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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5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⑶、⑹案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3年多,約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趁大門未關即侵入住宅行竊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造成告訴人裴氏深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故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證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行動電話1支 二 錢袋1只及現金新臺幣7,000元 三 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79號
  被   告 陳家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7(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前因多件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03年4月2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110
    年6月16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11年10月14日,未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李國威(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0年10月6日凌晨1時58分許,行經BUI THI THAM(越
    南籍,中文名為裴氏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住處前,見該址大門半掩,屋內案几上擺有裴氏深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錢袋1只等共計要價1萬元
    財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機侵入徒手行竊,裴氏深察覺後未及制止以使兔脫。嗣
    為警據報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裴氏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宏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裴氏深於警詢、偵訊時指證。 經歷事發經過與財物損失。 3 同案被告李國威(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被告同行友人李國威目睹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並遭追呼小偷,即隨被告逃逸併搭乘計程車離去。 4 證人即計程車駕駛周澤仁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與同案被告李國威搭乘其計程車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右轉保平路後下車。 5 監視器影像暨截圖4張。 佐證被告行竊後逃逸過程。 
二、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居竊盜罪嫌。竊得贓物共計價值約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1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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