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57號、第31686號、第32884號、第333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第1621號、第1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順榮於民國110年8月間參加暱稱「太保」等成年人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2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詐術內容」欄所示時間施以同欄所示詐術,使各該人等均陷於錯誤,乃於如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張順榮並依「太保」指示,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從各該帳戶內提領各該款項,再依「太保」指示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交付予「太保」輾轉上繳朋分,張順榮並藉此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及帳戶明細等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酉○○、未○○、庚○○、方○○、乙○○、卯○○、辛○○、王婉晴、巳○○、丙○○、申○○、己○○、徐沺蓉、辰○○、子○○、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丁○○、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順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9557卷第15至23、263至264頁,偵31686卷第17至20、23至26頁,偵32884卷第13至20頁,偵33372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169、174、185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酉○○、未○○、庚○○、方○○、乙○○、卯○○、辛○○、王婉晴、巳○○、丙○○、申○○、己○○、徐沺蓉、辰○○、子○○、癸○○、丁○○、午○○、寅○○、丑○○、林姿伶、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見偵29557卷第53至55、74至76、95至97、108至110、119至121、133至134、151至153、175至177、196至197、206至208、219至223頁,偵31686卷第42至43、63至66、69至71、82至83、99至104頁,偵32884卷第43至44115至117、139至140、155至158、172至173、191至193、221至223、240至242、256至259、291至295頁,偵33372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㈡被害人寅○○及告訴人未○○、方○○、辛○○、徐沺蓉受騙通話、網路轉帳、報案等紀錄、告訴人酉○○、林雅瑾、乙○○騙網路轉帳、報案等紀錄、被害人丑○○、告訴人王琬晴、午○○報案紀錄、告訴人卯○○受騙通話、ATM 轉帳單據、報案等紀錄、告訴人巳○○及被害人林姿伶受騙通話、ATM 轉帳單據、網路轉帳、報案等紀錄、告訴人李宸翔受騙通話、LINE交談、網路轉帳、銀行對帳單、報案等紀錄、被害人甲○○、告訴人連秀倫受騙通話、存摺交易明細、網路轉帳、報案等紀錄、告訴人李盈盈受騙存摺交易明細、報案等紀錄、告訴人謝逸家、癸○○受騙LINE交談、網路轉帳、報案等紀錄、告訴人林紹群、辰○○受騙ATM 轉帳單據、報案等紀錄、附表所示本案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 年11月29日北市警外萬分刑字第1103042171號函(見偵29557卷第31、39至45、47、59至72、73、77至83、85至94、99至104、105至107、111至115、117至118、123至129、131至132、135至147、149、155至169、171、179至193、195、198至204、205、209至213、第217、227至243、285頁,偵31686卷第21、27至28、45至60、61至62、67至80、81、84、95至97、105至119、289、297至307頁,偵32884卷第33、47至65、67、75至104、109至111、113、119至127、129至130、131至133、137至138 、141至151、153至152、159至165、174至188、189、195至217、219、225至235、237至239、244至253、255、260至285、309至311、313至316、317、319至322、333至340頁,偵33372卷第35至42、43至44、47至50、51至59頁)等件。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參與犯罪組織: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男性、女性成員以通訊軟體、電話通話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乃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嗣由被告前往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交付暱稱「太保」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取得並朋分贓款。
⒊由是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其於110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見偵29557卷第21頁,偵32884卷第19頁),且如本案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向被害人戊○○詐取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之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6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本案詐騙集團先由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待渠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繼由被告自ATM提領領得現金款項,遂交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太保」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被告於偵、審自承在卷(見偵29557卷第15至23、263至264頁,偵31686卷第17至20、23至26頁,偵32884卷第13至20頁,偵33372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184頁),其層層轉手之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收受現款並交付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㈢加重詐欺取財:本案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其所涉成員至少計有前述真實身分不詳「太保」、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女子1人(見偵29557卷第119至120頁告訴人方○○警詢筆錄),復經被告自承:除了「太保」以外,還有看過同一集團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㈣故核被告:
⒈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前述「太保」、真實身分不詳成年女子、成年男子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接續犯: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編號1、2、4、7、11、12、15、16、17、1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想像競合:
⒈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2所示犯行: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數罪併罰:
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22罪間,各係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酉○○、未○○、庚○○、方○○、乙○○、卯○○、辛○○、王婉晴、巳○○、丙○○、申○○、己○○、徐沺蓉、辰○○、子○○、癸○○、丁○○、午○○、寅○○、丑○○、林姿伶、甲○○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第1621號、第16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併辦犯罪事實,分別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3、12至14、18、22所示犯行,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準此:
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載犯行,於偵、審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②本院審酌被告在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且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甚鉅,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謹慎求職或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數度擔任取款車手前往不同地點持多張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遂行共同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酉○○、未○○、庚○○、方○○、乙○○、卯○○、辛○○、王婉晴、巳○○、丙○○、申○○、己○○、徐沺蓉、辰○○、子○○、癸○○、丁○○、午○○、寅○○、丑○○、林姿伶、甲○○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致渠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丁○○、癸○○到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告訴人巳○○、甲○○到庭表示:沒有調解意願,刑事部分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告訴人酉○○經本院電聯時表示:刑事部分由法院依法處理,告訴人庚○○、徐沺蓉、丑○○、午○○、丙○○經本院電聯時表示: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125至133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智識教育程度(自述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前業工,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另被告所犯本案22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且被告另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然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毋庸再予論究是否適用強制工作。
五、關於沒收:
㈠查被告陳稱: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期間,日薪為2,000元,有過去才有,沒過去就沒有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則據此計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後,由被告於110年8月17日、8月26日、8月28日、8月29日、9月4日、9月6日、9月7日、9月13日從人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即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日期),堪認其本案抽得報酬應為1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8日=1萬6,000元)。