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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國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棟犯以下各罪:

一、曾國棟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4、6至12),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3、5、13、14),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25日6時04分前某時許(起訴書所載「6時10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附近,拾獲徐宛翎所遺失如附表一編號1「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

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特約商店,持卡觸碰各該特約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使前開機器設備因感應悠遊卡電子錢包餘額不足,自動由各該編號所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內,自動扣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儲值至各該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附表三編號1至12、14所示信用卡於刷卡消費未達特定金額,即可免簽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12、14所示時地,持各該編號所示信用卡,在附表三編號1至12、14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三編號1至12、14所示交易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以為徐宛翎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發卡銀行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付款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2、14「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商品。

㈣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附表三編號13所示信用卡於刷卡消費未達特定金額,即可免簽之機會,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時地,持該編號所示信用卡,在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交易金額,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以為徐宛翎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發卡銀行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付款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3「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乘車服務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徐宛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53至54頁、第85至8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90頁,本院審簡字卷第44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宛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至11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刑事陳報狀暨其檢附之消費交易簽單(見偵字卷第177至201頁)。

㈢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7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9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0月14日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其檢附之冒用明細、簽帳單影本(見偵字卷第121至151頁)。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14日(110)遠銀風字第302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資料(見偵字卷第207至213頁)

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見偵字卷第23頁)。

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7至33頁、第39頁)。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經查,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係擅自利用上開編號所示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消費,即於上開卡片「儲值於卡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卡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因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因而獲得持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按上說明,即屬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2、再查,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即附表三編號13部分,被告係擅自持上開編號所示信用卡向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即台灣大車隊刷卡消費,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乘車服務,按上說明,當屬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至12、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即附表三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即附表三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尚未有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0頁,本院審簡字卷第43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附表三編號1⑴③所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已為附表三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接續犯:

