢吳奕祥臀部及以手揮擊吳奕祥後腦之行為所致等語,為被告盧正雄之利益辯護。經查:

⒈被告張允硯、盧正雄及王喆等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3分、4分及12分許,陸續前往上開處所,被告張允硯、盧正雄及王喆等3人即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由被告王喆將上開處所房內、戴上手銬之吳奕祥帶至客廳,吳奕祥至客廳立即下跪,由被告張允硯手持皮鞭質問並抽打,被告王喆再接續命吳奕祥以伏地挺身之姿,並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後因吳奕祥體力不支,被告王喆手持電擊棒命吳奕祥下跪,再以電擊棒攻擊吳奕祥及命吳奕祥以口含住電擊棒,吳奕祥下跪口含電擊棒期間,王喆先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被告盧正雄以腳掃踢吳奕祥臀部,被告張允硯再持皮鞭抽打吳奕祥,被告盧正雄以手揮擊吳奕祥後腦,被告王喆又持皮鞭抽打吳奕祥,並致並致吳奕祥受有額部、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允硯(見110偵27306卷第9至13頁、第15至40頁、第41至47頁、第189至194頁、第203至209頁、第307至311頁、110偵27693卷第11至23頁、110偵29324卷第51至62頁)、王喆(見110偵27710卷第7至9頁、第15至40頁、第139至144頁、第155至158頁、第201至203頁、第219至222頁)、盧正雄(見110偵27709卷第7至26頁、第27至29頁、第159至164頁、第173至180頁、第255至257頁)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饅頭超人」即被告謝偉群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允硯、謝偉群及溫敏君3人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存卷供參(見110偵29324卷第383至385頁、第387至398頁),及據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34頁、第137至228頁),足認被告張允硯、王喆、盧正雄就傷害犯行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本件因吳奕祥飲用GBL,造成GHB (gamma-hydroxybutyrate)中毒,引發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110相607卷第2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10相607卷第21頁、第117頁、第233頁)、解剖勘驗筆錄(見110相607卷第1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110相607卷第119至14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0相607卷第211至231頁、第241至251頁)等件在卷可憑,而本件吳奕祥之死亡經過,經鑑定如下:「死亡經過研判

㈠死者吳奕祥(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碼號 Z000000000)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4時28分許 ,死者雙手被人上銬,跪在地上、做人體拱橋、電極棒電擊口腔、鞭子鞭打,後來以盤坐臉朝地的姿勢一直坐在客廳沙發旁地上,於18時14分許(監視器記錄載圖畫面)死者左側躺在地上,於翌日9月14日15時20分許,警方査緝毒品案件時,發現死者側臥經已死亡。

㈡依據房内閉路電視錄影畫面,於110年9月13日14時29分許死者雙手已被上手銬跪在地上,14時34分50秒死者做人型拱橋,期間死者胸腹部被踢一下;14時44分15秒死者嘴含電擊棒跪在地上,14時48分49秒死者嘴巴被電擊棒電擊一下,背部亦被鞭打一下,14時57分26秒死者枕部被打一下;14時57分52秒,死者將嘴裡的電擊棒拿出,並且手摸嘴唇;14時59分40秒,死者再次將嘴裡的電擊棒拿出,手摸嘴巴並跟在場人說話,其中一人看他後進去廚房,畫面於15時00分20秒結束;接下畫面為15時01分22秒,死者嘴巴已無電擊棒,但死者仍跪在地上,15時01分45秒至53秒,死者腳部及背部分別被鞭打兩下及三下;15時02分22秒至15時06分24秒及15時07分28秒至15時08分26秒無錄影畫面;15時08分27秒死者跪在地上身體左右搖晃,15時08分40秒吐出分泌物後不支倒地,爬起來後坐在地上,15時09分03秒死者坐在地上前後搖晃出現疑似噁心或嘔吐的動作後再次吐出分泌物,類似噁心或嘔吐的動作持續至15時09分28秒至死者坐在地上頭垂下;15時13分34秒死者坐在地上,頭垂下貼近左小腿,15時19分36秒,死者臉已貼在左小腿上,15時23分24秒在場有人戳死者左上臂,但死者無反應;18時03分41秒,有人摸死者背部,18時04分04秒觸摸死者左頸部(推測在看死者有沒有脈搏);18時14分10秒,死者已躺在地上,有人幫死者擦拭嘴外分泌物,20時23分05秒死者身上被蓋上大毛巾。錄影畫面至翌日9月14日05時10分28秒結束,當時死者仍躺在地上,身上蓋上大毛巾。

