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士翔
許玉德
楊育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1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士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玉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育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士翔、許玉德、楊育凱(下稱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不論行為人在何處(遠端或當場)、以何種聯絡方式(面談、電子通訊或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社群通訊軟體),亦不論自動與被動參與,且不論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核被告王士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許玉德、楊育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王士翔、許玉德、楊育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先予敘明。
(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各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係因告訴人王佑均不滿包廂門無故遭被告王士翔多次開啟受擾,雙方遂於包廂外生口角衝突,被告許玉德、楊育凱及渠等友人隨即聚集包廂外圍住告訴人,然被告許玉德、楊育凱及渠等友人均係原與被告王士翔一同歡唱之人,無持續增加人數致難以控制之情,又被告王士翔雖以水果刀供作兇器下手實施犯罪,然係以刀柄敲打,且僅擊打1下,施暴時間甚短,從而被告王士翔持兇器施暴之行為固應受非難,然其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嚴重化或擴大損害社會秩序,本院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3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本應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等3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復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約履行,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等3人不再追究,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04號、第865號調解筆錄各1份、告訴人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93-94頁、第107-111頁、第143-147頁、第149-150頁),兼衡被告等3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31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9頁、第113頁,本院審訴卷第141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王士翔、楊育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許玉德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易字第2511號駁回上訴,緩刑2年,於107年2月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7-9頁、第11-12頁、第13-15頁),均合於宣告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等3人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約履行,已如前述,足認其等有悔意,再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等3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07-109頁、第143-145頁),堪認其等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等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被告王士翔於本案犯罪使用之水果刀1把,經被告王士翔陳稱為其所有,供其防身之用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許玉德、楊育凱共有該水果刀或具有處分權限,爰不於被告許玉德、楊育凱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3人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3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09-111頁、第145-14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1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
被 告 王士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道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玉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育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0樓之0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翔、許玉德、楊育凱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凌晨3時3分許
前某時,一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錢櫃KTV台北SOG
O店某包廂內唱歌,王佑均則在另一間包廂內唱歌。王士翔
因故與王佑均發生衝突,王士翔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與
夥同亦有此犯意之許玉德、楊育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在上址王佑均之包廂門外在公然聚集;王士翔、許玉德
、楊育凱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士翔持不詳刀械之刀
柄,許玉德、楊育凱則以徒手,以此方式共同毆打王佑均,
致王佑均受有頭部外傷、嘴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佑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士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士翔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包括被告許玉德、楊育凱在內之友人公然聚集,並由被告王士翔持不詳刀械之刀柄毆打告訴人,被告許玉德、楊育凱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2 被告許玉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玉德於前揭時地,確有前往上址錢櫃KTV台北SOGO店。 3 被告楊育凱於偵察中之供述 被告楊育凱於前揭時地,確有前往上址錢櫃KTV台北SOGO店。 4 證人即告訴人王佑均於警詢之指述 1、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王士翔、許玉德、楊育凱毆打之經過。 2、告訴人王佑均受有頭部外傷、嘴唇挫傷等傷害。 5 告訴人王佑均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王佑均受有頭部外傷、嘴唇挫傷等傷害。 6 監視器翻拍照片41張 被告王士翔、許玉德、楊育凱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多名友人公然聚集,並毆打告訴人。
二、被告王士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妨害秩
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許玉德、楊育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王士翔、許玉德、楊育凱所犯妨害秩序、傷害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
以一行為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均請從一重論以妨害秩序
罪。
三、未扣案之不詳刀械1把,係被告王士翔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士翔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