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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弘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判決如下:

主文

廖弘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廖弘敬因缺錢花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經友人李念祖(由檢警另案偵辦)介紹,加入成員包含李念祖在內,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廖弘敬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李念祖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喬裝成中華電信、地檢署公務員,以電話聯絡高偉倫,佯稱:因涉及毒品案件,須交出現金監管,否則將受拘提且凍結資產等云云,致高偉倫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8,000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將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隨即離開現場。廖弘敬則接受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在上開地點附近待命,並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將上開放置在機車上之49萬8,000元現金取走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隨即快步離開現場,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洗車場旁暗巷,將取得之前開款項交給李念祖再上繳,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廖弘敬並從李念祖處取得3,000元之酬勞。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高偉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影本1張。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查獲照片4張、指定乘客歷史訂車紀錄2張。

㈣被告廖弘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所陳內容,可知其遭騙內容,為時下詐騙集團慣用之假冒偵查機關公務員恫嚇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須提出現金監管云云之詐術。復依被告所陳,其係受包含李念祖在內不止1人之指示前往取款再搭車交付款項予李念祖等語,可知人數至少3人以上,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本件告訴人提領款項後,被告依指示前往取款再前往桃園市交付予李念祖,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上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念祖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及律師費用共57萬8,000元,顯見其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受僱在餐飲業工作,收入約1萬8,000元至2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紀尚輕,思慮有欠周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應認其有彌補過錯之努力,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收取之金額全部上繳予李念祖,其報酬依其所陳僅為3,000元,加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承諾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實際取得報酬之總和,故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依被告警詢所陳,係供其與所屬詐騙集團上游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高偉倫57萬8,000元。上開金額應於111年4月16日以前給付3萬元,餘款54萬8,000元從111年5月16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1萬5,000元(最後一期為8,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5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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