㈢解剖發現死者額部、上肢、背部、胸、腹部均有挫傷,但未造成内臟傷害,應不會造成死亡。

㈣依據北檢邦岡110相字607字第11090S3520號函,死者曾遭他人餵食不明液體,依據本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06108621號)檢驗結果,死者血液檢出GHB 37988.780 μg/mL,已達文獻報導死亡量500μg/mL。死者血液另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0.010μg/mL ,其餘藥物為抗生素Trimethoprim、治療愛滋病藥Abacavir、治療咳漱感冒藥Dextromethorphan、Pseudoephedrine。死者血中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0,010μg/mL,含量極少,不會造成死亡。

㈤參考台北榮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資料,GHB為中樞神經抑制性傳導物質GABA之類似化合物,GHB口服吸收良好,約5至30分鐘即會產生作用,可能產生欣快感、昏睡、頭痛、暈眩、嘔吐、失憶、視幻覺、脈搏變慢、痙攣、瞳 孔縮小、低體溫、肌抽、呼吸抑制等症狀。GHB中毒會抑制中樞神經、呼吸及心臟造成死亡。

㈥依據房内閉路電視錄影畫面,於15時08分27秒死者跪在地上身體左右搖晃,15時08分40秒吐出疑似痰液分泌物後不支倒地,研判死者當時已出現GHB中毒症狀。

㈦綜合案發現場情境、解剖結果及毒物化學檢驗結果研判死者死因為GHB中毒引起呼吸抑制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依司法調查結果而定。

㈧死亡原因研判:

甲、中毒性休克。

乙、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

丙、GHB (gamma-hydroxybutyrate)中毒。」

⒊被告張允硯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強灌吳奕祥G水等節,有以下證據可佐:

