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政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董政弘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董政弘於民國111年5月下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上暱稱「妮妮」、「哥吉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判決在案;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董政弘與「妮妮」、「哥吉拉」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後,董政弘再依「妮妮」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哥吉拉」領取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復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一「提款地點」所示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隨後將領得贓款及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攜至「哥吉拉」指定之地點上繳予「哥吉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而報酬。
二、案經林雅嵐、葉思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董政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9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121至124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嵐、葉思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雅嵐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葉思聰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3頁、第35至41頁、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妮妮」、「哥吉拉」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贓款後,將上開現金贓款上繳「哥吉拉」,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另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被害人受訛詐之贓款並上繳予集團成員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有所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妮妮」、「哥吉拉」等真實姓名不詳年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多次提領本案人頭帳戶內各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各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洗錢之行為事實,均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21至12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本院卷第82頁),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至於前案紀錄表為法院於分案時為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而主動調取,自不得移作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其已與告訴人葉思聰達成調解(告訴人林雅嵐則經傳未到),惟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其本案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被告提款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35%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5萬7,291元(計算式:2萬7,308元+2萬9,983元),而被告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5萬8,000元(計算式:2萬+2萬+1萬8,000元),依前開說明,當應以告訴人受害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金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其本案提領贓款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73元(計算式:5萬7,291元×1.3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本案被告所領得之款項均業經轉交「哥吉拉」,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手續費5元應予剔除) 1 林雅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9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附表載為下午5時39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致電林雅嵐並佯稱:因林雅嵐之網路購物訂單資料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林雅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匯款2萬7,308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定強) 111年6月9日下午6時9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1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信安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8,000元 2 葉思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載為下午6時3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致電葉思聰並佯稱:因葉思聰之網路購物訂單扣款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葉思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