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孟菱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93號、第26937號、第28418號、第29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孟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致黃孟菱陷於錯誤」更正為「致陳妍容陷於錯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欄編號10「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更正為「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並補充「被告黃孟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7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劉沅鑫」、「阿嘎」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陳妍容、陳彥竹、曾士哲、蘇毓彬、盧貞慧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6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中交簡字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贓款之車手,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曾士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包裹沒有錢,領款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420元(計算式:321,000×2%=6,42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各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陳妍容所載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關於陳彥竹所載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關於黃寶賢所載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關於曾士哲所載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關於蘇毓彬所載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關於盧貞慧所載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93號
第26937號
第28418號
第29531號
被 告 黃孟菱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街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中交簡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2日,
經「劉沅鑫」之介紹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等
角色,而與該詐欺集團3人以上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進行下
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下午4時7分許,撥打
電話予陳妍容,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取消分期付
款設定云云,致黃孟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
起,依指示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
88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11年6月15日下
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彥竹,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
有誤,需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彥竹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4時47分許,依指示網路轉帳4萬9,999元至指定
之上開玉山銀行人頭帳戶內。嗣黃孟菱即依「劉沅鑫」之
指示領取上開玉山銀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6月15
日下午4時56分許至5時0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OK超商金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4萬9,000元(
含2萬元7筆、9,000元1筆),得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嘎」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佯以「林涵瑜」之
暱稱傳送LINE訊息予黃寶賢,佯稱可提供50萬元貸款云云
,致黃寶賢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晚間6時2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鎮業門市,將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至○○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江門市。嗣黃孟
菱黃即依「劉沅鑫」之指示,於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14
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華江門市領取內含上開4張提款卡之
包裹,得手後繳交予「劉沅鑫」,以供詐欺集團日後行騙
收取贓款之用。
(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撥打
電話予曾士哲,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配合取消訂
單云云,致曾士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依
指示網路轉帳2萬3,207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即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孟菱即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琪琪」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劉
沅鑫」領取上開玉山銀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於111年6
月27日晚間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
商信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3,000元,得
手轉交予「劉沅鑫」。
(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晚間8時48分許,撥
打電話予蘇毓彬,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配合取消
訂單云云,致蘇毓彬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起
,依指示網路轉帳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1
1年6月28日晚間6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盧貞慧,佯稱其
網路購物系統有誤,需配合處理云云,致盧貞慧陷於錯誤
,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依指示網路轉帳4萬9,989元至
指定之上開臺灣銀行人頭帳戶內。嗣黃孟菱即向「阿嘎」
領取上開臺灣銀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6月28日晚
間10時19分許至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金
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4萬9,000元(含2萬元7筆
、9,000元1筆),得手交予「阿嘎」。黃孟菱因此共獲報
酬約3至4萬元。案經警方依照165專線大數據資料庫之提
領熱點分析及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妍容、陳彥竹、蘇毓彬、盧貞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黃寶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曾士
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孟菱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妍容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彥竹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寶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5 告訴人蘇毓彬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6 告訴人盧貞慧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7 告訴人曾士哲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8 1.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之提款照片8張 2.被告於111年6月18日之取包裹前後照片11張 3.被告於111年6月27日之取款照片及特徵照片共7張 4.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之自動櫃員機前提款照片8張、前後行動照片12張 證明被告在上開地點提領款項及包裹之事實。 9 1.告訴人陳妍容之網路非約定轉帳明細2份 2.告訴人陳彥竹之轉帳交易明細照片1紙 3.告訴人黃寶賢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張、手機對話照片6張 4.告訴人曾士哲之轉帳明細內容1張 5.告訴人蘇毓彬之帳戶明細2份 6.告訴人盧貞慧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陳妍容、陳彥竹、黃寶賢、曾士哲、蘇毓彬、盧貞慧等人因受騙而分別交付財物之事實。 10 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證明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上開人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寶賢之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收取告訴人黃寶賢寄送之左列帳戶後,即有不明贓款轉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孟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沅鑫」、「阿嘎」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