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聖階
- 選任辯護人
-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楊聖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聖階(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比干)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文財」、「阿財」、「添財」、「法國人」之人(下合稱「文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擔任於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時在旁把風暨向提款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收水」)等工作。其乃與「文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再由楊聖階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令於擔任提款車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在旁把風;復依指示向該車手收取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認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提領上開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一節,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楊聖階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聖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6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22頁、第128至129頁、第132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3「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文財」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把風、收水等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和解成立(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並已依約給付2期款項與本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300元至1,500元不等、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本案全部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本案全部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被告與本案全部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本案全部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乃被告自己購買,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目前已於另案遭查扣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至4,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是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惟考量被告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2期各2,000元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是其賠付金額顯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向提款車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經少觀所結識之「陳世池」邀請至其熟人開設之公司擔任清潔工,卻因而被拍攝身分證正反面,遭集團成員暨首領「高一峰」以已取得被告個資,威脅被告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並不得洩漏成員資料,否則將對其及其家人不利,方因此犯下本案,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3、惟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111年6月初加入至同年月23日遭警查獲為止,已拿到薪水快7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把風、收水等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獲取報酬非微,以此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依其於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縱其上開主張非虛,仍可尋求檢調機關協助,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捨此不為反仍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地點)(依右列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依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陳慧 111年6月15日 某時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6月16日20時1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博客來客服電聯陳慧佯稱:因誤設為經銷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16日 ①20時01分31秒 ②20時03分17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臨櫃匯款) ①49,991元 ②20,011元 陳順億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7071帳戶) 111年6月16日 ①20時24分11秒 ②20時25分10秒 ③20時26分15秒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南港同德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含編號3胡麗昭受騙匯入款項) 楊聖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弋評仰 111年6月16日 16時23分時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6月16日19時22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博客來客服電聯弋評仰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致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弋評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16日 ①19時22分04秒 ②19時25分29秒 ③19時29分11秒 (/屏東縣○○鄉○○村○○000號空軍防訓中心營區內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①49,986元 ②29,987元 ③49,986元 林致銘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228帳戶) 111年6月16日 ①19時33分25秒 ②19時34分25秒 ③19時35分1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昆陽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楊聖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胡麗昭 111年6月16日 19時23分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6月16日19時56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博客來客服電聯胡麗昭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致誤登在經銷商分類,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胡麗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16日 19時56分25秒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七街住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9,986元 郵局7071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楊聖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OPPO牌、型號5Z、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陳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55頁)。 5、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 6、郵局7071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81至83頁)。 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71至77頁)。 楊聖階應給付告訴人陳慧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陳慧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2 弋評仰 1、證人即告訴人弋評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 3、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27頁、第31至32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款查詢截圖(見偵字卷第25頁)。 5、郵局2228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 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65至69頁、第77頁)。 楊聖階應給付告訴人弋評仰肆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弋評仰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3 胡麗昭 1、證人即告訴人胡麗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4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44頁)。 5、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8頁)。 6、數位存款帳戶明細翻拍照片、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7頁、第39頁)。 7、郵局7071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81至83頁)。 8、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71至77頁)。 楊聖階應給付告訴人胡麗昭壹萬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胡麗昭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