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7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博文(原名林奕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
一、乙○○(原名林奕甫)明知持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紀」友人所交付之來源不明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不明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有可能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由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並逃避國家 司法機關之追訴、處罰之效果,惟其為獲得款項,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紀」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先於民國110年l月5日前某日時,利用社群軟體IG刊登投資廣告,甲○○瀏覽後,將詐欺集團申請LINE暱稱「LINCHI」加為好友,即佯稱加入中方信富投顧平臺後購買比特幣,可增加收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5日晚間11時1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將個人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即由呂姿穎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呂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帳戶內,「小紀」即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前某時,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密碼資料均交予、告知乙○○,乙○○即持該提款卡,於同日晚間1l時18分許,至位於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572號「統一超商林安門市」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甲○○遭詐騙匯入款項l萬元後,作為「小紀」積欠其債務之還款,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達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9頁),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簡上l78號卷第51至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0至21、327至328頁,本院審訴卷第42頁,審簡上卷第38、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53至156頁),復有證人即受被告委託承租車輛友人張文豪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4至35頁),且有證人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成功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7679號函附申辦人呂姿穎資料、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1月5日間之交易明細、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座標報告,及被告駕車至提領地點,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偵查卷第49至54、61至65、67、69、71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佐(偵查卷第l57、1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1、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內,已置詐欺集團所管領帳戶之實力支配之下,而被告持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小紀」之成年人交付來源不明之提款卡,提領卡內來源不明款項,客觀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者,被告主觀上亦具此認知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即以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其行為已屬既遂,並不因嗣後被告為將所領款項轉交「小紀」反認不構成洗錢罪或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提領來源不明款項,顯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逕行提領,其所為顯為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擔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過程及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小紀」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卷內無證據可證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迄於本院審理中,均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持綽號「小紀」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縱未依指示轉交,仍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未適用該條例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難認適法。
2、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設置刑事簡易程序。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向無疑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111年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依前開說明,原審如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不另構成洗錢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事由,究其性質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審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顯有違誤。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除構成詐欺取財罪外,並涉犯一般洗錢罪,且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如認無罪,應依通常程序辦理,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僅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顯然違背法令部分,均有理由,並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因其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卷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審訴卷第77至78頁,審簡卷第7至9頁),並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審酌其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提領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等,可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衡酌附條件緩刑之立法目的、功能,促使被告恪守法令規定,警惕言行,認其所受之刑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並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心存僥倖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課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3、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受詐欺金額達3萬5184元,惟分別匯入不同人頭帳戶內,而本件被告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為1萬元,並作為綽號「小紀」清償所欠債務部分,均如前述,可認本件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但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清償該1萬元,亦如前述,則就此部分款項再行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本件被告持人頭提款卡提領、洗錢金額僅為1萬元,該帳戶內其餘詐欺所得贓款顯非被告提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5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28611號函附中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書、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查卷第307至317頁),可徵除本件被告所提領款項外,其餘詐欺所得贓款、洗錢款項均非被告所提領,是本件人頭帳戶內其餘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