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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歐陽儀吳明蒼趙書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境晏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蔡崧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87號、110年度偵字第1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境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境晏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前之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渠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1日,與王文君聯繫,並佯稱,若欲取回先前所投資之款項,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使得王文君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09年5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及3萬8,000元)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因王文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李境晏明知渠無法取得行動電話之商品以出售他人,為向駱韋成詐取財物,竟化名「李庭瑋」,於110年3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駱韋成誆稱,有行動電話可出售,然需先交付1萬9,000元之款項,以便其向合作之通訊行取得貨源方能交付云云,使得駱韋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款項。詎駱韋成遲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隨即四處搜尋相關之通訊行後,始發現遭騙,並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駱韋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玉山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應該是我遺失提款卡而遭人盜用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提出之証據只能證明,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有被作為詐欺使用,但該玉山銀行帳戶遭第三人使用之原因很多,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之事實,被告之提款卡確實由康復之家保管,應係在康復之家遺失等語。

⒈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日,與被害人王文君聯繫,並佯稱,若欲取回先前所投資之款項,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使得被害人王文君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年月5日,匯款3萬8,000元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至44頁),核與被害人王文君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468號卷,下稱第12468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並有被害人王文君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387號卷,下稱第299387號偵查卷,第197至199頁;第12468號偵查卷第63頁、第131至13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案發前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⑴觀諸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於案發前後之使用情形,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3月底止,被告使用玉山銀行帳戶之頻率甚低,餘額僅有48元,然自109年4月30日開始,開始有多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且旋即被提領而空之情形,此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由上開帳戶之使用情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5日使用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前,該帳戶已閒置相當時間,足見該帳戶之使用情形,確與一般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他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帳戶內僅剩甚低餘額之常情相符。

⑵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往往會使用他人之帳戶(即人頭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領款之犯罪工具,而使用上開帳戶之目的,係在確保取得詐得財物及使用假身分以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欲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實須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帳戶之使用情形。蓋如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如竊取或遺失)之帳戶時,除可能無從知悉正確之密碼外,更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上情,逕行報警、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凍結帳戶使用,甚或以其他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臨櫃提領、網路銀行轉帳等),在在均提高詐欺集團之犯行更容易遭查緝,或費盡周章詐得財物後,卻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參以我國目前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取得人頭帳戶並非難事(無論係出售、租借或其他名目取得帳戶均屢見不鮮),衡情若非被告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提款卡之密碼,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上開風險,使用可能遭竊、遺失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逕向被害人王文君指定將款項存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可能。是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既有前述於案發前未常使用,餘額僅有40餘元之情形,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指定為收受贓款之帳戶,自堪認被告於109年5月5日前,確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

⑶本案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其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被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然被告實已預見將上開物品提供給他人後,其之玉山銀行帳戶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掌握,詐欺集團及其屬意之人,均得憑此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去向,卻仍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縱取得玉山銀行帳戶之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玉山銀行提款卡係在康復之家時遺失云云。惟 查:

⑴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而被盜用等語(見第29387號偵查卷第59至61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133至134頁);復被告於111年5月20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本案進行精神鑑定時自述案發經過:「關於犯罪事實一,回想當時應該是因為沒有錢吃飯,就跑去借款,後來因為利息太高,即使有工作也還不出來,因此對方就把李員(即被告)找出來,毆打恐嚇李員,要求簽本票、提供帳戶、辦理手機門號提供對方使用,對方說只要把帳戶交給他,債務就可以抵銷,就不會再來找李員麻煩,李員說自己是因為被打、被恐嚇才會同意配合,但並不知道帳戶借人會有風險,否則早就去報警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由上揭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就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究竟為何會被他人使用乙節,先是供稱遺失,後又改稱係被威脅恐嚇而交付予他人,其之陳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則被告辯稱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一事,已難遽信。