⑴證人盧正雄於警詢中證稱:於110年9月13日下午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被告張允硯住家去關心被告張允硯,因為被告張允硯前一晚被警方帶走,被告張允硯跟伊說是瓦歷斯即吳奕祥開門的。後來被告張允硯將吳奕祥從房間帶到客廳,被告張允硯開始鞭打瓦歷斯,被告王喆用腳踢瓦歷斯腹部,伊用手甩瓦歷斯後腦杓、用腳踹瓦歷斯大腿,然後用長鞭在渠後方嚇渠。被告張允硯強灌瓦歷斯液體,那液體是用咖啡色玻璃瓶裝著,沒有稀釋,瓦歷斯被強灌完一整瓶很快就吐了,吐完就坐在那邊,伊在旁邊忙自己的事,伊看見瓦歷斯突然開始抽搐,伊立刻找被告張允硯,詢問要怎麼處理,被告張允硯跟伊說沒事,伊就離開了。伊有問被告張允硯到底是給瓦歷斯喝甚麼東西,被告張允硯回答是G水等語(見110偵27709卷第8至9頁、第17頁、第1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3日伊有至被告張允硯住處,伊看到被告張允硯將吳奕祥帶出來,叫吳奕祥跪在客廳,這時被告王喆就叫吳奕祥做扶地挺身撐著,並用腳踢吳奕祥的腹部,被告張允硯拿著鞕子抽打吳奕祥,且質問吳奕祥為何要開門,再繼續打吳奕祥,後來被告王喆拿電擊棒往吳奕祥嘴巴放,一直問吳奕祥為何要開門。之後伊在窗邊抽菸,沒多久看到被告張允硯拿了一瓶水,直接灌吳奕祥,伊來不及阻止。伊有問被告張允硯給吳奕祥喝什麼,被告張允硯說不會有事情,但伊看到吳奕祥在嘔吐,伊就先離開了。之後被告張允硯說已經叫了晚餐,要伊帶伊太太江憶雯及伊孫子來吃,伊回到家後大概7點多跟江憶雯及孫子一起到被告張允硯住處用晚餐。伊進去時看到吳奕祥躺在地上,伊經過吳奕祥身旁,發現地上有一灘尿,後來伊在被告張允硯住處待了半小時以內,伊就跟江憶雯離開了。隔天伊睡醒之後,被告張允硯要伊去渠住處,後來伊進到被告張允硯住處,發現吳奕祥好像死了,因為吳奕祥腳痙攣,全身冰冷沒有心跳,伊便離開了。伊下樓後發現樓下好像有警察,那時緊張害怕趕快騎著腳踏車回家等語(見110偵27709卷第160至162頁)。證人盧正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指證被告張允硯確有強灌吳奕祥G水等情不移。雖證人盧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3日伊有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伊去該址找被告張允硯,伊到的時候被告張允硯、王喆都在。吳奕祥有遭上銬,並從房間內被帶出來。伊有問吳奕祥為何遭上銬,吳奕祥說是被告張允硯上銬的。伊有看到被告王喆踢吳奕祥一腳,並將電擊棒塞到吳奕祥嘴裡。伊也有看到被告張允硯鞭打吳奕祥。後來伊看到吳奕祥在吐,被告張允硯手上拿著一罐東西,伊有問被告張允硯給吳奕祥喝什麼東西,被告張允硯說沒事,被告張允硯有對伊說吳奕祥喝的是G水。後來伊就從被告張允硯住處離開。隔天伊才發現吳奕祥死了。伊沒有看到被告張允硯強灌吳奕祥G水,伊不知道G水有無稀釋云云。而改口稱並未見到被告張允硯強灌吳奕祥G水,亦不知G水有無稀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0至350頁),惟證人盧正雄之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如下:「盧正雄:張允硯。員 警:他叫他喝1罐,把它喝完是不是?盧正雄:對。員 警:喝1罐把它喝完。盧正雄:他,是強灌他。員 警:強灌他?盧正雄:對。員 警:張允硯用強灌的。盧正雄:對。...檔案時間:26分11秒至26分52秒、31分33秒至32分12秒(26分11秒)員 警:張允硯拿出第1瓶G水給死者吳奕祥喝的時候,你有你為什麼不阻止他?盧正雄:那時候已經來不及阻止他。員 警: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盧正雄:那時候,因為我發現,那個誰,瓦歷斯。員 警:怎麼了?你看到瓦歷斯?盧正雄:看到張允硯,他起來直接,好像是走,直接就灌了他什麼東西就對了,這時候我就問他你到底拿什麼東西灌給他喝就對了。員 警:喔反正就是你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盧正雄:對。(26分52秒)(31分33秒)員 警:來警方提示網路G水的內容,它是工業用金屬清潔劑,常用於清潔移除那個建築外牆的油漆塗鴨,請問你是否知情?盧正雄:(搖頭)員 警:不知道。直接服用會刺激口腔、喉嚨、胃部,一般都會稀釋,以量器將1毫升的GBL融入一瓶水或是果汁後服用,那請問當天張允硯是否有照正常稀釋程序讓死者吳奕祥服用?(32分1秒)盧正雄:其實我看那天那1罐好像沒有。員 警:沒有嘛喔,好。那張允硯是不是故意的沒有稀釋?他故意的嗎?(32分10秒)盧正雄:對,故意的。(點頭)員 警:是故意的,好。(32分12秒)」(見本院卷三第89至94頁)則證人盧正雄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張允硯係故意將未稀釋之G水,強灌盧奕祥,顯見證人盧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尚難憑採。

