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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黃文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智弘

黃勝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弘、黃勝泰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王智弘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至3行「徐筱萍」、「徒手竊取」之記載分別更正為「李佳燁」、「與黃勝泰共同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蘇格蘭12年單一純麥1瓶(價值3,500元)、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1瓶」之記載更正為「蘇格蘭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智弘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黃勝泰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智弘與被告黃勝泰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二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王智弘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黃勝泰前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0、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⒈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⒊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22日(下稱丙刑期);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⒎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⒏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⒐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⒌至⒑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⒒⒓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係於10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黃勝泰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竊盜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均已距多年有餘,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黃勝泰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同上紀錄表參照),其等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王智弘所犯各罪之犯案時間及關連性等定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二)被告王智弘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及與被告黃勝泰共同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2、3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其2人就如附表編號2、3宣告刑欄所示之物未具有明確分配,可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述說明,爰分別諭知沒收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王智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辨主機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王智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奉天宮金門高粱酒壹瓶與黃勝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王智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勝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蘭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雙煞MAX藍芽搖桿壹支、老子有錢遊戲片貳片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64號
  被   告 王智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勝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10年8月5日18時46分許,在賴澐蓁所管理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對面停車場前門入口票亭內,先以不詳方式打開
    門鎖,再徒手竊取車辨主機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
    ,500元)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徐筱萍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京林店內,徒手竊取
    架上販售之奉天宮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3,500元,黃勝泰涉
    嫌竊盜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王智弘、黃勝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上午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南京復興店內,共同徒手竊取架
    上販售之蘇格蘭12年單一純麥1瓶(價值3,500元)、百富12年
    單一麥芽威1瓶(價值1,499元)、雙煞MAX藍芽搖桿1支(價值8
    99元)、老子有錢遊戲2片(價值198元),價值共計3,778元,
    得手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賴澐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李佳燁、
    徐筱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弘、黃勝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賴澐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燁
    、徐筱萍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提供之蒐證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春路派出所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16張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暨附件、車籍查詢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王智弘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二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勝泰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智弘所犯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
    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