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翔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824號、111年度執更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翔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翔逸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翔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5月5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後裁判宣告之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希望執行刑可以減多一點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5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於108年3月至109年4月25日間,參以被告所為之犯行均出於故意,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且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已減輕有期徒刑4月等情,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 109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 109年5月5日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2號 109年9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2號 109年10月28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4月12日 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 109年11月27日 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 109年12月29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4月12日 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 109年11月27日 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 109年12月2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5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051號 109年12月24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051號 110年1月26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 109年1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 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