⑵證人王喆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張允硯把吳奕祥從另一間房間帶到客廳,叫吳奕祥跪下後,拿皮鞭一直鞭吳奕祥。後來吳奕祥以伏地挺身棒式撐住,伊去房間時吳奕祥撐不好,伊就踹吳奕祥右側腹部、腰部1下,叫吳奕祥撐好。伊有拿電擊棒叫吳奕祥咬著,跟吳奕祥說咬不住我就電你喔,伊只是想讓吳奕祥難過咬住而已。後來被告張允硯有拿一整瓶G水給吳奕祥喝,沒有稀釋,喝完後伊有問被告張允硯,才知道是G水,過半小時,吳奕祥開始有尿失禁、漏屎的情況,還有開始嘔吐。伊認為是被告張允硯拿G水給死者吳奕祥喝才造成吳奕祥死亡等語(見110偵27710卷第15至4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3日被告張允硯打電話找伊過去渠住處,然後被告盧正雄也來了。被告張允硯就從房間把吳奕祥帶出來,在客廳叫吳奕祥下跪,並拿皮鞭抽吳奕祥,被告張允硯抽完之後,伊就叫吳奕祥伏地挺身撐著,在房內伊與被告盧正雄、張允硯及其伴侶聊天後,伊才知道是吳奕祥放警察進門,伊踹吳奕祥一腳。之後被告張允硯又出來抽吳奕祥,伊要吳奕祥跪著。伊後來又進被告張允硯房間,有聽到被告張允硯說要拿刀子,伊說不要用刀子,拿電擊棒,免得出人命。伊拿電擊棒要吳奕祥咬著不要掉下來,讓吳奕祥吃點苦頭。結果電擊棒掉在地上,伊就說電擊棒壞掉了,交還給被告張允硯。後來被告張允硯給吳奕祥喝了一罐液體,喝完後,伊跟被告盧正雄一起問被告張允硯給吳奕祥喝什麼,被告張允硯說這是洗床水、G水、強姦水,伊跟被告盧正雄一起問被告張允硯這樣喝會不會死掉,被告張允硯說不會,被告張允硯自己每天都在喝,被告張允硯說渠每天喝1.5ML,過沒多久客廳就出現被告盧正雄的聲音,喊說「他尿尿了、吐了」,被告張允硯說這個沒事,等等吳奕祥會進入狂爆狀態。被告盧正雄先離開,伊再離開回家睡覺,睡到隔日上午11點多被告張允硯打電話給伊,伊問被告張允硯吳奕祥昨天到底怎麼樣,被告張允硯要伊見面說,伊就馬上過去被告張允硯住處。伊一進去屋内就看到吳奕祥從跪的姿態變成躺著蓋著棉被,伊問吳奕祥到底怎麼樣了,被告張允硯說還有呼吸的感覺,沒多久被告盧正雄來了,並到被告張允硯房間說吳奕祥死了,全身冷冰冰。被告盧正雄就離開了,被告盧正雄離開不到兩分鐘就傳訊息給被告張允硯說外面有警察要攻堅,被告張允硯就說走後門,被告張允硯打開窗戶伊就第一個跳下去,摔倒在樓下等語(見110偵27710第139至14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0年9月13日有去被告張允硯住處,伊看到吳奕祥從房內被被告張允硯帶出來,當時吳奕祥有戴手銬。被告張允硯有以皮鞭抽打吳奕祥,伊過去踹了吳奕祥,命吳奕祥用伏地挺身的姿勢趴著,伊有拿電擊棒電擊吳奕祥,電擊棒是被告張允硯的。後來張允硯在伊講話時拿出了一罐東西,份量是康貝特瓶裝的不到一半,被告張允硯直接拿去給吳奕祥喝,沒有稀釋,伊沒有聽到吳奕祥開口要喝G水。喝完後被告張允硯有拿去給伊與被告盧正雄聞,說這是車床水、G水,吳奕祥喝完後有嘔吐及尿失禁,隔天伊回去被告張允硯住處時,才發現吳奕祥已經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63頁)。由證人王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均一致指證被告張允硯確有灌飲吳奕祥G水。