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自附表各編號所示受款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張勝傑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害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下午6時13分許致電寅○○,偽裝PCink網站賣家客服誆稱將其誤設開啟「供應商分期付款」模式;繼而冒充銀行主管佯裝協助解除,使之繼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26日下午6時44分許 10萬1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ATM 110年8月26日下午6時49分許 1萬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8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 6萬元 110年8月26日下午6時51分許 6萬元 110年8月26日下午6時46分許 5萬14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西門分行ATM 110年8月26日下午6時52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晚間8時49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Agoda訂房網站客服,因訂房資料設定錯誤,須跟銀行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28日晚間9時6分許 4萬2,99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戶名:羅胤綸)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峨眉店ATM 110年8月28日晚間9時49分許 1萬5,000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8月28日晚間9時9分許 1萬18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7-ELEVEN昆明店ATM 110年8月28日晚間10時9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晚間9時6分前某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佯稱係耐斯電商業者,因購物綁定之銀行帳戶錯誤須解除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28日晚間9時6分許 4萬9,121元 110年8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 1萬3,000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28日晚間8時29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富裕貸款公司會計,因系統更新變為增貸須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28日晚間9時36分許 1萬848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8月28日晚間9時42分許 4,063元 5 告訴人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脫毛膏官網客服,因購物被系統設定為高級會員自動扣款須解除云云,致方○○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29日晚間10時9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春樹)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ATM 110年8月29日 晚間9時22分許 1萬9,000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8月29日晚間10時18分許 1萬8,999元 6 被害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網路賣家,因購物時內部設定自動扣款須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28分許 2萬4,98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ATM 110年8月29日 晚間9時36分許 2萬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52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網購誤設為批發商,將固定扣款須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29分許 1萬3,018元 110年8月29日 晚間9時37分許 2萬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32分許 1萬4,998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ATM 110年8月29日 晚間9時40分許 3萬3,000元 8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下午5時59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行車紀錄器賣家,因購物簽名錯誤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解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9月6日下午6時52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仲光輝)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ATM 110年9月6日 晚間7時21分許 4萬7,000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下午6時49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慕斯賣家客服,因購物取貨時錯簽為分期付款須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9月6日晚間7時16分許 3萬7,989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告訴人王婉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網路商店客服,因主機遭駭客入侵導致帳戶被改成高級會員,將進行扣款須解除云云,致王婉晴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9月6日晚間7時16分許 1萬9,18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7-ELEVEN漢中門市ATM 110年9月6日 晚間7時23分許 1萬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下午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佯稱CACO客服,因購物時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9月7日下午6時40分許 4萬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薛清輝) 臺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之ATM 110年9月7日 下午6時44分許 6萬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9月7日下午6時41分許 4萬9,999元 110年9月7日 下午6時45分許 4萬元 110年9月7日晚間7時0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7日晚間7時11分許 1萬5,98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7-ELEVEN萬和門市ATM 110年9月7日 晚間7時15分許 1萬6,000元 110年9月7日晚間7時19分許 4,985元 12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晚間7時24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佯稱係Facebook洗面乳賣家,欲幫忙升等為高級會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9月13日晚間8時35分許 5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戶名:徐美婷)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新惠安店ATM 110年9月13日 晚間9時32分許 1萬4,000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9月13日晚間8時41分許 1萬6,056元 13 被害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佯稱某電商客服,因購物時名稱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9月13日晚間9時24分許 1萬4,123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告訴人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郵局客服,因被誤設為蝦皮高級會員須解除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9月13日晚間8時47分許 2萬9,985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購物時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6分許 7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嘉凱)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雙園分行ATM 110年8月17日 晚間8時17分許 2萬元 2萬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12分許 2萬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莒光郵局之ATM 110年8月17日晚間20時21分許 6萬元 16 被害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撥打電話佯稱係艾薇兒客服,因購物時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18分許 1萬5,015元 110年8月17日晚間20時22分許 4萬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6分許 4萬7,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嘉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西園分行ATM 110年8月17日 晚間8時8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7日 晚間8時9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7日 晚間8時1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10年8月17日 晚間8時11分許 2萬元 2萬元 110年8月17日 晚間8時12分許 2萬元 7,000元 17 告訴人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賣家,因購物時設定錯誤帳戶將遭自動扣款須解除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29日下午5時13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侑儒) 臺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ATM 110年8月29日 下午5時20分許 6萬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8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8月29日 下午5時21分許 6萬元 18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酵素客服,因購物時誤設為批發商,將每月自動扣款須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 4,985元 110年8月29日 下午5時22分許 9,000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告訴人徐沺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下午5時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電商小三美日客服,因系統被駭帳戶將重複扣款須解除云云,致徐沺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9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戶名:張力瑛) 臺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ATM 110年9月4日 下午5時45分許 3萬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9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 4萬9,987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古亭分行ATM 110年9月4日 下午6時20分許 2萬元 20 告訴人辰○○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9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帳單有誤,須將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9月4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購物時信用卡重複下單10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9月4日下午6時13分許 2萬123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47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Facebook小玩具社團,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須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18分許 4萬8,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柯美蓮)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江橋郵局ATM 110年8月29日 晚間8時24分許 4萬8,000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