⑵被告又稱其於109年5、6月間在康復之家遺失玉山銀行提款卡,康復之家並因此與其和解云云。然依私立詠康康復之家函覆臺北地檢署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係於本案109年5月5日發生後之109年5月8日始搬離康復之家,而由康復之家代為保管其私人物品1個月,且被告要求康復之家保管之物品為一袋衣服並未包含玉山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此有和解書、私立詠康康復之家111年10月19日詠康字第1111019001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第229至233頁)。是以,被告係於109年5月8日搬離康復之家,在此之前,被告之物品仍係由其自行保管,而被告於本案109年5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即已將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其之玉山銀行提款卡係在由康復之家保管時所遺失,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⑶末以,被告一再辯稱其玉山銀行提款卡係遺失,後來去找工作的時候,需要薪轉帳戶,銀行才告知其該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然遍查卷內資料,被告從未曾向警方報案,亦未曾掛失止付玉山銀行帳戶,此顯與一般人知悉金融機構提款卡遺失後,理應會著急報警或掛失止付之常情相違,由此益證被告係有意將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方會在知悉玉山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而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李庭瑋」之名義,於110年3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與告訴人駱韋成交易行動電話,並因此收受1萬9,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0年3月24日當天我先與告訴人駱韋成交易2次成功,要交易第3支手機的時候,我突然發病,因此來不及交付手機,並沒有要詐欺告訴人駱韋成;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確實有手機可供出售,才能與告訴人駱韋成完成前兩次的交易,被告並沒有施用詐術的行為,被告當時只是因為突然發病而未能完成第3次交易等語。

⒈經查,被告以「李庭瑋」之名義,於110年3月24日先與告訴人駱韋成交易2次,成功出售2支手機,復又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駱韋成稱,還有行動電話可出售,然需先交付1萬9,000元之款項,以便其向合作之獅子林商業大樓內通訊行取得貨源方能交付,告訴人駱韋成因而交付上開款項,然遲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韋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685號卷,下稱第18685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79至81頁;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9頁),並有告訴人駱韋成與通訊軟體暱稱「李庭瑋」之人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第18685號偵查卷第29至5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駱韋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是在臉書上認識被告,他的臉書叫做「李庭瑋」,他在臉書發文說要賣手機,我就跟他聯絡,相約於110年3月24日下午4時40分,在西寧南路81號的巧雅麵店與被告面交手機,前兩次交易有成功,後來被告說要先付1萬9,000元給他,他才能去拿手機給我,我給被告錢之後,他就消失了,我繼續等待1小時都沒有等到,我打電話給被告,他也不接,被告有傳一家獅子林大樓內的手機店家照片給我,說他和該店的老闆有合作,後來我按圖索驥找到店家,店家的老闆說與被告之間只是單純賣家與客戶的關係而非合作關係,如果我知道被告和手機店家沒有合作關係,我就不會支付款項給被告等語(見第18685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79至81頁;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9頁)。由上述告訴人駱韋成歷次證述可知,被告先向告訴人駱韋成佯稱與手機店家有合作關係,有手機可供出售,再與告訴人駱韋成完成2次交易,取信於告訴人駱韋成後,即向告訴人駱韋成收取1萬9,000元後離去消失,嗣告訴人駱韋成完全無法聯繫被告,此有告訴人駱韋成與名稱「李庭瑋」之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足佐(見第18685號偵查卷第51頁),且告訴人駱韋成依被告提供之手機店家照片尋得店家後向其求證,手機店家表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合作或合夥關係存在,是以,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存在,而告訴人駱韋成因相信被告前揭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9,000元現金予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之行為確已構成詐欺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第3次交易進行過程中,精神病突然發作,因此未完成交易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10年3月25日始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住院,果若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24日案發當日發病之情形,何以遲至隔日才至醫院就醫,此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第29387號偵查卷第174頁);再者,觀諸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就110年3月25日的急診病歷顯示,李員於急診雖然主訴自己有活動多、想法多及過度購物等躁症症狀,但也清楚說出自己涉及數起詐欺案件,在前天也有一件法律問題,而在當下精神狀態檢查時僅發現李員情緒波動較明顯,但意識狀態、注意力、言談、行為、思考及知覺都未有明顯異常……住院過程中,未見李員有明顯精神行為問題,所以在住院5日後出院,此一表現不似嚴重躁症症狀發作的病程發展。」(見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17頁),可知被告就醫後並無任何明顯異常之躁症發作的症狀,果若被告於110年3月24日當天確有精神病發作之情事存在,何以翌日會完全無任何症狀,甚且,被告還清楚知悉自己涉及詐欺等相關法律問題,此亦足證被告辯稱其於110年3月24日精神病發作導致完全無法進行交易云云,並非真實,無足採信。