1、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所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乃係持告訴人徐宛翎之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2、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附表三編號1、4、6至11部分,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持告訴人之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至12、14;事實及理由欄一㈣即附表三編號1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事實及理由欄一㈢㈣即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為均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拾獲他人遺失之物,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另擅自持他人信用卡自動加值、刷卡消費,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快遞、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1頁);參以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多數拘役(即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3、5、13、14)、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4、6至12),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罰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物品名稱」欄①、②、⑥至⑪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產上利益;如附表三編號1至14「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商品、財產上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物品名稱」欄③至⑤、⑫至㉔所示證件、銀行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及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上開⑵部分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1至83頁)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情形雖未敘及上開⑴部分,惟查其於累犯之認定上並非有誤。此外,檢察官所舉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訊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依累犯之規定量刑等語(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4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至14頁、第20至21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詐欺案件,與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至12、14;事實及理由欄一㈣即附表三編號13所犯各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宣告刑(含沒收) 1 ①墨綠色包包1個(價值3,000元) ②現金250元 ③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④國民身分證1張 ⑤駕駛執照1張 ⑥Jaybird藍芽耳機1副 ⑦圍巾1條 ⑧化妝包1個 ⑨黑色煙袋1個暨電子菸1支 ⑩鑰匙1把 ⑪行動電源1個 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⑬台新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⑭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⑱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不詳) ⑲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不詳) ⑳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不詳) ㉑台灣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不詳) ㉒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不詳) ㉓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不詳) ㉔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不詳) 曾國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物品名稱」欄①、②、⑥至⑪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發卡銀行 信用卡 悠遊卡自動加值時日 加值金額(新臺幣) 特約商店名稱 加值地點 犯罪所得  宣告刑(含沒收) 1 台新銀行 附表一編號1「物品名稱」欄⑫所示之信用卡  110年4月25日 ①6時07分35秒 ②9時33分10秒 ①500元 ②500元  ①統一超商-大台門市 ②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正民店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 ①②:消費左列金額時無需付費之之財產上利益 曾國棟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物品名稱」欄⑬所示之信用卡 110年4月25日 7時41分04秒  500元  捷運大坪林站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消費左列金額時無需付費之之財產上利益  2 遠東銀行 附表一編號1「物品名稱」欄⑰所示之信用卡 110年4月25日 6時34分許 500元 不詳 不詳 消費左列金額時無需付費之之財產上利益 曾國棟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發卡銀行 信用卡 交易時日 交易金額(新臺幣)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地點 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備註 宣告刑(含沒收) 1  台新銀行 ⑴ 附表一編號1「物品名稱」欄⑫所示之信用卡 ⑴110年4月25日 ①6時04分15秒 ②6時06分54秒 ③9時28分10秒  ⑴ ①10元 ②1,400元 ③1,100元 ⑴ ①統一超商-大台門市 ②統一超商-大台門市 ③統一超商-建國門市 ⑴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 ⑴ ①②:左列金額之商品 ③:交易未成功 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9 曾國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 附表一編號1「物品名稱」欄⑬所示之信用卡 ⑵ ①7時46分08秒 ②8時12分11秒 ⑵ ①15元 ②600元  ⑵ ①統一超商-大坪林門市 ②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  ⑵ ①新北市○○區○○路00號 ②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  ⑵ ①②:左列金額之商品 起訴書附表2編號8、11  2 台新銀行 附表一編號1 「物品名稱」欄⑬所示之信用卡 110年4月25日 9時47分07秒 155元 摩斯漢堡MOS-新店中正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 左列金額之商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3 曾國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台新銀行 附表一編號1 「物品名稱」欄⑬所示之信用卡 110年4月25日 10時21分06秒  78元 全家便利商店 -新店華盛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左列金額之商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4 曾國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台新銀行 附表一編號1 「物品名稱」欄⑭所示之信用卡 110年4月25日 ①6時10分47秒 ②6時14分37秒 ①1,800元 ②1,800元 萊爾富超商-大安溫州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①②:左列金額之商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4 曾國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遠東銀行 附表一編號1 「物品名稱」欄⑰所示之信用卡 110年4月25日 6時40分15秒 427元 吉野家-台大店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左列金額之商品 起訴書附表2編號5 曾國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遠東銀行 附表一編號1 「物品名稱」欄⑰所示之信用卡 110年4月25日 ①8時02分42秒 ②8時05分33秒 ①880元 ②1,800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新元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②:左列金額之商品 起訴書附表2編號9 、10 曾國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國泰世華銀行 附表一編號1 「物品名稱」欄⑯所示之信用卡 110年4月25日 ①6時43分許 ②8時16分許 ③8時24分許 ①308元 ②800元 ③1,800元 ①全家便利商店-館中店 ②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慶民店 ③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民佳店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 ②新北市○○區○○○路0號 ③新北市○○區○○路00號 ①②③:左列金額之商品 起訴書附表2編號6、12、14  曾國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國泰世華銀行 附表一編號1 「物品名稱」欄⑯所示之信用卡 110年4月25日 ①6時46分許 ②8時21分許 ①799元 ②2,000元 ①統一超商-羅館門市 ②統一超商-權強門市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②新北市○○區○○路00號 ①②:左列金額之商品 起訴書附表2編號7、13 曾國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中信銀行 附表一編號1 「物品名稱」欄⑮所示之信用卡 110年4月25日 ①8時38分54秒 ②8時39分33秒 ③11時06分13秒  ①2,000元 ②390元 ③10元 ①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二店 ②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二店 ③萊爾富超商-文山大王店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①②③:左列金額之商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5、16、28 曾國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中信銀行 附表一編號1 「物品名稱」欄⑮所示之信用卡 110年4月25日 ①8時58分45秒 ②9時31分46秒 ③10時42分34秒 ④10時53分39秒  ①200元 ②10元 ③20元 ④1,000元 ①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新民族店 ②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正民店 ③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新寶橋店 ④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寶興店 ①新北市○○區○○路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新北市○○區○○路00號 ④新北市○○區○○路00號 ①②③④:左列金額之商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7、20、25、27 曾國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中信銀行 附表一編號1 「物品名稱」欄⑮所示之信用卡 110年4月25日 ①9時13分45秒 ②9時35分58秒 ③9時41分15秒 ④11時11分09秒 ⑤11時17分55秒 ①800元 ②943元 ③10元 ④400元 ⑤20元 ①統一超商-百和門市(起訴書所載「百合門市」應予更正) ②統一超商-建國門市 ③統一超商-新中門市 ④統一超商-巨新門市 ⑤統一超商-木新門市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 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②③④⑤:左列金額之商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8、21、22、29、30 曾國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 中信銀行 附表一編號1 「物品名稱」欄⑮所示之信用卡 110年4月25日 10時49分33秒 1,500元 AUSTORE新店店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商店街) 左列金額之商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曾國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中信銀行 附表一編號1 「物品名稱」欄⑮所示之信用卡 110年4月25日 11時44分07秒 290元 台灣大車隊1641 臺北市○○區○○街000號 左列金額之乘車服務之財產上利益 起訴書附表2編號31 曾國棟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中信銀行 附表一編號1 「物品名稱」欄⑮所示之信用卡 110年4月25日 11時50分02秒  400元 勝佳生活百貨-松山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金額之商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2 曾國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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