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泳智
簡士軒
謝逸皓
曾泓溢
尤秋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泳智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士軒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逸皓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溢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秋純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秋純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免訴。
事實
一、曾泳智、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尤秋純、陳正杰(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麥拉倫」、「法拉驢」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其等間分工為簡士軒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分派車手工作,並監控提款車手及收水車手;曾泳智、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擔任收水車手,負責依簡士軒之指示收取贓款;尤秋純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簡士軒、曾泳智、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與「麥拉倫」、「法拉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蒨,李佳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9523號、第11706號、第228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111年度偵字第3699號移請併案審理,下稱本案帳戶)內。隨後由陳正杰負責至超商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付予尤秋純,再由尤秋純依指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提款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予陳正杰,陳正杰收取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予曾泓溢,曾泓溢復轉交予曾泳智、謝逸皓,曾泳智、謝逸皓再轉交予簡士軒,簡士軒則依「麥拉倫」、「法拉驢」指示將該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張淑娟、周佳蔥、陳秀鳴、何東盈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曾泳智、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尤秋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士軒、曾泳智、謝逸皓、曾泓溢、尤秋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21頁、第23至25頁、第661至665頁、第43至47頁、第605至607頁、第57至61頁、第653至654頁、第693至695頁、第71至77頁、第103至110頁、第635至6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少年于○毓、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娟、周佳蔥、陳秀鳴、何東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7至93頁、第703至706頁、第121至127頁,其餘頁數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所示),足認被告簡士軒、曾泳智、謝逸皓、曾泓溢、尤秋純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少年于○毓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然徵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杰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一所示犯行都是我跟尤秋純拿錢,再交給曾泓溢等情(見偵卷第704頁),並對照被告簡士軒、曾泳智、謝逸皓、曾泓溢、尤秋純等人所述之分工模式,陳正杰、于○毓是輪流擔任取簿手及收水車手向尤秋純收取款項,則陳正杰既已自陳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都是由其向尤秋純收取款項後轉交予曾泓溢,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于○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何犯罪參與,自難令于○毓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泳智、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尤秋純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簡士軒、曾泳智、謝逸皓、曾泓溢、尤秋純與同案被告陳正杰、「麥拉倫」、「法拉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銀行人員向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尤秋純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簡士軒、曾泳智、謝逸皓、曾泓溢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及被告尤秋純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
⒋被告簡士軒、曾泳智、謝逸皓、曾泓溢所犯如附表二所示4罪、被告尤秋純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士軒、曾泳智、謝逸皓、曾泓溢、尤秋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等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士軒、曾泳智、謝逸皓、曾泓溢、尤秋純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以上揭分工,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告訴人等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曾泳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入監前須扶養1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簡士軒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果批發、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謝逸皓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尤秋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板模工人、入監前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曾泓溢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鐵工、入監前須扶養1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第540至5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簡士軒、曾泳智、謝逸皓、曾泓溢、尤秋純等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告訴人張淑娟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14萬9,988元(計算式:9萬9,999元+4萬9,989元),而被告尤秋純提領之款項為14萬9,000元(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9,000元),及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告訴人周佳蔥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5萬5,955元(計算式:2萬9,970元+2萬5,985元),而被告尤秋純提領之款項為5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上開部分自應以被告尤秋純所提領之金額作為計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告訴人陳秀鳴、何東盈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9萬9,997元(計算式:2萬9,987元+4萬9,989元+2萬21元),而被告尤秋純提領之款項為10萬元(2萬+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則此部分自應告訴人陳秀鳴、何東盈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作為計算標準。
(二)各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被告簡士軒、曾泳智、謝逸皓部分:參以被告簡士軒、曾泳智、謝逸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3人報酬是提領金額乘以0.02,再由3人均分等情(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併參酌上開(一)所示計算標準,以此估算被告簡士軒、曾泳智、謝逸皓就本案犯罪所得均為1,993元(計算式:【14萬9,000元+5萬元+9萬9,997元】×0.02÷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被告尤秋純部分:參以被告尤秋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的0.01乙節(見本院卷第372頁),併參酌上開(一)所示計算標準,以此估算被告尤秋純就本案犯罪所得為2,690元(計算式:【14萬9,000元+5萬元+4萬9,989元+2萬21元】×0.0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⒊被告曾泓溢部分:被告曾泓溢就本案約獲有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曾泓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0頁)。
(三)綜上,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秋純與同案被告簡士軒、曾泳智、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麥拉倫」、「法拉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三「詐騙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三「詐騙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方式詐騙陳秀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後由同案被告陳正杰負責至超商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付予被告尤秋純,再由被告尤秋純依指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三「提款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陳正杰,同案被告陳正杰收取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曾泓溢,同案被告曾泓溢復轉交予同案被告曾泳智、謝逸皓,同案被告曾泳智、謝逸皓再轉交予同案被告簡士軒,同案被告簡士軒則依「麥拉倫」、「法拉驢」指示將該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尤秋純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告訴人陳秀鳴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誤信為真而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0時1分許及同(15)日凌晨0時3分許,先後匯款9萬9,987元及9萬9,987元至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由被告尤秋純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至指定地點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認被告尤秋純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尤秋純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1至482頁、第561至5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陳秀鳴前案與本案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雖不一致,但比對本案告訴人陳秀鳴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見附表一編號三「證據」欄所示),可知告訴人陳秀鳴就上開匯款部分,是因本案詐欺集團同次詐騙行為而接連匯款,再由被告尤秋純提領後,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尤秋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與前案,屬同一詐欺集團侵害同一告訴人陳秀鳴財產法益之接續犯行,自可論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犯罪事實。因此,被告尤秋純被訴此部分犯行,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以,檢察官就被告尤秋純所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款之時間、地點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 據 一 張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某時,假冒「小三美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予張淑娟並佯稱:因網路購物刷卡遭重複扣款,因此通知富邦銀行要退刷這筆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跟金管會匯報要動用帳戶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51分許及同(14)日下午5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萬9,999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 ①109年10月14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提領2萬元。 ②109年10月14日晚間6時45至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③109年10月15日凌晨0時5至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①告訴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3至1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卷第153至22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5至403頁、第409頁)。 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13至414頁)。 二 周佳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晚間7時8分許,假冒為FACEBOOK(臉書)某商家、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予周佳蔥並佯稱:因疏失將其誤植成超級會員,每個月會主動從帳戶扣款1,000多元,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周佳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5日晚間6時13分許及同(15)日晚間6時16分許,匯款2萬9,970元、2萬5,985元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15日晚間6時17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 ①告訴人周佳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3至2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41至272頁)。 ③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79頁、第284至289頁、第291至292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03至405頁)。 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13至414頁)。 三 陳秀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9日間某時,假冒為「匯豐銀行謝主管」,致電予陳秀鳴並佯稱:其於109年10月間於東森購物購買42吋電視機,因工讀生操作錯誤而設為12期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陳秀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16日凌晨0時37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①告訴人陳秀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5至3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315至334頁)。 ③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35至346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見少連偵45卷第405至407頁)。 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13至414頁)。 四 何東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假冒為「486網購」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風險管理部人員,致電予何東盈並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出貨錯誤、個人資料有誤,而造成信用卡費用異常,須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何東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31分許及同(16)日凌晨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89元、2萬21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何東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9至35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354至380頁)。 ③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記錄截圖畫面1張(見偵卷第390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見偵卷第405至407頁)。 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13至414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逸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泓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逸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泓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逸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泓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逸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泓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