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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5號

111年度自字第35號

妨害電腦使用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王惟琪林志洋王令冠

自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
法定代理人
郭步雲
自訴代理人
蘇庭律師
自訴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被告
黃琇玲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琇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琇玲自民國91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自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下稱自訴人協會),擔任董事長秘書兼出納工作。自訴人協會於108年10月24日暫時停止被告進入辦公室辦公,並通知被告「不得繼續執有或保留自訴人協會任何之設備、資料、文件之紙本(包含正本及影本)、電子檔,均應全部無條件返還、點交」。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9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因自身興訟利益,明知未經自訴人協會同意,無權限使用自訴人協會内部電磁紀錄及文件,仍在110年12月21日透過書狀,洩漏其於108年10月24日,未經自訴人協會同意即拔除原本插於自訴人協會公務電腦,且載有如附表二編號24至編號26所示電磁紀錄之磁碟機G及H,及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二編號27所示電磁紀錄之方式,取得自訴人協會未公開而具有不公開性質的如附表二編號24至編號26所示自訴人協會105至107年度「經濟事務財團法人年度業務查核建議改進意見彙總表」,及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未公開108年度「經濟事務財團法人年度業務查核建議改進意見彙總表」(下稱自訴人協會105至108年度意見彙總表),致生自訴人協會會務資料秘密性破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持有秘密罪嫌等語。

二、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000年00月間於兩造另案民事事件中,為其自身興訟私利,明確知悉自訴人協會要求其不得使用自訴人協會任何資料檔案,且雙方勞動契約已於109年1月31日終止,仍以其私人的電子信箱帳號,登入自訴人協會雲端,翻查自訴人協會GOOGLE雲端資料夾未公開的會務紀錄,致生自訴人協會内部管理檔案外洩之高風險,自訴人協會於111年5月26日經被告主張其係進入自訴人協會內部之GOOGLE公務雲端資料夾「糖協⑴」後取得105年至108年意見彙總表,自訴人協會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基於妨害電腦使用犯意,明知已遭自訴人協會禁止使用自訴人協會任何資料電子檔,且明知105至108年度意見彙總表未曾存放在自訴人協會GOOGLE雲端資料夾「糖協(1)」,仍假藉法院要求陳報合法取得105年至108年意見彙整表途徑之名義,使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登入自訴人協會之GOOGLE雲端公務資料夾,擷取被證7、10之影像,自訴人協會於111年6月24日收受被告111年6月23日之刑事答辯二狀方得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倘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上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協會108年10月22日糖協發字第108077號函、被告提出之另案民事事件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自訴人協會GOOGLE雲端資料夾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另案民事案件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加自訴人協會105至108年度意見彙總表作為證據,及數次翻查自訴人協會GOOGLE雲端資料夾未公開之會務紀錄,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洩漏持有他人秘密、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辯稱:另案民事事件之一審法院以我取走薪資資料拒不返還,認有違忠誠義務,所以,我提出擷取自經濟部網站中關於自訴人協會之105至108年度意見彙總表,以證明經濟部自105至108年度,連續針對自訴人協會之資訊安全表示意見,然自訴人協會皆消極以對,顯見自訴人協會也認其内部資料無機密性,才沒有資訊安全問題;我翻查自訴人協會GOOGLE雲端資料夾未公開之會務紀錄,係自訴人協會沒有將我共享GOOGLE雲端資料權限收回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證7、10號是法官要我們提出路徑,才提供路徑截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以自訴人協會之105至108年度意見彙總表作為證據方法,數次翻查自訴人協會GOOGLE雲端資料夾未公開之會務紀錄,及提出共享資料夾路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自15卷一第67頁,自15卷二第34頁,自15卷三第187頁),並有110年12月2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附件、共享資料夾截圖、共享資料夾路徑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自15卷一第61至96、461、471至4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⑴、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刑事答辯二狀辯稱:我任職於自訴人協會期間,因自訴人協會要求員工透過個人電子郵件信箱接收傳送相關資料,所以,自訴人協會員工林炤仰以電子郵件傳送107年度意見彙總表給我、陳宛吟及陳葳,我是開啟自己電子郵件即可取得上開資料等語(本院自15卷一第458頁),復於112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辯稱:105至108年度意見彙總表係從電子郵件或自訴人協會GOOGLE雲端所取得等語(見本院自15卷三第186頁)。查被告係將自訴人協會105至108年度意見彙總表作為另案民事事件之證據方法使用,在法律限制範圍內之另案民事事件及調閱該案卷之相關承辦司法人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方得以檢視外,被告並未向第三人或公眾展示散布周知,應無洩漏秘密之虞;再者,被告與自訴人協會涉訟之另案民事事件中,被告係出於訴訟目的,為伸張或保護自己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而將持有之自訴人協會105至108年度意見彙總表提出於法院,且另案民事事件之對造即為自訴人協會,被告並未恣意將自訴人協會105至108年度意見彙總表洩漏於第三人,故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適時提出上開資料,應具法律上正當理由,難認係「無故」,即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由以該罪相繩。

