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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商啓泰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明興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執更弗字第487號之1、105年執弗字第7858號之1、106年執弗字第144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明興前因煙毒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執行後於96年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日:107年2月14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法務部遂於105年2月1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14380號函撤銷假釋,另受刑人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受後案等刑之宣告。嗣法務部於前案假釋撤銷後,由

,另以105年執更弗字第487號之1、105年執弗字第7858號之1、106年執弗字第144號之1指揮執行後案等,並依據先後順序接續執行。

㈡、法務部矯正署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復依上開解釋意旨開會討論後決議維持受刑人之上開撤銷假釋處分,並於110年1月14日以法矯字第10903030150號函通知受刑人,嗣受刑人不服上開行政處分,遂於110年12月27日依法提起復審,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月27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26510號復審決定書將原處分(即上開撤銷假釋處分)及維持處分(即上開維持撤銷假釋處分)均撤銷。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上開復審決定於111年2月17日以105年執更弗字第487號之1指揮書註銷上開執行前案殘刑25年之指揮書及上開接續執行後案之105年執更字第487號指揮書,分別以105年執更弗字第487號之1、105年執弗字第7858號之1、106年執弗字第144號之1指揮書指揮執行後案等之刑期共11月、拘役30日。

㈣、惟受刑人自前案撤銷假釋於105年間入監服刑迄今已逾5年。前案執行既已註銷,所服逾5年之刑期已無從計入前案,應視為執行後案之刑期,依此後案等(即徒刑11月、拘役30日)應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復於註銷前案執行之同時,指揮執行後案刑期,自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後案等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業已於109年11月6日公布宣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又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37號104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決,並以105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後案一),又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後案三),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係針對上開後案一至三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是本院係諭知上開判決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煙毒案件(下稱前案),於83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4月27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假釋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後案一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決),故前案之假釋處分,經法務部於105年2月1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14380號函撤銷假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助字第1041號換發指揮書,受刑人於105年5月24日入臺北分監執行前案殘刑,又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宣示釋字第796號解釋後,法務部依照該解釋要旨,於110年1月14日以法矯字第10903030150號函為維持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嗣因受刑人提起復審,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月27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26510號復審決定書將原處分(即撤銷假釋處分)及維持處分(即維持撤銷假釋處分)均撤銷,另受刑人尚有後案一至三待執行,在前案撤銷假釋之處分經法務部撤銷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7日換發105年執更弗字第487號之1、105年執弗字第7858號之1、106年執弗字第144號之1執行指揮書,於同日開始執行後案一之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後案二、三,執畢日為112年2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文、復審決定書、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合法之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26、1304、18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前案撤銷假釋處分雖經法務部以上開復審決定書「撤銷」,惟該撤銷假釋處分前係合法作成,故其法律效果是否自始無效,非無疑義。撤銷本件撤銷假釋處分書,乃是使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效力不再存續而已,並未使該撤銷假釋處分回溯失效,則先前殘刑執行係本諸當時合法有效之撤銷假釋處分所為,並不生違法執行或逾期執行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覆字第82號刑事決定書意旨參照),又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參照),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經撤銷,抗告人即回復假釋之狀態。倘其僅餘該殘刑之執行,自應同時停止執行,續為假釋付保護管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法務部該「撤銷」撤銷假釋處分之法律效果,係為停止執行,並非使該撤銷假釋處分自始無效。

㈣、受刑人前案之殘刑停止執行後,尚有後案一至三待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之殘刑停止執行後之同日,旋即接續執行後案一至三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前案撤銷假釋之處分為合法之行政處分,縱經「撤銷」亦不生自始無效之法律效果,而僅有在「撤銷」時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已執行之前案殘刑並非無效,且該殘刑與後案屬不同之執行程序,自無法抵銷後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是檢察官註銷前案執行係因前案撤銷假釋之處分經撤銷後停止執行,受刑人於撤銷前所服之殘刑於既非無效,又不生違法執行或逾期執行問題,尚難謂已無從計入前案,況前案與後案一至三本屬不同執行程序,更無從將前案殘刑之執行視為後案等之執行,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以105年執助字第1041號案件指揮執行前案殘刑25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啓泰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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