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8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政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董政弘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妮妮』、『哥吉拉』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妮妮』、『哥吉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加入『妮妮』、『哥吉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更正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妮妮』、『哥吉拉』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於111年5月間起加入由『妮妮』、『哥吉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董政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9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妮妮」、「哥吉拉」等人所屬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入款項後,被告再予以提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其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共同詐騙被害人黃祥榮部分,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犯行,故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妮妮」、「哥吉拉」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12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4至45、54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等事實,業經其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提領贓款之分工角色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聯繫所用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35%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依此計算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新臺幣6,050元(提領總金額448,115元×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黃祥榮部分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林持平部分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關於葉育菱部分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徐國郡部分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關於林育群部分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關於李澤鋒部分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關於謝紫瀅部分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張紋雅部分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關於孫銘甫部分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關於邱峻瑋部分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關於李宜庭部分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關於姚語緁部分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被   告 董政弘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
            現居○○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政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
    民國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6月26日因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妮妮」、「哥吉
    拉」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妮妮」
    、「哥吉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5月
    間起,加入「妮妮」、「哥吉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
    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後,再由董政弘依「妮妮」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哥吉拉
    」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哥吉拉」。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持平、徐國郡、林育群、李澤鋒、謝紫瀅、張紋雅、
    孫銘甫、邱峻瑋、李宜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董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妮妮」、「哥吉拉」所屬集團擔任領款工作,並依「妮妮」指示,前往向「哥吉拉」領取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哥吉拉」等事實。 (二) 1、被害人黃祥榮、葉育菱、姚語緁及告訴人林持平、徐國郡、林育群、李澤鋒、謝紫瀅、張紋雅、孫銘甫、邱峻瑋、李宜庭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匯款單據證明、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害人黃祥榮、葉育菱、姚語緁及告訴人林持平、徐國郡、林育群、李澤鋒、謝紫瀅、張紋雅、孫銘甫、邱峻瑋、李宜庭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等事實。 (三) ATM提領紀錄、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董政弘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被告所有扣案行動電話中其與「妮妮」、「哥吉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董政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妮妮」、「哥吉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乙
    支(型號:Galaxy A21s、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黃祥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5時3分前某時許,致電黃祥榮並佯稱:因黃祥榮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黃祥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黃祥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9日15時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稚桓) 新臺幣(下同)4萬3,080元 111年5月29日15時15分許至同日時31分許間 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2萬元、 7,000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2,005元、 2萬5元、 8,005元 2 林持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5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林持平並佯稱:因林持平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林持平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林持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9日15時16分許、同日時25分許 (同上) 2萬9,103元、2萬101元    3 葉育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5時17分前某時許,致電葉育菱並佯稱:因葉育菱之蝦皮帳號違反誠信保障協議,是葉育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確認自動扣款系統是否正常云云,致使葉育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9日15時17分許 (同上) 4萬9,985元    4 徐國郡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5時22分前某時許,致電徐國郡並佯稱:因徐國郡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徐國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徐國郡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9日15時22分許 (同上) 8,001元    5 林育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5時56分前某時許,致電林育群並佯稱:因林育群之會員資料出現錯誤,是林育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林育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9日15時56分許、同日時58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智超) 4萬9,987元、3萬9,123元 111年5月29日16時8分許至同日時24分許間 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6,005元、 2萬5元、 2,005元 6 李澤鋒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6時3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澤鋒並佯稱:因李澤鋒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李澤鋒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澤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9日16時3分許 (同上) 1萬6,985元    7 謝紫瀅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6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謝紫瀅並佯稱:因謝紫瀅之會員資料出現錯誤,是謝紫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謝紫瀅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9日16時4分許 (同上) 1萬9,985元    8 張紋雅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6時12分前某時許,致電張紋雅並佯稱:因張紋雅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張紋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張紋雅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9日16時12分許 (同上) 2萬1,985元    9 孫銘甫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致電孫銘甫並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是孫銘甫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信用資料出現問題云云,致使孫銘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9日19時1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芃卉) 2萬9,985元 111年5月29日20時47分許至同日21時14分許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8,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005元 10 邱峻瑋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致電邱峻瑋並佯稱:因邱峻瑋之會員資料出現錯誤,是邱峻瑋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邱峻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9日20時40分許、同日時45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8,080元    11 李宜庭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20時51分前某時許,致電李宜庭並佯稱:因李宜庭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李宜庭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宜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9日20時51分許 (同上) 2萬992元    12 姚語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21時7分前某時許,致電姚語緁並佯稱:因姚語緁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姚語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姚語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9日21時7分許、同日時9分許 (同上) 4萬9,989元、1萬98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