⑶綜合證人盧正雄及王喆所證,被告張允硯確有違反吳奕祥之意願餵飲GBL即G水,且未見被告張允硯有將G水加以稀釋之舉,雖尚無法具體確定被告張允硯強灌吳奕祥G水之份量,但顯可認已逾一般助性娛樂所用之份量,被告張允硯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係吳奕祥自己要求飲用G水云云,惟此時吳奕祥雙手既經上銬,顯見其仍處於自由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且吳奕祥所飲用之G水份量甚鉅,而將傷害吳奕祥之身體,吳奕祥顯不可能自行要求飲用如此大份量之G水,被告張允硯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而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1000號函記載:「GHB(伽瑪羥基丁酸)與GBL(γ丁內酯)是兩種不同但幾乎是一樣的藥物。GBL在化學工業上用於溶劑和反應試劑,是俗稱液態搖頭丸的前驅物。GBL在人體內會產生類似GHB的作用,但GBL較GHB作用更快,效力較GHB強。吞食GBL後,GBL在使用者體內會轉化成GHB。因此若死者吳奕祥生前有吞食GBL,GBL在死者體內將會轉化成GHB,血中就會驗出GHB成分。」(見本院卷二第421頁),亦可知GBL係工業用溶劑,且係液態搖頭丸之前驅物,若飲用過量將造成人體傷害,甚為明灼,而被告張允硯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當得認知若飲用微量之GBL,或有暫時之欣快感,惟依證人王喆、盧正雄所證,吳奕祥飲用之G水絕非少量,再依吳奕祥體內檢出GHB 37988.780μg/mL,已超出文獻所載死亡量500μg/mL甚多,足見飲用極鉅量之GBL,此將造成身體神經系統之傷害,況勘驗筆錄中,亦錄得被告張允硯稱:「半瓶死不了的」、「是時候該上第2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應認被告張允硯係承前鞭打吳奕祥之傷害犯意,灌飲吳奕祥大量未經稀釋之G水。被告張允硯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允硯主觀上係出於減輕吳奕祥遭毆打之疼痛,而非基於傷害之故意,顯與客觀事證明顯有悖,而難憑採。

⑷被告張允硯灌飲吳奕祥G水之行為非在被告王喆、盧正雄與被告張允硯間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範圍內,為犯意逾越:本件被告王喆、盧正雄均否認知悉被告張允硯在其等鞭打、毆打完畢後,將灌飲吳奕祥G水,並一致供稱係被告張允硯直接灌飲吳奕祥G水,吳奕祥喝完後被告王喆、盧正雄方自被告張允硯處得知吳奕祥所飲用者為G水等語。而依被告張允硯所供,其亦坦認係由其拿取G水,僅辯稱吳奕祥同意飲用云云,則就餵飲吳奕祥G水之行為,被告張允硯不僅事先未與被告王喆、盧正雄商量討論,又因被告張允硯係直接灌飲吳奕祥G水,被告王喆、盧正雄難以知悉吳奕祥所飲用者為G水並進而與被告張允硯形成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允硯灌飲吳奕祥G水之行為,屬犯意逾越,不在被告王喆、盧正雄與被告張允硯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內,本院一併敘明。