㈢、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離職後有登入過自訴人協會雲端,次數已記不得,因為是雲端共享,自訴人協會有授權給我,我離職後,沒有將我的權限收回等語(見本院自15卷三第187頁),核與證人林秉宥於111年6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開啟權限給同仁使用雲端硬碟,被告在裡面是有使用權限的,GOOGLE雲端分享是可以隨時調整權限,但我們對於自訴人協會雲端資料,沒有對被告做任何權限的限制等語(見本院自15卷二第25、26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共享資料夾截圖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自15卷一第461頁),足認被告係經由自訴人協會授權使用GOOGLE雲端公務資料,自訴人協會迄未限制或終止被告之分享權限,被告並非無權取得自訴人協會雲端公務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⑵、辯護人於111年5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承辦法官曉諭而陳稱:再陳報被告合法取得自證4-1資料的路徑等語(見本院自15卷一第239頁),遂於111年6月30日審理時陳稱:被證7、10部分,沒有無故侵入,這是自訴人協會共享GOOGLE雲端資料夾給被告,我們於鈞院要求試著提出相關路徑,同日去擷取的資料,並沒有任何無故侵入的問題,也不是所謂妨害電腦罪的侵入,況且我們是應鈞院要求而提出等語(見本院自15卷二第34頁)。是被告所提出被證7、10之共享資料夾及路徑截圖,係於本院訴訟進行中,為釋明自訴人協會GOOGLE雲端資料取得方式所採取之手段,應具社會相當性,難認係「欠缺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所為。

⑶、被告自108年10月24日起,經自訴人協會要求不得使用其任何資料檔案,縱曾因登入自訴人協會Google雲端,然因被告係輸入「自己」私人帳號、密碼,而非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自與刑法第358條規定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要件不合。再者,被告以其私人帳號、密碼登入自訴人協會Google雲端,係因自訴人協會沒有將被告共享權限收回使然,尚非被告以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有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情事,亦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自訴人協會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惟該案事實係行為人使用公司配發之電子郵件,與本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分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就上開部分,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協會於108年10月24日暫時停止被告進入辦公室辦公,並通知被告「不得繼續執有或保留自訴人協會任何之設備、資料、文件之紙本(包含正本及影本)、電子檔,均應全部無條件返還、點交」。詎被告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未經自訴人協會同意即拔除原本插於自訴人協會公務電腦,且載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6及編號28至編號56所示之未公開會務電磁紀錄之磁碟機G及H,並攜離自訴人協會辦公場所,及以其他不正方法無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公務電磁紀錄。被告明知未經自訴人協會同意而無權限,仍基於侵害自訴人協會電子化財產秩序之故意,無故取得附表二所示自訴人協會之未公開公務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協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自訴人協會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第1項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依刑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故提起該罪之自訴,應於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之合法告訴期間為之。

㈡、查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離開辦公室時,攜離其所有外接硬碟內儲存之電磁紀錄,於108年11月4日,帶著這個硬碟到自訴人協會,把附表二編號23所示電磁紀錄(詳如自證7號)移交給林炤仰、陳葳、陳宛吟等情,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自15卷一第237頁,自15卷三第182、184頁),復為自訴人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自15卷一第271、272頁) ,是被告係於108年11月4日,依自訴人協會指示,將其外接硬碟交予自訴人協會員工,同意由自訴人協會員工自行複製該硬碟內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磁紀錄,可見自訴人協會於該日即已確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情事至明,卻遲至111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此有卷附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章可憑(見本院自15卷一第5頁),顯已逾告訴期間,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再為自訴。