⒋末查,被告於110年3月25日至馬偕醫院就醫時,精神狀態未有明顯異常,已如前述,倘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駱韋成之故意,何以未在回復正常精神狀態之情況下,積極聯絡告訴人駱韋成加以解釋抑或賠償其之損失。被告又辯稱,其於110年3月30日出院後,有至獅子林商業大樓內之手機店家,處理手機事宜並有員警到場協助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該局表示自110年3月30日至110年4月15日間,僅有於110年4月13日至獅子林商業大樓處理一女子與員警間之警民糾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0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3241號函及檢附之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3至206頁),而與被告無涉,被告前開所述顯非事實,由此益證被告稱其於110年3月24日係因精神病發作而未能完成與告訴人駱韋成間之交易乙節,實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易言之,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王文君施用詐術,再將詐得之款項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上開犯罪提供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被告因精神疾患長期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為明瞭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行為能力,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至前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依該院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為「李員目前主要精神行為問題,包括:⑴雙相情緒障礙症;⑵嗜賭症;⑶B類群人格特質。推論李員在犯罪事實一及二應仍有上述精神行為問題。就本次鑑定所得資訊,於犯罪事實一李員可能是因為帳戶遺失遭人盜用或是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在受人暴力脅迫下才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作為抵銷債務的方式。就整體臨床評估認為上述案發當時行為(遺失帳戶遭盜用或遭脅迫下提供帳戶)並非特定精神疾病引發的行為反應,與精神疾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雖然李員罹患有上述精神疾病,然就本次所得資訊,於犯罪事實二李員是可以在案發前與買家討論交易細節,並完成部分交易,後來因為跑上跑下,不知道在做什麼才會發病而住院,但李員是在案發次日主動至急診要求住院治療,當時李員雖然主訴有部分躁症症狀,但也清楚知道自己近日涉及法律案件,在急診評估除情緒波動外,李員的精神狀態檢查未有明顯異常,因李員堅持要住院,所以才轉至門診評估安排住院,住院過程中也未見李員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或有脫離現實的想法,因此僅5天後即安排出院追蹤,因此由目前所得資訊,未有足夠證據支持李員於犯罪事實二中的精神狀態已經符合嚴重雙相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的嚴重程度,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118頁)。由前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二行為時,雖為「雙相情緒障礙症」、「嗜賭症」、「B類群人格特質」之患者,但依照案發時被告之行為反應,以及被告就醫時,精神狀態檢查未有明顯異常,進行精神鑑定時,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說明,經鑑定其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與精神疾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為,並無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行為具有相當之認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該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其行為或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㈣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酌以被告上揭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狀,被害人王文君及告訴人駱韋成所受損害程度,實均難認被告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㈤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匯入、領取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王文君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明知無法取得行動電話,竟向告訴人駱韋成誆稱可出售行動電話,使告訴人駱韋成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未工作過,長期罹有精神疾患,需要扶養父親以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卡等一切情狀(見第29837號偵查卷第173頁;本院訴字卷第248頁),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經查,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而獲得實際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⑴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⑵經查,被告並非實際支配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駱韋成確有於110年3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交付1萬9,000元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頁),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王巧玲、黃怡華、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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