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7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審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94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第1386號、第1387號、第1388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385號、110年度偵字第4734號、第10527號、第10544號、第1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信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該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底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宏、洪柏鈞、李家騏、鄭緯綸、盧瑋成、廖映瑄、黃森雄、蔡尊憲、陳志遠、陳奕仲、顏樸銘、謝政穎、楊文化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三重、新店、三峽、土城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明信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231頁,本院卷第74、202至20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再予以轉匯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匯後,形成金流斷點,且以此層層轉匯後再提領,確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均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雖非直接將款項自被告帳戶領出,而係再轉帳至另一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然此為一般詐欺集團為製造迂迴層轉、增加金流複雜度以躲避查緝之常見遮斷金流手段,屬洗錢行為之一,而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主觀上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上開金流安排之工具,或作為收受、或作為轉帳、或作為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一旦自款項最終所在之帳戶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原審未察,僅以受詐騙款項係從被告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非直接從被告帳戶領出之片段事實,逕認定此非洗錢行為,其適用法律未盡允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進而由該人用以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旋遭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已論述如前,是原審判決僅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設置刑事簡易程序。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向無疑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111年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雖本案非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卻又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為相同之程序適用。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依前開說明,原審如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不另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事由,究其性質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審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顯有違誤。故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並未構成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判決卻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僅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不另構成洗錢罪,可認原審判決於本案程序之適用,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固與告訴人劉彥宏、黃森雄、蔡尊憲、謝政穎均達成調解,惟均未依約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等件(見原審審訴卷第125至139頁、本院卷第81、215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帳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本案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則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許智評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起訴書 劉彥宏 於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交友軟體SayHi,以暱稱「劉佳瑩」結識告訴人劉彥宏,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瑩」,向告訴人劉彥宏佯稱投資聯亞金融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劉彥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陳明信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匯一空。 109年11月27日23時20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劉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5375號卷第17至18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91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03至117、121至1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7至48、59、73頁) 5.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9、41頁) 2. 起訴書 洪柏鈞 於109年11月12日22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施倩」、「FXDD客服」,向告訴人洪柏鈞佯稱FXDD網路平台投資虛擬黃金可賺取價差云云,致洪柏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陳明信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匯一空。 109年11月27日23時21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洪柏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5924號卷第147至149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151至153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54至1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59至160、173、175頁) 5.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77、389頁) 3. 起訴書 李家騏 於109年11月8日22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交友網站TINDER,以暱稱「陳語晴」結識告訴人李家騏,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晴」,向告訴人李家騏佯稱投資BCM戴盛網站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李家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陳明信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匯一空。 ⑴109年11月27日23時47分許 ⑵109年11月27日23時49分許 ⑴10萬元 ⑵4萬元 1.告訴人李家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5924號卷第205至207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209、211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213至2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23至224、233、234頁) 5.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77、389頁) 4. 起訴書 鄭緯綸 於109年11月14日21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準(USG)客服」,向告訴人鄭緯綸佯稱投資外幣網站(網址usgforexstws.com)需儲值云云,致鄭緯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陳明信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匯一空。 ⑴109年11月28日0時32分許 ⑵109年11月28日1時2分許 ⑶109年11月28日1時3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1.告訴人鄭緯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7667號卷第17至21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5、49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5至50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91頁) 5. 起訴書 盧瑋成 於109年11月中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蔡琳娜」結識告訴人盧瑋成,再以通訊軟體LINE(ID為acc188),向告訴人盧瑋成佯稱可以幫忙規劃投資云云,致盧瑋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陳明信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匯一空。 ⑴109年11月28日16時21分許 ⑵109年11月29日10時44分許 ⑶109年11月29日12時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1.告訴人盧瑋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8525號卷第69至73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85至101頁) 3.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105至10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9、117、127頁) 5.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10偵17667號卷第92至93頁) 6. 起訴書 廖映瑄 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小欣/文欣」結識告訴人廖映瑄,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映瑄佯稱有在元大證券上班,並推薦投資平台FOREX予告訴人廖映瑄進行投資,致廖映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陳明信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匯一空。 109年11月28日23時許 1萬元 1.告訴人廖映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7942號卷第69至73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209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217至2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35至238頁) 5.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75、79頁) 7. 110年度偵字第12385號併辦意旨書 黃森雄 於109年11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蔣星宇」名義,向黃森雄佯稱:炒作外匯獲利很高,並推薦網路投資平台(fxddtwff.com),需先儲值至指定網站,即可進行炒作等語,致黃森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陳明信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匯一空。 109年11月28日13時2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黃森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2385號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55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57至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5、93頁) 5.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3、36頁) 8. 110年度偵字第4734號等併辦意旨書 蔡尊憲 於109年11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開設「FXDD The World Is Your Market」網站,佯裝為外匯交易平臺,使得知該網站之蔡尊憲誤認確實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致蔡尊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陳明信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匯一空。 ⑴109年11月27日23時28分許 ⑵109年11月27日23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1.告訴人蔡尊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0527號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33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5至39頁) 4.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27、129頁) 9. 110年度偵字第4734號等併辦意旨書 陳志遠 於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志遠後,陸續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表示推薦澳匯投資平臺,使陳志遠誤認確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致陳志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陳明信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匯一空。 109年11月28日13時46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陳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0527號卷第57至59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93至97頁) 3.告訴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9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61至63、71、77頁) 5.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27、130頁) 10. 110年度偵字第4734號等併辦意旨書 陳奕仲 於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開設聯亞金融投資平臺,佯裝為國際白銀投資交易平臺,使得知該網站之陳奕仲誤認確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致陳奕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陳明信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匯一空。 ⑴109年11月28日13時45分許 ⑵109年11月29日15時3分許 ⑶109年11月29日17時4分許 ⑴3,000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1.告訴人陳奕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0527號卷第103至107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122至124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17至121、1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11至114頁) 5.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27、130、132頁) 11. 110年度偵字第4734號等併辦意旨書 顏樸銘 於109年11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怡」與顏樸銘聯繫,並介紹其前往聯亞金融投資平臺,佯裝為美金匯率投資交易平臺,使顏樸銘誤認確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致顏樸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陳明信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匯一空。 ⑴109年11月28日16時19分許 ⑵109年11月29日16時16分許 ⑴3萬元 ⑵1萬5,000元 1.告訴人顏樸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0544號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47至49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55至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5至29頁) 5.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42、44、46頁) 12. 110年度偵字第4734號等併辦意旨書 謝政穎 於109年1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謝政穎後,陸續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表示可代為操盤,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及客服資訊等,再由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表示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謝政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陳明信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匯一空。 109年11月29日16時9分許 4萬5,000元 1.告訴人謝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734號卷第69至72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100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99至12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3至74、81、93頁) 5.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3、18頁) 13. 110年度偵字第4734號等併辦意旨書 楊文化 於109年11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染染」與楊文化聯繫,並介紹其前往聯亞金融投資平臺,佯裝為投資交易平臺,使得知該網站之楊文化誤認確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致楊文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陳明信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匯一空。 109年11月29日21時4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楊文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4091號卷第7至8頁) 2.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0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25至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5至36頁) 5.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9、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