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文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范文潔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范文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透過暱稱「大郭」之高利貸借款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鯉魚」成年人、陳宏恩(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規避檢警之查緝,可能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金融卡之目的,通常係為取得犯罪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人頭帳戶金融卡係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倘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再依指示轉交其他成員使用提款,將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去向不明之結果,仍為賺取報酬,擔任從事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車手之工作,而與「鯉魚」、陳宏恩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下列犯行:
(一)范文潔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指定帳戶並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范文潔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話及簡訊指示,於109年12月18日9時30分許,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烏日站女生廁所內,取得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金融卡),並待命隨時依指示領款或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款。
(二)范文潔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范文潔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話及簡訊指示,於109年12月18日9時30分許,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烏日站女生廁所內,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2張(包括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宥樺之帳戶之金融卡1張;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絲潔之帳戶之金融卡1張【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融卡】),再依指示搭乘高鐵至高鐵臺南站,轉搭計程車至臺南市關廟區,於同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仁愛路53巷內,將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陳宏恩,陳宏恩則依「鯉魚」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蔡美者受騙匯入之款項共計5萬元,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併同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丟於臺南市關廟區某夜市草叢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切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另范文潔持有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正待指示交付其他車手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時,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仁愛路與中央路口時因行跡有異為警盤查,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為警扣得附表三所示帳戶金融卡及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琪偵訊時證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寄貨憑證。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美者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堂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陳盈堂與「歡喜人生」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恩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宗豪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備忘錄手機截圖4張、扣案物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
(六)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儲字第1100229212號函及附件。
(八)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26339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儲字第1100916521號函暨附件。
(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同案被告陳宏恩行跡之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判決書。
(十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1.本件依被告供述及其餘卷內證據(告訴人張嘉琪之偵訊筆錄、被害人陳盈堂、蔡美者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就其餘罪名則無此限制),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陳宏恩、「鯉魚」、劉宗豪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另有人向告訴人行騙取得人頭帳戶,另有人尋找潛在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後取款,而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經「大郭」招募擔任拿取金融手轉手之人,並依指示至特定地點拿取金融卡交付車手,另傳遞金融卡密碼等訊息,被告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二編號2係詐欺集團於本案最早施用詐術,雖非最先取得財物,然揆諸上開說明,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普通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然附表一所示犯行非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自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領取傳遞提款卡與車手之工作,並未告訴人張嘉琪有任何實際接觸,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張嘉琪係於網際網路受騙,亦屬有疑,又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告訴人張嘉琪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然上開帳戶並未用於詐騙他人金錢使用,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可供掩飾或隱匿,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既在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手中,於告訴人陳盈堂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仍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可參),惟僅屬既遂、未遂等行為態樣之不同,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暱稱「大郭」、陳宏恩、「鯉魚」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87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拿取傳遞人頭帳戶金融卡與車手之取簿手腳色,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僅為集團取簿手,並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其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白坦承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犯行,雖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方屬評價完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室內設計,月收入約3-5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嘉琪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另考量被害人蔡美者表示不向被告求償之意見,及被害人陳盈堂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均未接聽而終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共2份、本院110年5月12日審理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第71頁、第99-104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再衡以被告係因積欠高利貸方為本案犯行,後已償還積欠債務,現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可知其已脫離犯罪組織,步入正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僅為個人私利即輕忽法紀而為本案犯行,可見法治觀念不佳,為促使被告能反省,並強化其守法重紀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檳榔盒外盒1個,為被告放置人頭帳戶金融卡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2、3所示手機1支及SIM卡,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審訴卷第102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1所示之提款卡,雖均屬被告取得、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本案贓款之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報酬是一趟5,000元,伊在109年12月18日前有拿到錢,對方在現場給我現金等語(見偵23428卷第495、496頁),則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財物 宣告刑 張嘉琪 告訴人張嘉琪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於網際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到借款貼文,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需支付保證金及保人金,且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做存款證明,做完存款證明給金主看過之後就會寄還及撥款云云,致告訴人張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5,000元、3,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並依指示於翌(17)日以空軍一號寄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金融卡)至指定地點,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詎隔(18)日,該詐欺集團謊稱:存摺及金融卡遺失 ,需再提供他行存摺提款卡云云,張嘉琪乃依指示掛失,並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20日寄送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嗣其於109年12月30日發現帳戶異常,始知受騙。 ①8,000元 ②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金融卡) ③第一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范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蔡美者 109年12月18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蔡美者之鄰居,致電蔡美者,並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蔡美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8日13時36分28秒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宥樺) ①109年12月18 日13時47分48 秒 ②同日13時48分47秒 ③同日13時49分41秒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不含手續費各5元) 范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盈堂 109年12月15日13時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歡喜人生」與陳盈堂聯繫 ,謊稱係其姪女,需要借款應急云云,致陳盈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8日14時44分18秒 1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戶名:陳絲潔) 【即附表三編號5金融卡所屬帳戶】 未遭提領 (因行員發覺有異,告訴人陳盈堂報警,通報警示帳戶,該筆款項遭圈存) 無 范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金融帳戶帳號 卡號 戶名 持有人 1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范文潔 范文潔 2 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00000000000000 森喬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范文潔 3 國泰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林羽喬 范文潔 4 國泰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000000000000 林羽喬 范文潔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金融卡 1 張 00000000000000 陳絲潔 范文潔 6 臺灣銀行金融卡 1 張 000000000000 陳思安 范文潔 7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00000000000 許文鳳 范文潔 8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00000000000000 謝易宏 范文潔 9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絲潔 范文潔 10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何韻喬 范文潔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金融卡 1 張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張嘉琪 范文潔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持有人 1 檳榔盒外盒 1 個 范文潔 2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 支 范文潔 3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張 范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