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68號、第31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4行: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即負責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及持遭詐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所詐欺取得被害人交付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詐欺其他被害人所轉帳或匯入所得贓款,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2、起訴書第1頁第6行: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30以電話聯繫張維哲,指示於110年7月1日先至臺北待命,張維哲即於110年7月1日上午9時許抵達臺北等候,於同日下午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提供吳茂崧住處地址,並前往該處監控吳茂崧至銀行提領款項情形,並依指示至吳茂崧住處,持詐欺集團交付行動電話作態與公務機關之長官聯繫,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吳茂崧收取裝有現金46萬元及吳茂崧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
3、起訴書第1頁第14至15行、第3頁第5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三):所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均更正為「00000000000」號帳戶。
4、起訴書第2頁第10行、第21行:張維哲將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6700元均轉交上手成員鄧宇辰,由鄧宇辰再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5、起訴書第2頁第23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所有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6、起訴書第3頁第6行:由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曾勝偉(所涉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36、46頁)。
2、告訴人陳丹綺提出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之受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詩淇提出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接獲詐欺集團電話通話紀錄。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吳茂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丹綺、吳茂崧、蔡智豪、黃詩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丹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茂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茂崧)、吳茂崧申辦帳戶遭用為人頭帳戶匯款及盜領明細表。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本件依被告所述犯案經過、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遭詐欺過程,交付款項、提款卡或匯款等過程,並審酌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20日參與暱稱「Z」、鄧宇辰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並依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吳茂崧指述詐欺過程,可認被告於6月30日即依指示先向該集團中成員領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公機聯繫上手使用,並即北上至臺北等候指示,且至告訴人住處時,該集團成員即佯裝公務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並與被告對話,被告將所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藏放在特定處所,並由該集團中所指派其他成員前往收取,是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除被告、鄧宇辰及佯裝為司法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被告等人,且依告訴人吳茂崧證述詐欺情節,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女性司法警察、男性書記官等檢警機關單位對告訴人吳茂崧施詐,佯稱從事犯罪偵查,要求告訴人提領款項,並收取告訴人吳茂崧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資料,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茂崧施用詐術,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吳茂崧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吳茂崧本人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持告訴人吳茂崧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付款設備,擅自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該帳戶內金錢,因而成功詐得金錢,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3、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由被告持告訴人吳茂崧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被告即依上手成員指示先後將所領得贓款分別放置在停車場內中某輛貨車右前輪胎上方,及攜至汀洲路上加油站設置無障礙空間廁所馬桶蓋後方等方式轉交該集團中之上手成員前往收取後再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被告將告訴人吳茂崧申辦帳戶提款卡內款項均提領出後,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該提款卡「另有用途」,而連同現金一併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利用該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款項使用之帳戶,並由集團中另派之車手曾勝偉持該提款卡提領出該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方式轉交上手成員所為,均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迄今仍無法知悉上開款項何在,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所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檢察官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部分犯行漏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法條,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4、綜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等人之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擔任「面交車手」,配合負責監看告訴人吳茂崧提領款項,收取告訴人吳茂崧交付之現金、所申辦帳戶存簿、提款卡,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進而依指示將吳茂崧申辦該提款卡交予集團中上手成員利用作為詐欺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款項使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鄧宇辰、曾勝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其與鄧宇辰、曾勝偉、該集團中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2、經查:
(1)接續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持告訴人吳茂崧交付提款卡,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吳茂崧帳戶內存款,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2、4多次詐欺告訴人蔡智豪、黃詩淇,因此數次轉帳部分,均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照前述,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騙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部分),及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
(3)罪數:據前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犯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加重部分: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有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關於科刑詳後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自白之減輕: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夥同他人利用一般民眾疏未防備,進行訛詐,使被害人受騙上當,紛紛依詐術指示交付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可議。考量其參與分工之角色,除自行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及提款卡,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外,並負責將該提款卡轉交集團中其他成員利用為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於本案犯罪分工佔有一定程度重要性,但尚非屬統籌策劃、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能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對於以迂迴層轉方式洗錢之情節亦皆曾自白,以及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於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而有部分案件已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與其所犯本案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該集團中成員即另交付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持用,作為上手指示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工具機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而該行動電話另經在高雄為警逮捕時所扣案部分,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31318號偵查卷第137頁),而被告另案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該行動電話涉及被告另案犯行之證據,應待另案審結時併為處分,且該行動電話已經扣案,足以防杜其持以再犯,無重複剝奪實益,因之,於本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於警、偵訊中說明雖有約定報酬,但因本案犯行尚未完成,而未領取報酬等語(見第31068號偵字卷第12、120頁,本院卷第36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至被告收取之其他贓款部分,均已交予負責監看即另案被告鄧宇辰後轉交上手成員部分,亦為被告陳述在卷,可認被告對告訴人交付或匯入後提領此部分款項並無管領貨共同處分權限,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詐欺集團使用帳戶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以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宣 告 刑 1 吳茂崧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份所載 無 110年7月1日15時55分許臨櫃提款46萬元,並將個人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6時30分交予被告,及將該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詐欺集團中佯稱為書記官之成員 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1日17時43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東門分行設置自動櫃員機處,持所收取吳茂崧申請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17時43分54秒領2萬元。 ⑵17時44分35秒領2萬元。 ⑶17時45分20秒領2萬元。 ⑷17時46分領2萬元。 ⑸17時58分21秒領2萬元。 被告續於110年7月2日凌晨2時4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花壇郵局設置自動櫃員機處,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2時4分17秒領2萬元。 ⑵2時5分3秒領2萬元。 ⑶2時5分54秒領2萬元。 ⑷2時6分59秒領1萬6,000元。 ⑸2時7分57秒領700元。 張維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蔡智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告訴人吳茂崧申辦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7月4日13時54分12秒許轉帳 2萬9988元 13時55分48秒許轉帳 7,988元 被告將吳茂崧申辦提款卡內款項均提領出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所稱該提款卡「另有用途」,而依指示放置公廟廁所內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作為詐欺他人使用帳戶。 另案被告曾勝偉於110年7月4日14時21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郵局設置自動櫃員機處,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14時21分56秒領: 2萬元。 ⑵14時23分12秒領: 1萬7000元。 張維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丹綺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同上 110年7月4日14時30分16秒許轉帳 1萬8,985元 另案被告曾勝偉於同日14時21分許,持吳茂崧之提款卡在上開地點於14時46分37秒領:1萬9,000元。 張維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黃詩淇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同上 110年7月4日15時07分8秒許轉帳: 2萬2,998元 同年月日15時08分55秒許轉帳: 2萬9,109元 另案被告曾勝偉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持吳茂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15時24分5秒領2萬元。 ⑵15時25分13秒領1萬3,000元。 張維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68號
110年度偵字第31318號
被 告 張維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現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哲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加入由其所稱「Z」及另鄧宇
辰、曾勝偉並另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多人所組之詐欺
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與鄧宇辰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內2名成
員假冒為司法警察及書記官等公務員,於同年7月1日14時28
分,打電話向吳茂崧謊稱渠金融機構帳戶涉及刑事案件,要
求吳茂崧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存摺、金
融卡云云,使吳茂崧信以為真而同意交出第一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依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之指示,先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返家等候,
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確定吳茂崧受騙後,隨即指示張維哲假
冒處理款項之公務員至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吳茂崧之住處
內,向吳茂崧騙取現金46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張維哲取得吳茂崧交付之現金、存
摺及金融卡後,先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好庭車停車
場,將現金46萬元藏放在指定之貨車右前輪上方,交付隨後
前往收取贓款之鄧宇辰(另分案偵辦),張維哲並隨即基於
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43分至58
分期間,持吳茂崧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至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東門分行,使用該行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
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
係吳茂崧本人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以此方式接續
提領吳茂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共10萬元,並攜至臺
北市○○區○○路○段0號中油汀洲路站,將贓款10萬元及吳茂崧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藏放在殘障廁所內馬桶蓋後方
,交付隨後前往收取之鄧宇辰。次(2)日凌晨,張維哲復
依鄧宇辰之指示,至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上之萬應公廟廁所
內領取吳茂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並提款,並隨即基
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2時4分至8
分期間,持吳茂崧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彰化縣
花壇鄉中正路316號彰化花壇郵局,使用該郵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吳茂崧
本人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以此方式接續提領吳茂
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共76,700元,並將上述贓款及
吳茂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藏放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
路上之萬應公廟廁所內,交付隨後前往收取之鄧宇辰。
二、張維哲因鄧宇辰告知吳茂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另
外有用途」而基於與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依鄧宇辰之指示,將之藏放在
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上之萬應公廟廁所內,交付隨後前往收
取之鄧宇辰,嗣由鄧宇辰輾轉交付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曾勝
偉(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而該詐欺犯
罪組織於確認取回吳茂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即
由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假冒為天藍小舖、王品餐廳職員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職員,
以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自動扣款或訂單之詐術,
使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之蔡智豪、陳丹綺、黃詩淇均信以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分別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將同欄所載款項轉入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號帳戶,並隨即由曾勝偉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大學郵局,提領蔡智豪、陳
丹綺、黃詩淇轉入之詐欺贓款。
三、案經吳茂崧、蔡智豪、陳丹綺、黃詩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維哲上揭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
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茂崧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告訴人蔡智豪、陳丹綺、黃詩淇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AFE141-01道路監視器、臺北市
○○區○○路○段0號中油汀洲路站內監視器及彰化花壇郵局
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相片;
(五)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及行動網
路紀錄;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17日南市警一偵字
第11004111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6417、28693、29944號檢察官起訴書及
110年度偵字第33816、34219、3422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
本);
(七)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其所稱「Z
」及另鄧宇辰、曾勝偉並另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所組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與其共犯共同詐欺告訴人吳茂崧交付財物部分,係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及附表所列3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及其共犯之犯罪所得725,768元,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蔡智豪 110.07.04 13:54~55∕37,976元 110.07.04 14:21~23∕37,000元 2 陳丹綺 110.07.04 14:30 ∕18,985元 110.07.04 14:46 ∕19,000元 3 黃詩淇 110.07.04 15:07~08∕32,107元 110.07.04 15:24~25∕3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