⒋被告張允硯客觀上得預見若飲用GBL(gamma-Butyrolactone)液體(俗稱G水),在人體內會轉換成GHB(gamma-Hydroxybutyrate),若飲用逾量,將造成施用者中毒休克,而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而於主觀上疏未預見: 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參照)。又至於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云云,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GBL即G水係工業用溶劑,且係液態搖頭丸之前驅物,若飲用過量,將造成施用者中毒休克,而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而依證人王喆、盧正雄所證,吳奕祥飲用之G水絕非少量,再依吳奕祥體內檢出GHB 37988.780μg/mL,已超出文獻所載死亡量500μg/mL甚多,勘驗筆錄中,亦錄得被告張允硯稱:「半瓶死不了的」、「是時候該上第2瓶了」等語,而被告張允硯之行為確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並因GHB (gamma-hydroxybutyrate)中毒,導致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終致中毒性休克而生死亡結果,此為任何具有常識、生活經驗之一般正常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又吳奕祥固有開門使警方得以查緝被告張允硯,惟此非深仇怨隙,尚無非致吳奕祥於死之理由,且被告張允硯亦自承渠有飲用G水,是本案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允硯為本案犯行之際,即預有殺害吳奕祥之直接故意,或縱致被害人死亡,該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抑或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所為。參酌案發當日被告張允硯甫自警局返家,認此係因吳奕祥開門使警察得以入內而致,而一時情緒失控,未慎思其行為後果,致主觀上疏未預見吳奕祥GHB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仍率爾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餵飲吳奕祥G水,使吳奕祥因GHB (gamma-hydroxybutyrate)中毒,導致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終致中毒性休克而生死亡結果,則被告張允硯傷害吳奕祥之行為,與吳奕祥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允硯對吳奕祥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堪以認定。

⒌被告張允硯之選任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張允硯就甫案發之際,即欲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自己清白,足認被告張允硯並無為本案犯行云云,惟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獨缺灌飲吳奕祥G水之畫面,其原因為何,是否經刻意刪除,已非無疑,而本件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函覆稱:「查張允硯為本公司方便看影像租賃客戶,使用服務方案雲端錄存影像3天,自110年10月26日終止服務,相關影像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惟此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張允硯之憑據,被告張允硯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並非可採。

⒍訴訟參與人之訴訟代理人稱:被告張允硯本身有喝G水的相關經驗,理解喝半瓶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所構成者應為殺人罪。另被告王喆、盧正雄有參與傷害之行為,已成傷害共同體,應對被害人有保證人地位,而被告王喆、盧正雄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成立不作為犯云云,惟查:⑴本院前已詳述被告張允硯尚無非致吳奕祥於死之理由,且因被告張允硯亦有飲用G水,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允硯為本案犯行之際,即預有殺害吳奕祥之直接故意,或縱致被害人死亡,該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⑵另被告王喆、盧正雄固有毆打或鞭打吳奕祥,惟「保證人地位」之產生,將使不作為之行為人負有積極防止之義務,其來源依據學理發展而有:法令之規定(指依據明確法律規定而賦予行為人有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密切之共同生活關係(指依據密切之生活關係而對彼此負擔防止不利結果發生之義務,例如:配偶、父母等親屬關係)、自願承擔義務(指事實上承擔結果不發生之義務,例如:保姆、救生員)、危險共同體(指為達特定目的而組成,彼此互信、互助且相互依賴之團體,例如:登山團體成員間)、危險前行為(指行為人之行為已引起一定危險狀態發生之可能性,則自應負擔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危險源之監督(指對於一定危險源有義務監督或控制之人應對其結果發生負擔防止之義務)、場所管理者(指場所管理人對於場所中可能發生法益侵害結果有防止之義務)等,而被告王喆、盧正雄固有毆打吳奕祥,惟鑑定意見已說明此部分之傷害行為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吳奕祥之死亡純因GHB中毒所致,是以,應認被告王喆及盧正雄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見二、論罪科刑:㈡之說明)。是以若非被告張允硯餵食吳奕祥G水,被告王喆、盧正雄之行為通常並非與死亡危險密接之行為,因此難為被告王喆、盧正雄所預見,吳奕祥死亡之結果應由被告張允硯負責,被告王喆、盧正雄之行為非屬危險前行為,且並無其他得成立保證人地位之關係存在,自無刑法第15條不作為犯之適用。