㈢、自訴人協會指稱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離開辨公室,擅自攜離內含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及編號28至編號56所示之未公開會務電磁紀錄之磁碟機G及H,並提出內部調查報告為據(見本院自15卷一第25至51頁),又證人林秉宥於111年6月3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們請周家儀來用2個工具去確認在被告電腦上硬碟登入檔之後,顯示1個USB的裝置,1個儲存的裝置是在早上10時27分被從這個電腦中被拔除等語(見本院自15卷二第18頁);且證人陳葳於112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時,有拿一個紙箱,趁大家不注意,請其他同事幫她保管起來,跟同事說裡面有重要硬碟等語(見本院自15卷三第16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審理時供稱:蔡羽晴律師告知我只能帶走私人東西,外接硬碟是我私人購置,所以我就帶走,他們沒有檢視裡面的東西,我在108年11月4日,有帶著這個外接硬碟到自訴人協會,把這些資料移交給林炤仰、陳葳、陳宛吟,林秉宥那天也有在場,但我沒有拿走隨身碟等語(見本院自15卷三第184、185頁),核與證人林秉宥於當日所稱:我們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有帶走一個電腦公務主機上面的隨身硬碟,且我們在清點被告物品時,也沒有清點到1個隨身硬碟,我無法確認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取走的隨身碟是私人物品還是公務的,周家儀跟我報告被告電腦有隨身碟被移除,我之後用LINE請被告提供資料,我也告知有這樣的資料不在我們協會裡面,請被告返還該部分資料,被告有列印1份東西出來等語(見本院自15卷二第17、18、21、24頁)相符,況且,證人陳葳隨後改稱:被告是放在紙箱交給同事,我沒有辦法看到帶走外接硬碟或是隨身碟等語(見本院自15卷三第175頁),故無從僅憑證人陳葳前後不一之證述,而為被告另有攜帶隨身碟離開自訴人協會不利之認定。參酌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林秉宥所稱被告嗣後返還資料之證言,顯然證人林秉宥藉由證人周家儀協助處理後查得被告原使用之電腦內有無法正常開啟之諸多檔案(見本院卷一第27頁),均已由被告於108年11月4日攜帶之外接硬碟回自訴人協會時,取回相關電磁紀錄,難認被告另有攜帶自訴人協會所稱之隨身碟攜離自訴人協會辦公室。再者,縱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及編號28至編號56所示電磁紀錄,與附表二編號23、編號24至27(此部分詳如後述)所示電磁紀錄,均儲存於被告之外接硬碟內,由被告將之攜離自訴人協會辦公室,被告乃係同時無故取得附表二所示電磁紀錄,為單一不可分之行為,不得割裂,是被告無故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及編號28至56所示電磁紀錄部分,亦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行自訴。

㈣、又被告固於110年12月21日另案民事事件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加如附表二編號24至編號26所示之自訴人協會105至108年度意見彙總表作為證據,自訴人協會雖自該時始知悉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電磁紀錄,然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擅自將外接硬碟自自訴人協會攜離,其內載有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電磁紀錄,乃屬單一不可分之行為,是被告無故取得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電磁紀錄部分,亦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行自訴。

㈤、至自訴人協會指訴被告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附表編號27電磁紀錄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15頁),自訴人協會既指稱被告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108年度意見彙總表,並非來自電子郵件或自訴人協會GOOGLE雲端等語,則被告無從自電子郵件或自訴人協會GOOGLE雲端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108年度意見彙總表之電磁紀錄,且自訴人協會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認被告除有於108年10月24日自自訴人協會以外接硬碟攜離自訴人協會公務電磁紀錄,另有以他法攜離自訴人協會之電磁紀錄,則衡諸常情,該附表二編號27所示108年度意見彙總表之電磁紀錄,應亦係儲存於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所攜離之外接硬碟內部,因被告僅攜離1部外接硬碟,縱其內有儲存附表二編號27所示電磁紀錄,亦屬單一不可分之行為,是被告無故取得附表二編號27所示電磁紀錄部分,亦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行自訴。

㈥、綜上,本件被訴無故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電磁紀錄部分之自訴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訴法條  1 自訴意旨㈠即自訴犯罪事實㈡ 刑法第318條之1  2 追加自訴意旨事實㈠ 刑法第358條  3 追加自訴意旨事實㈡ 刑法第358條 
附表二:黃琇玲108年10月24日無故取得之未公開自訴人會務資料
     電磁紀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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