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廖棣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瑋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陳柏瑋」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110年9月間起,加入「小黑」、「陳柏瑋」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2日繫屬,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審理中)。乙○○與「小黑」、「陳柏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9日13時許,以電話聯繫甲○○,並誆稱其子為他人擔任保證人,因債務人逃亡,故保證人需返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若未給付則會加害其子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同日14時許,將20萬元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旁防火巷內某機車腳踏墊上,復於同日14時50分許,將20萬元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仁愛國民中學前某自行車之置物籃內,再由乙○○依「小黑」指示,先後至上開地點拿取上開詐騙款項共40萬元,再依「小黑」指示將上開詐騙款項,放置在桃園市楊梅區某機車上,由「小黑」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52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14頁、第61-64頁,本院卷第28、30、47-48、86、8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詳實(見偵查卷第15-1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查卷第35-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查卷第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9頁)、告訴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查卷第2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見偵查卷第23-2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963、30454、30567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65、3676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3-72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至少包含被告、「小黑」、「陳柏瑋」及「巫浩銓」等人,且被告明知系爭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仍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自應負相當罪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受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指示,由被告領取贓款後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47頁、第85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但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另涉犯此部分犯罪,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0頁、第85頁),自得一併審究,一併敘明。

(四)被告與「小黑」、「陳柏瑋」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所為非是,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自白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再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減刑事由),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詐得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汽車零件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撫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及哥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被告前雖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3罪)、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日,緩刑5年,然該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本案宣判前,被告固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此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闡明。是被告於本案尚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86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5-76頁)在卷可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且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前開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開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取款的收入一個月結算一次,會依取款的金額抽成,但現在都還沒拿到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被告乙○○應給付甲○○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
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甲○○所指定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