⒎至於被告張允硯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將扣案GBL空罐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欲證明吳奕祥係自行拿取瓶罐後飲用G水,然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之聲請證據調查而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GBL空罐,無論是否有沾染吳奕祥之指紋,均不影響本院就吳奕祥係在遭上銬之情形下經被告張允硯灌飲G水之認定,是被告張允硯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被告張允硯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允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研磨器1個扣案足憑,另該扣案之大麻研磨器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0偵27306第409頁),從而,被告張允硯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張允硯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允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見110偵27693卷第11至23頁、第189至194頁)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蘇琮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在卷(見110偵27693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7頁、第135至137頁),復有被告張允硯以LINE暱稱「Z」與蘇琮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7963卷第51至69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6383號函暨檢送張允硯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27693卷第101至107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扣案足憑,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鑑定書卷可稽(見110偵27306卷第373頁),足認被告張允硯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張允硯亦自承欲從中獲得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允硯部分:

⒈核被告張允硯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張允硯就此部分之強制犯行,與被告謝偉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KK」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張允硯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張允硯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允硯被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張允硯之選任辯護人固指稱被告張允硯有指認上游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是否有因被告張允硯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11年4月6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3443號函覆:「經查目前尚未查獲被告張○硯所供述之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張允硯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被告張允硯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屬無據。

⒋被告張允硯就其所犯強制罪、傷害致死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喆、盧正雄部分:

⒈核被告王喆、盧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於檢察官雖認定被告王喆、盧正雄與被告張允硯共同涉犯傷害致死犯嫌,惟查,本件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解剖發現死者額部、上肢、背部、胸、腹部均有挫傷,但未造成内臟傷害,應不會造成死亡。」等語,而本院就「死者曾遭他人以電擊棒電擊、毆打及鞭打,此與最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否有所助力而有關」等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11年5月24日以法醫理字第11100028990號函覆:「㈠解剖發現死者額部、上肢、背部、胸部、腹部雖有挫傷,但未造成顱內出血、骨折或內臟出血,不會造成死亡。㈡參考錄影畫面,於14時48分許死者嘴巴疑似遭人電擊,惟電擊後死者未見即時出現休克或昏厥情形,研判死因與電擊無關。㈢GHB中毒會出現昏睡、暈眩、嘔吐、抽搐等症狀,參考錄影畫面,死者約於15時8分許開始出現嘔吐、身體搖晃、無法跪地、雙腳屈膝坐地,15時12分許死者疑似出現昏睡情形,上述情況符合GHB中毒時出現之症狀,研判死者死因與GHB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1頁),從而,被告王喆固有毆打、鞭打及電擊吳奕祥;被告盧正雄亦有毆打吳奕祥,惟鑑定意見已說明此部分之傷害行為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吳奕祥之死亡純因GHB中毒所致,是以,應認被告王喆及盧正雄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得以傷害致死之罪名相繩。檢察官認應論以傷害致死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且經核無礙於被告王喆、盧正雄之防禦權,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予審理。被告王喆、盧正雄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⒉被告王喆、盧正雄與張允硯就傷害犯行部分(不含被告張允硯餵飲吳奕祥G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因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盧正雄、王喆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參酌其等前案,與本案所犯傷害犯行罪質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即不就被告盧正雄、王喆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

㈢被告謝偉群部分:核被告謝偉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謝偉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KK」及被告張允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審酌事項:

