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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黃怡菁郭又禎劉庭維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怡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5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6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5號、第4388號、第5299號、第5326號、第6793號、第922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8號、第7743號、第8120號、第14607號、第14818號、第20916號、第222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怡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蔡怡菁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苟非用於不法用途,並無向陌生人價購之必要,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意出售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提領款項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圖獲取對價,心存僥倖,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將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嗣經不詳之人操作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徐淑娟、吳羽婷、周妤潔、鍾語喬、謝金珮、王薇婷、王怡涵、林雲霜、郭美惠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怡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7至27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3718卷第123至124頁、新北警卷第121至126頁、本院卷第64、128、267、272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暱稱「吳民式」之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警卷第27至39頁)、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陌生人,若無配合指示親自轉匯、提款或參與後續轉匯、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予以整體考量,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向他人價購金融帳戶,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明認將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知悉他人將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不法行為,極可能受刑事訴追處罰,當無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虛偽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提供現實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提供帳戶者僥倖、容任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本質並無不同。職此,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可能,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非謂祇須認定詐欺集團係以價購、工作、貸款或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

㈢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基於多年來詐欺集團、人頭帳戶等事件於政府宣導及媒體反覆提醒,且相關資訊均得輕易觸及,一般人均應知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風險,不能推稱不知。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8月間在臉書網站找工作,看到暱稱「吳民式」之人在徵才,主動聯繫對方,「吳民式」說要買我的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我遂於110年9月間,依「吳民式」指示前往高雄市某旅館,「吳民式」跟我說只要將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在旅館內待5至6天,就可以賺3萬元之薪水,結束後「吳民式」有將薪水3萬元用現金交給我,但沒有還我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知道一般人無故價購他人金融帳戶,有涉及財產犯罪之風險,但當時我沒工作,且「吳民式」跟我保證不會有法律問題,才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賣給「吳民式」等語(偵33718卷第124頁、新北警卷第122至125頁),顯見被告早已發現所謂「提供帳戶資料賺取報酬」一事與常情有異,高度懷疑可能係騙取帳戶或事涉不法,乃需「吳民式」保證不會有法律問題,始願為之。然被告猶抱持「若未被騙,得以順利賺取款項;縱然遭騙,亦不致蒙受何等損失」之心態,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理」,罔顧其已預見本案中信帳戶遭人執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法益侵害危險性,於毫未知悉對方任何資訊下,輕率交付具強烈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此舉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權限,得為任何合法或不法之運用。準此,被告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向對方取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用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持以詐取被害人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款,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舉,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①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5號併辦(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②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88號併辦(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99號併辦(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26號、第6793號併辦(即附表一編號2、4部分)、⑤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25號併辦(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20號併辦(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818號併辦(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8號併辦(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916號併辦(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⑩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43號併辦(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225號併辦(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⑫臺北地檢署

等部分(下依序稱併辦①至⑫案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階段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審判階段承認犯罪,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對價,心存僥倖,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士,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111年11月28日調解期日到庭之附表一編號5、8、10所示被害人全部調解成立,約定自111年12月起分期賠償,目前已實際賠償附表一編號5、8、10所示被害人各1萬元,而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故未成立調解等情,態度尚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55、159、165至167、231至233、275至283頁);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高雄從事服務業、單親、無須扶養之親屬、國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新北警卷第121頁、偵33718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72至273頁);暨其曾有妨害名譽案件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意型態、法益侵害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陳明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與111年11月28日調解期日到庭之被害人全數調解成立,業各遵期賠償第1期賠償金,已見悔意,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約款,認有必要以賠償附表一編號5、8、10所示被害人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爰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5、8、10所示被害人之調解約款、目前履行狀況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一般洗錢,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等一般洗錢正犯行為,亦未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有關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所獲對價報酬,屬「犯罪所得」之性質,詳下說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有收到對價3萬元等語(偵33718卷第124頁、新北警卷第123至124頁),足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實際賠償附表一編號5、8、10所示被害人共3萬元,已如前述,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

⒈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而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倘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111年台非字第133號、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認被告本案所為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然原審未依通常程序審判,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程序上尚有未洽。