⒈爰審酌被告張允硯為牟己利,竟著手實行販售毒品之行為,且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另僅因吳奕祥啟門使警察得以入內查緝被告張允硯,被告張允硯、謝偉群即恣意將吳奕祥上銬,所為侵害吳奕祥之自由法益,被告張允硯、王喆及盧正雄更毆打吳奕祥,被告張允硯進而餵飲吳奕祥G水,造成吳奕祥身體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而被告張允硯雖基於傷害故意,但最終造成吳奕祥喪失寶貴生命,而肇生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足見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4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張允硯坦承傷害、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否認強制、傷害致死犯行;被告王喆、盧正雄坦承傷害犯行;被告謝偉群坦承強制犯行之態度、其等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張允硯大學畢業;被告盧正雄高中肄業;被告王喆高中畢業;被告謝偉群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允硯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傷害致死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強制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張允硯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強制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各罪暨所定之執行刑、謝偉群所犯強制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至於被告謝偉群之辯護人以本件被告謝偉群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誠意,應無再犯之虞,而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考量本件被告謝偉群恣意侵害吳奕祥之自由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是本院認本件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允硯部分: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被告張允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收取此部分之款項(見本院卷三第156頁);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4,000元、4,000元,業經匯入被告張允硯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6383號函暨檢送張允硯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27693卷第101至107頁)在卷可稽,被告張允硯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中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12,000元(計算式:2,000+2,000+4,000+4,000=12,000),均屬被告張允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允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則不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20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允硯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部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含有GBL(gamma-Butyrolactone)之液體3罐,為被告張允硯餵飲吳奕祥後所餘之物,係被告張允硯所有,供被告張允硯犯本案傷害致死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⒍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暨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25至編號3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盧正雄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盧正雄所有,用以聯繫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謝偉群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謝偉群所有,用以聯繫犯本件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3至編號24所示之ipad、網路分享器各1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王喆傷害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被害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110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張允硯與蘇琮源以LINE聯絡後,蘇琮源前往張允硯居處交易毒品 張允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0年6月25日晚間8時0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2000元 張允硯與蘇琮源以LINE聯絡後,蘇琮源前往張允硯居處交易毒品 張允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000元 張允硯與蘇琮源以LINE聯絡後,張允硯將毒品以LALA MOVE寄送至蘇琮源居處完成交易 張允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110年7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000元 張允硯與蘇琮源以LINE聯絡後,張允硯將毒品以LALA MOVE寄送至蘇琮源居處完成交易 張允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總毛重4.16公克、總淨重3.56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27306號卷第373頁) 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3.53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黑色包裝咖啡包 1包 (毛重6.42公克、淨重5.33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27306號卷第373頁) 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5.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未列管之咖啡因成分。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之藍色藥丸 5顆 (總淨重1.97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27306號卷第373頁) 隨機取2顆磨混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毛重1.7290公克、淨重1.439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報告(110年度偵字第27306號卷第377頁) 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1.43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罐 (毛重2.9960公克、淨重0.046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報告(110年度偵字第27306號卷第379頁) 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4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 6 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之淡藍綠色錠劑碎塊 1包 (毛重0.62公克、淨重0.307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報告(110年度偵字第27306號卷第403頁) 取樣0.0189公克,驗餘淨重0.2881公克,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7 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研磨器 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報告(110年度偵字第27306號卷第409頁)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 8 含有GBL(gamma-Butyrolactone)之液體 3罐 (總毛重516.84公克、總淨重224.5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108013640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27306號卷第413至414頁) 取4.29公克鑑定,檢出非毒品成分:gamma-Butyrolactone(GBL) 9 分裝勺 4支  10 毒品交易明細 3紙  11 記事本 1本  12 分裝夾鏈袋(1號至6號) 747個  13 分裝袋(外觀:阿里山) 10個  14 分裝袋(外觀:1日喪命散) 10個  15 分裝袋(外觀:黃色鳳梨酥) 10個  16 分裝袋(外觀:黑色鳳梨酥) 10個  17 IPHONE XR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 12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9 磅秤 1組  20 鋁合金速熱封口機 1臺  21 被告謝偉群之REDMI NOTET9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2 被告盧正雄之IPHONE X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23 被告王喆之ipad 1臺  24 被告王喆之網路分享器 1臺  25 被告張允硯之大麻吸食器 1組  26 被告張允硯安非他命殘渣袋 2包  27 被告張允硯之安非他命注射針筒 20支(已使用)  28 被告張允硯之計算機 1臺  29 被告張允硯之MAC筆記型電腦 1臺  30 被告張允硯之APPLE WATCH電子手錶 1支  31 被告張允硯之記憶卡(32G) 1張  32 被告張允硯之點鈔機 1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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