⒉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該當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⒊有關併辦①至⑫案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法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辦案件(前開併辦案件,均於原審判決後始繫屬法院),亦有未洽。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5、8、1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實際賠償3萬元,倘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即有未當之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㈡綜上,檢察官以上㈠、⒉、⒊所示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為有理由。而原審另有上㈠、⒈、⒋可議之處,且所踐行之簡易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永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07號併辦(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 1 徐淑娟/ 有提出告訴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前某日起,透過網路訛騙徐淑娟投資,致徐淑娟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15日 17時16分許、 17時20分許  5萬元、 2萬元 ⑴徐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3718卷第19至29頁) ⑵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3718卷第47至57頁) ⑶匯款存摺內頁影本(偵33718卷第37至39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3718卷第94頁) 2 林慧貞/ 未提出告訴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5號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26、6793號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網路訛騙林慧貞投資,致林慧貞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16日 12時40分許  6萬元 ⑴林慧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警卷) ⑵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警卷) ⑶匯款憑證(臺中警卷)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3718卷第95頁) 3 吳羽婷/ 有提出告訴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88號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99號併辦、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8號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9日起,透過網路訛騙吳羽婷投資,致吳羽婷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15日 12時54分許  1萬元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匯款金額,應扣除手續費 ⑴吳羽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88卷第23至25頁) ⑵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388卷第137至141頁) ⑶匯款憑證(偵4388卷第13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3718卷第93頁) 4 周妤潔/ 有提出告訴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26、6793號併辦、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120號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0日前某日起,透過網路訛騙周妤潔投資,致周妤潔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15日 14時32分許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12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2萬1,540元 ⑴周妤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120卷第133至139頁) ⑵匯款憑證(北市警卷)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3718卷第94頁) 5 鍾語喬/ 有提出告訴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25號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網路訛騙鍾語喬投資,致鍾語喬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16日 12時37分許  5萬元 ⑴鍾語喬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警卷第41至48頁) ⑵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警卷第109至114頁) ⑶匯款憑證(新北警卷第107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3718卷第95頁) 6 謝金珮/ 有提出告訴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43號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起,透過網路訛騙謝金珮投資,致謝金珮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15日 13時14分許  2萬3,500元 ⑴謝金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743卷第75至83頁) ⑵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743卷第35至45頁) ⑶匯款憑證(偵7743卷第3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3718卷第93頁) 7 王薇婷/ 有提出告訴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07號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1日起,透過網路訛騙王薇婷投資,致王薇婷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16日 16時14分許 ◎併辦意旨書所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萬元 ⑴王薇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607卷第9至10頁) ⑵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4607卷第43至49頁) ⑶匯款憑證(偵14607卷第4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3718卷第96頁) 8 王怡涵/ 有提出告訴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8號併辦】 詐欺集圑所屬成員於110年8月14日起,透過網路訛騙王怡涵投資,致王怡涵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16日 12時44分許 ◎併辦意旨書未載匯款時間,應予補充  2萬7,694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匯款金額,應扣除手續費 ⑴王怡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818卷第17至18頁) ⑵匯款憑證(偵14818卷第69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3718卷第95頁) 9 林雲霜/ 有提出告訴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916號併辦】 詐欺集圑所屬成員於110年9月16日前某日起,透過網路訛騙林雲霜投資,致林雲霜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16日 16時23分許、 16時26分許  5萬元、 4萬元 ⑴林雲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916卷第3至6頁) ⑵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0916卷第39至53頁) ⑶匯款憑證(偵20916卷第31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3718卷第96頁) 10 郭美惠/ 有提出告訴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25號併辦】 詐欺集圑所屬成員於110年8月22日起,透過網路訛騙郭美惠投資,致郭美惠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15日 13時3分許  8萬元 ⑴郭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2225卷第9至15頁) ⑵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2225卷第37至41頁) ⑶匯款憑證(偵22225卷第19、28、37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3718卷第93頁) 
附表二(被告緩刑條件):
編號 被害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1 鍾語喬(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 被告應給付鍾語喬5萬元。給付方式:①除已於111年12月間給付1萬元完畢者外,餘款4萬元,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②前開款項,應匯入鍾語喬指定帳戶(詳卷) 2 王怡涵(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 被告應給付王怡涵2萬元。給付方式:①除已於111年12月間給付1萬元完畢者外,餘款1萬元,應於112年1月15日前給付。②前開款項,應匯入王怡涵指定帳戶(詳卷) 3 郭美惠(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 被告應給付郭美惠8萬元。給付方式:①除已於111年12月間給付1萬元完畢者外,餘款7萬元,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②前開款項,應匯入郭美惠指定帳戶(詳卷) 
附表三(卷證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 卷證簡稱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8421號卷 北市警卷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52139號卷 新北警卷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50342號卷 臺中警卷 4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 偵4388卷 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718號卷 偵33718卷 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43號卷 偵7743卷 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120號卷 偵8120卷 8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07號卷 偵14607卷 9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8號卷 偵14818卷 10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916號卷 偵20916卷 11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25號卷 偵22225卷 12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卷 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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